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上開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
遣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31日本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29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並準用於對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前以:本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20號確定裁定,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規定之「同一事由」,指「再審事由內容相同,又以同款或同條之再審事由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認伊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本院95年度勞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駁回伊之再審聲請,其解釋不符合法規範目的,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向本院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即本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29號確定裁定則以:本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20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乃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更行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因認為法所不許,尚難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論據,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29號卷宗查明屬實。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20號確定裁定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規定之法律解釋有誤,故該裁定駁回伊之再審聲請,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原確定裁定就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規定之「同一事由」所為解釋,亦與上開本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20號確定裁定相同,因認本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20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再次駁回伊之再審聲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經核再審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顯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規定「同一事由」之解釋是否適法之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為顯無理由。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聲請人於本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29號事件所為之再審聲請意旨另以:本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認本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20號確定裁定之裁判對象為94 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故毋庸審究本院91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是否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此看法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既僅係泛稱上開確定裁定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未具體指明有何違反法律規定或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判例,則原確定裁定以:對於再審之聲請是否足認再審聲請人已提出相當之事證而具體指明再審情事,此涉事實之認定,並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據,而駁回再審聲請人所為此部分再審聲請,揆諸上開說明,亦無違誤可言。是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復以:伊於前案乃係主張本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95年度勞再易字第20號確定裁定因對事實認知錯誤,導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裁定適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係屬錯誤云云為由,聲請再審,亦顯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