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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三五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吳景源鄭純惠滕允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和永
訴訟代理人
陳慧明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勞訴字第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應徵,於七十九年七月七日受僱後分發之工作場所及嗣後上訴人調動之工作地點,其範圍均在高雄市,期間長達十餘年,上訴人之工作地點既均在高雄市,依一般社會觀念可以間接推知兩造有默示約定上訴人之工作地點應係在高雄市之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下班時告知將上訴人調動至台南分公司,上訴人旋即於同年四月二日向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下稱調委會)申訴,調委會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五月八日、五月二十五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詎被上訴人仍以九十年六月一日以調字第九00四九二號職工異動單通知單發布人事命令,將上訴人調至被上訴人台南分公司,並自九十年六月一日生效。

三、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由北高分公司調至台南分公司,已變更工作場所,可認為已變更勞動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未經協商及經上訴人同意,即強制調動上訴人工作場所,已違反勞動契約之規定。

四、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動至台南分公司,上訴人對工作環境不熟悉,業績可能無法達到一定標準,有可能被減薪降職之虞。

五、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規定,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寄發高雄郵局第三七二九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並依同法第四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勞工申訴案件申請表影本、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五月八日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影本、高雄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一日函影本、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人員異動函影本、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年六月一日職工異動通知單影本、上訴人存證信函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已補提數份「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人事記錄表」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有跨縣市調職之先例。業務員之特性,本就是挑戰性頗高的職務,尤其被上訴人是以業務為導向的公司,非常重視業務員能力的提升,不定期予以訓練增加其業務技巧,被上訴人對於業務員愛護之深,非他公司所能望其項背,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係以調職之名行逼其辭職之實,純屬誤會。

二、由於經營環境之改變,本公司數年來已將組織扁平化,採取遇缺不補之策略,並加強對員工之教育,提升員工之產值,致使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逐年遞減,營業額及稅前純益逐年增加,並無業務緊縮之事。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被上訴人公司人事記錄表影本、說明書影本、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一年至九十年員工人事推移表及營運狀況表影本。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自七十九年七月七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從事業務工作,上訴人受僱後分發之工作場所及嗣後調動之工作地點,均在高雄市,其間長達十年餘,依一般社會觀念可間接推知兩造默示約定上訴人之工作地點應係在高雄市之範圍內。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下班時告知上訴人(當時任職北高分公司)「四月二日星期一到台南分公司上班」,上訴人旋即於同年四月二日向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下稱調委會)申訴,調委會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五月八日、五月二十五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詎被上訴人仍以九十年六月一日調字第九00四九二號職工異動單通知單發布人事命令,將上訴人調至被上訴人台南分公司,並自九十年六月一日生效。北高分公司之地點在高雄市,台南分公司之地點在台南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由北高分公司調至台南分公司,已變更工作場所,可認為已變更勞動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未經協商及經上訴人同意,即強制調動上訴人工作場所,違反勞動契約,並致上訴人受有變相減薪之損害、增加通勤時間與額外精神負擔等不利,又上訴人對工作環境不熟悉,業績可能無法達到一定標準,有被減薪降職之虞。上訴人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寄發高雄郵局第三七二九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離職前六個月之工資所得共計三十萬五千零九十二元,日平均所得計一千一六百七十六元,月平均工資計五萬零二百八十元,上訴人之服務年資十年十個月二十五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規定,上訴人應領資遣費五十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元,爰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數額之資遣費,並加計自勞動契約終止日即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七月七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從事業務工作,上訴人受僱後分發之工作場所及嗣後調動之工作地點,均在高雄市,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下班時告知上訴人將調上訴人至台南分公司,嗣上訴人向調委會申訴,調委會曾數次召開勞資爭議調解。被上訴人仍以九十年六月一日調字第九00四九二號職工異動單通知單發布人事命令,將上訴人調至被上訴人台南分公司,並自九十年六月一日生效等情不爭執。惟否認將上訴人調動至台南分公司違反兩造勞動契約及上訴人權益因而有受損害之虞。並以被上訴人授權各分公司招募員工,並非限定渠等僅能在當地工作,而是依公司業務需要調職。被上訴人南區營業處之北高分公司與台南分公司均係被上訴人公司之一部,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向來有調職之先例,且不在同一分公司內之調職更屬常有。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南區營業處應徵,自七十九年七月七日起由被上訴人公司錄用分派到被上訴人公司南區營業處政專分公司上班,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調至南區營業處專案部,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調回南區營業處政專分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調至南區營業處北高分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調至南區營業處台南分公司,皆係在被上訴人公司南區營業處內調動,且均擔任業務員,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至南區營業處台南分公司,並未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公司之調職,平均一至二年為限,並非永久調職。上訴人調動至台南分公司職等仍然相同,可領薪資自為相同,年資亦係延續計算。上訴人住處至被上訴人台南分公司之距離僅四八‧八公里,上下班合計約需二小時五十餘分鐘,上訴人可當天往返,不影響其家庭生活。以一千六百CC之汽車計算,耗油量只須十公升左右。設若上訴人認為高雄至台南過遠,被上訴人公司亦願給與必要之協助。又台南分公司之業務金額比重逐年上升,由八十九年三一‧六%上升至九十年五二‧三%;裝機台數之比重,亦由八十九年之五十‧七%上升至六一%。上訴人至台南分公司任職權益並不因而受損。被上訴人調動上訴人至台南分公司工作,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情事,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自屬無據等語置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其自七十九年七月七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從事業務工作,上訴人受僱後分發之工作場所及嗣後調動之工作地點,均在高雄市。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下班時告知上訴人將調上訴人至台南分公司,上訴人即於同年四月二日向調委會申訴,調委會曾數次召開勞資爭議調解。被上訴人仍以九十年六月一日調字第九00四九二號職工異動單通知單發布人事命令,將上訴人調至被上訴人台南分公司,並自九十年六月一日生效。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向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勞工申訴案件申請表、調委會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五月八日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高雄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一日函、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人員異動函、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年六月一日職工異動通知單、上訴人九十年六月一日所發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上訴人主張其自被上訴人受僱後分發之工作場所及嗣後調動之工作地點,均在高雄市,其間長達十年餘,依一般社會觀念可間接推知兩造默示約定上訴人之工作地點應係在高雄市之範圍內。北高分公司之地點在高雄市,台南分公司之地點在台南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由北高分公司調至台南分公司,已變更工作場所,可認為已變更勞動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未經協商及經上訴人同意,即強制調動上訴人工作場所,違反勞動契約,並致上訴人受有變相減薪之損害、增加通勤時間與額外精神負擔等不利,又上訴人對工作環境不熟悉,業績可能無法達到一定標準,有被減薪降職之虞。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五十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元,及自勞動契約終止日即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以其調動上訴人至台南分公司工作,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情事,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自屬無據等語置辯。經查:

1、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又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資遺費,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自北高分公司調動至台南分公司,是否係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上訴人權益之虞之情事。查:

⑴、

①、按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左列事項:一、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定有規定,是堪認勞工工作場所為勞動契約之內容。

②、上訴人主張其自被上訴人受僱後分發之工作場所及嗣後調動之工作地點,均在高雄市,其間長達十年餘,依一般社會觀念可間接推知兩造默示約定上訴人之工作地點應係在高雄市之範圍內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授權各分公司招募員工,並非限定渠等僅能在當地工作,而是依公司業務需要調職。被上訴人南區營業處之北高分公司與台南分公司均係被上訴人公司之一部,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向來有調職之先例,且不在同一分公司內之調職更屬常有。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南區營業處應徵,自七十九年七月七日起由被上訴人公司錄用分派到被上訴人公司南區營業處政專分公司上班,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調至南區營業處專案部,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調回南區營業處政專分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調至南區營業處北高分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調至南區營業處台南分公司,皆係在被上訴人公司南區營業處內調動,且均擔任業務員,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至南區營業處台南分公司,並未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

③、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經由被上訴人南區營業處應徵錄用,自七十九年七月七日起分派到被上訴人公司南區營業處政專分公司上班,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調至南區營業處專案部,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調回南區營業處政專分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調至南區營業處北高分公司,另北高分公司及南分公司均屬被上訴人南區營業處等情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人事系統檔案一份可按。上訴人於原審亦謂「...登報上面並沒有言明工作地點,」(見原審卷第八七頁)。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成立本件僱傭契約時,約定上訴人工作地點限於高雄市,則衡諸情理,上訴人既係由被上訴人南區營業處應徵錄用,則其工作地點應為南區營業處所轄各分公司。上訴人雖主張其自被上訴人受僱後分發之工作場所及嗣後調動之工作地點,均在高雄市,其間長達十年餘,依一般社會觀念可間接推知兩造默示約定上訴人之工作限於高雄市云云,惟此僅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調動至高雄地區以外之分公司,尚不得依此事實反證兩造約定上訴人工作地點限於高雄市。

⑵、

①、被上訴人管理規章第九條「職務調動作業管理」第一項規定:本公司於實施調動時,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3、對員工薪資及其他勞動調件未作不利之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能勝任。5、調動工作地點過遠,本公司應予以必要之協助。第二項規定;員工調動之時機如下:1、離職員工之職位空缺。2、新增單位、部門及職務。3、增進員工工作歷練,培養領導人才。4、員工不適任現有職務而適任其他性質工作。5、員工於所屬單位有人際關係不協調之情形。6、員工自行申請請調。(見原審卷第一九頁)。

②、上訴人原服務單位為北高分公司,職稱為業務專員/四等甲,被上訴人將其調至台南分公司,其職稱仍為業務專員/四等甲,有職工異動通知單可稽。

③、被上訴人台南分公司九十年一月至六月之平均生產力為二六三九單位,北高分公司之平均生產力為二一六五單位,台南分公司八十九年之平均生產力為七五三四單位,北高分公司之平均生產力為六四五五單位;又台南分公司八十九年安裝台數及金額占被上訴人公司總安裝台數及營業額比例分別為百分之五十‧七及百分之三一‧六;九十年之安裝台數及金額,占被上訴人公司總安裝台數及營業額比例為百分之六一及五二‧三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台南分公司及北高分公司之生產力狀況表台南分公司八十九年、九十年之安裝台數及金額所占比重表乙份在卷(原審卷第七0、七一頁)可稽。

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完成之生產力為一一三九單位,公司標準目標為五九二0單位,上訴人九十年上半年完成之生產力為四三七單位,公司標準目標為二九六0單位,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八十九年、九十年之生產力狀況表可參(原審卷第七0頁)。上訴人對此則表示伊因被上訴人南區營業處政專分公司裁撤,方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調至北高分公司工作,因人事及工作性質與以前不同,故業績不好等語。

⑤、依上所述,堪認被上訴人台南分公司之裝機台數及營業額占被上訴人公司比重逐年提高,而北高分公司則日趨萎縮。且上訴人於北高分公司之業績並未達公司標準目標。被上訴人將之自北高分公司調至同職稱職等之台南分公司,自與被上訴人上述管理規章有關「職務調動作業管理」規定無違。

⑶、從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至台南分公司任同職等之業務專員,自難認係違反兩造工作契約。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致其權益受有損害之虞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並主張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五十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元,及自勞動契約終止日即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3、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等規定。按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同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又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係就分公司之設立登記為規定,且該第三百九十九條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已經總統公布刪除,該部分規定,依新修正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四、五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查本件上訴人係受僱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對上訴人所為之調動,係由被上訴人北高分公司調至台南分公司,僱用人仍為被上訴人,並未變更系爭勞動契約之契約主體,自無所謂違反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反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等規定,致其有受損害之虞。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契約並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並加計利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將上訴人調至被上訴人台南分公司,並無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於法未合。上訴人主張依同法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五十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勞工法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鄭 純 惠

法 官 滕 允 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三五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