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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399 條已於 90 年刪除,原分公司設立 15 日內登記義務改由公司登記辦法第 4 條規範。
Q · 公司法第 399 條還有效嗎?分公司登記現在去哪查?
已刪除。現查公司登記辦法第 4 條
公司法第 399 條已於民國 90 年(2001-11-12)整條刪除,現已不具法律效力。原本規範的「分公司設立後 15 日內申請登記分公司名稱、所在地、經理人」等程序事項,改由公司法第 387 條授權之公司登記辦法統一規範,實際操作依公司登記辦法第 4 條辦理。新公司若要設立分公司,依現行制度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或地方主管機關申辦即可。
這條曾經規定公司設立分公司後15天內必須申請登記分公司名稱、所在地、經理人等事項,並規範國外設立分公司的報備義務。歷經六次修訂,從籍貫住所的文字調整、罰鍰金額提高、責任主體從「公司負責人」限縮為「代表公司之股東或董事」,到幣別改為新臺幣,最終於民國90年整條刪除,分公司登記程序改由公司登記辦法統一規範。
公司法第 399 條為已刪除條文,原規範本國公司設立分公司後 15 日內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程序義務,歷經民國 55、59、69、72、86 年共五次修正,最終於民國 90 年配合公司法電腦化登記改革整條刪除,相關程序改由公司登記辦法第 4 條承接。
本條已於民國 90 年(2001-11-12)整條刪除,現行不具法律效力。原規範的分公司設立 15 日內登記義務,已改由公司法第 387 條授權之公司登記辦法第 4 條接續規範。
配合民國 90 年公司法電腦化登記改革,立法者將分公司登記、設立、變更等程序性事項統一整併至公司登記辦法,由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方式靈活調整,避免每次微調都需立法院三讀的時間成本。
依公司登記辦法第 4 條,新公司設立分公司應於設立後 15 日內,備妥申請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或公司所在地直轄市政府申辦。
已刪除的條文,原規範本國公司設立分公司後 15 日內向主管機關登記分公司名稱、所在地、經理人之程序義務,民國 90 年整條刪除。
配合民國 90 年公司法電腦化登記改革,將登記程序性內容統一整併至授權命令層級(公司登記辦法),便於主管機關彈性調整。
本國公司設立分公司後 15 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分公司名稱、所在地、經理人、設立日期四款事項,及國外分公司報備義務。
立法機關通過修正案,將原有條文整條移除,該條號保留但內容空白標示「(刪除)」,自公布日起不再具法律效力。
依公司登記辦法第 4 條,分公司設立後 15 日內備妥申請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或公司所在地直轄市政府申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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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事實發生在舊條文有效期間者仍適用舊版公司法第 399 條判斷責任,引用時需特別標明適用版本。
效力位階不同:399 條為法律(立法院通過),公司登記辦法為行政命令(主管機關訂定)。實質內容(15 日內登記)大致相同,修改門檻差異是關鍵。
| 比較面向 | old_article_399 | current_regulation |
|---|---|---|
| 效力位階 | 法律(立法院三讀通過) | 行政命令(公司登記辦法,主管機關訂定) |
| 登記期限 | 分公司設立後 15 日內 | 公司登記辦法第 4 條維持 15 日內 |
| 違反罰則 | 代表公司股東或董事新臺幣 3,000 元以上 15,000 元以下罰鍰 | 依公司法相關罰則條文(非單獨設罰) |
| 修改門檻 | 需立法院三讀 | 主管機關行政命令發布即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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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設立分公司,應於設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各款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分公司名稱。 二、分公司所在地。 三、分公司經理人姓名、籍貫、住所。 四、本公司登記執照所載事項及執照號數。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申請登記限期之規定時,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
公司設立分公司,應於設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各款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分公司名稱。 二、分公司所在地。 三、分公司經理人姓名、籍貫、住所或居所。 四、本公司登記執照所載事項及執照號數。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申請登記限期之規定時,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於第一項第三款中之「住所」之下,增加「或居所」三字。
公司設立分公司,應於設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分公司名稱。 二、分公司所在地。 三、分公司經理人姓名、籍貫、住所或居所。 四、本公司登記執照所載事項及執照號數。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申請登記限期之規定時,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 公司在國外設立分公司者,於分公司所在地政府核准後,應向主管機關報備;撤銷時亦同。
立法理由公司在國外設立分公司,應向主管機關報備,以利管理,爰增列第三項條文。
公司設立分公司,應於設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分公司名稱。 二、分公司所在地。 三、分公司經理人姓名、籍貫、住所或居所。 四、本公司登記執照所載事項及執照號數。 代表公司之股東或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申請登記期限之規定時,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公司在國外設立分公司者,於分公司所在地政府核准後,應向主管機關報備;撤銷時亦同。
立法理由不如期申請分公司設立登記,其責任應由代表公司之股東或代表公司之董事負之,不應罰及全體董事,爰將第二項「公司負責人」改為「代表公司之股東或代表公司之董事」,並將罰鍰提高及設下限,「限期」改為「期限」。
公司設立分公司,應於設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分公司名稱 二、分公司所在地。 三、分公司經理人姓名、籍貫、住所或居所。 四、本公司登記執照所載事項及執照號數。 代表公司之股東或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申請登記期限之規定時,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公司在國外設立分公司者,於分公司所在地政府核准後,應向主管機關報備;撤銷時亦同。
立法理由我國數十年來使用新臺幣,幣值穩定、幣信良好,已為國際所公認,爰將本法所定貨幣數額均改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第三百八十七條增列第五項公司登記、認許及變更授權辦法,有關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期限等由該辦法規範之,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公司設立分公司,應於設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各款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分公司名稱。 二、分公司所在地。 三、分公司經理人姓名、籍貫、住所。 四、本公司登記執照所載事項及執照號數。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申請登記限期之規定時,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
於第一項第三款中之「住所」之下,增加「或居所」三字。
公司在國外設立分公司,應向主管機關報備,以利管理,爰增列第三項條文。
不如期申請分公司設立登記,其責任應由代表公司之股東或代表公司之董事負之,不應罰及全體董事,爰將第二項「公司負責人」改為「代表公司之股東或代表公司之董事」,並將罰鍰提高及設下限,「限期」改為「期限」。
我國數十年來使用新臺幣,幣值穩定、幣信良好,已為國際所公認,爰將本法所定貨幣數額均改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
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第三百八十七條增列第五項公司登記、認許及變更授權辦法,有關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期限等由該辦法規範之,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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