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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398 條已於民國 90 年刪除,原規定公司合併後 15 日內辦理存續、消滅、新設三種登記,現由公司登記辦法統一規範。
Q · 公司法 398 條為什麼被刪除?
民國 90 年刪除,合併登記改由公司登記辦法統一規範
公司法第 398 條於民國 90 年隨同公司法大幅修正而刪除。刪除原因是同次修法在第 387 條第 5 項新增授權條款,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公司登記辦法,將原本散落各條的登記期限、文件、程序等技術細節,統一移至行政命令層級規範。這是台灣公司法登記章節的整體去複雜化工程,與第 389、390 條等多條登記程序條文同步刪除,本質上是法規層級的合理化,而非合併登記義務的取消。
這條過去詳細規定公司合併後15天內必須分別辦理存續公司變更登記、消滅公司解散登記、新設公司設立登記,並附送資產負債表,違反者處罰鍰。民國90年刪除,與第396條相同理由:第387條第5項授權訂定公司登記辦法後,合併登記的程序細節統一由行政命令規範。
公司法第 398 條為已刪除之歷史條文,原規定公司於合併後 15 日內,應分別就存續公司、消滅公司及新設公司辦理三種登記類型,並附送資產負債表,違反者處罰鍰。本條於民國 90 年 11 月配合公司法第 387 條第 5 項授權訂定公司登記辦法後刪除,相關程序細節改由該行政命令統一規範。
已刪除條文,原規定公司合併後 15 日內辦理存續公司變更、消滅公司解散、新設公司設立三種登記。民國 90 年刪除,現由公司登記辦法第 4 條承接。
民國 90 年 11 月 12 日配合公司法整體大幅修正而刪除,同次修法在第 387 條第 5 項新增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公司登記辦法之規定。
存續公司辦變更登記、消滅公司辦解散登記、新設公司辦設立登記。現行依公司登記辦法第 4 條辦理,期限自合併基準日起 15 日內。
因公司法第 387 條第 5 項新增授權條款,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公司登記辦法統一規範登記細節。法律層級保留授權基礎,技術細節下放行政命令以增加彈性。
依現行公司法第 387 條第 6 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辦理者得連續處罰。
存續公司辦變更登記(保留主體+調整資本與股權)、消滅公司辦解散登記(除名)、新設公司辦設立登記(新主體成立)三類。
自刪除生效日起喪失現行效力,但可作為立法沿革、解釋輔助與既得權保護論述使用。
規範各類公司登記的類型、應附文件、申請程序與期限,是承接本條被刪除後的現行依據。
合併基準日起 15 日內,存續公司辦變更登記、消滅公司辦解散登記、新設公司辦設立登記,依公司登記辦法第 4 條附送合併契約與決議文件。
自合併基準日起 15 日內,與舊公司法 398 條期限相同,現依公司登記辦法第 4 條規範。
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或直轄市政府(資本額較小者),透過經濟部商業司一站式線上服務系統辦理。
依公司法第 387 條第 6 項,代表負責人處新臺幣 1 萬至 5 萬元罰鍰,屆期仍不辦理得連續處罰。
| 比較面向 | old_398 | current |
|---|---|---|
| 法規層級 | 公司法(法律位階) | 公司法第 387 條(法律)+ 公司登記辦法第 4 條(行政命令) |
| 規範事項 | 合併後三種登記類型 + 15 日期限 + 罰鍰 | 登記類型、文件、程序統一於公司登記辦法,罰鍰回到公司法第 387 條第 6 項 |
| 登記期限 | 合併後 15 日 | 依公司登記辦法第 4 條,仍維持 15 日為主 |
| 違反效果 | 舊法 1,000 至 5,000 元罰鍰 | 公司法第 387 條第 6 項 1 萬至 5 萬元罰鍰,得連續處罰 |
| 修法彈性 | 修法須立法院三讀 | 行政命令可由經濟部公告修正,反應產業需求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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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為合併時,應於實行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分別依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一、因合併而存續之公司,為變更之登記。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為解散之登記。 三、因合併而另立之公司,為設立之登記。 公司為前項申請登記時,應分別情形編送資產負債表。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申請登記限期之規定時,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
公司為合併時,應於實行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分別依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一、因合併而存續之公司,為變更之登記。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為解散之登記。 三、因合併而另立之公司,為設立之登記。 公司為前項申請登記時,應分別情形編送資產負債表。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申請登記期限之規定時,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第三項「限期」改為「期限」;又罰鍰提高並設下限,以加重處罰。
公司為合併時,應於實行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分別依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一、因合併而存續之公司,為變更之登記。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為解散之登記。 三、因合併而另立之公司,為設立之登記。 公司為前項申請登記時,應分別情形編送資產負責表。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申請登記期限之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我國數十年來使用新臺幣,幣值穩定、幣信良好,已為國際所公認,爰將本法所定貨幣數額均改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第三百八十七條增列第五項公司登記、認許及變更授權辦法,有關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期限等由該辦法規範之,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公司為合併時,應於實行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分別依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一、因合併而存續之公司,為變更之登記。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為解散之登記。 三、因合併而另立之公司,為設立之登記。 公司為前項申請登記時,應分別情形編送資產負債表。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申請登記限期之規定時,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
第三項「限期」改為「期限」;又罰鍰提高並設下限,以加重處罰。
我國數十年來使用新臺幣,幣值穩定、幣信良好,已為國際所公認,爰將本法所定貨幣數額均改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
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第三百八十七條增列第五項公司登記、認許及變更授權辦法,有關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期限等由該辦法規範之,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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