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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29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黃熙嫣楊力進陳玉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再易字第29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本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2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法律邏輯適用有所謂三段論法的推論,以事實為小前提,然後將事實適用法律得到結果,所謂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是大前提之法規。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下稱第12號裁定)提起再審所主張之事由與在該第12號事件對在前之裁判提起再審之事由相同,訴訟標的亦復同一,因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駁回其聲請。惟同法第498條之1所謂同一事由係指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已經再審法院實體裁判,認無再審理由者始屬之,第12號裁定並未為實體裁判,自無該條之適用,且聲請人就前確定裁定、第12號再審事件所提再審理由內容並不相同,原確定裁定顯然對大前提之法律解釋及小前提之事實認定均有錯誤。又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明確指出第12號裁定如何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原裁定仍認聲請人未具體指出原確定裁定有何違背法令而予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構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聲明求為㈠前確定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548890元及自民國9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所謂「同一事由」,係指同一具體事由而言。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於其事件中主張之再審理由與於第12號事件之主張多所相同,已載明其頁數依據,且聲請人於第12號再審事件中,係以:㈠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謂「同一事由」,應指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已經再審法院為實體裁判,認無再審理由始屬之,而非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理由同為「消極不適用法規」即為同一理由;㈡本院91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判決,認為「再審被告(應係被上訴人之誤,按即相對人)既否認兩造成立本件僱傭契約時,約定再審原告(應係上訴人之誤,按即聲請人)工作地點限於高雄市,則衡諸情理,再審原告既係由再審被告南區營業處應徵錄用,則其工作地點應為再審被告南區營業處所轄各分公司。」其推理是否符合推理及經驗法則,原確定裁定未就此表示意見,自有適用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聲請人對本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應以判決為之,但本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15號卻誤以裁定駁回,經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93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93 年度勞再易字第14號、93年度勞再易字第17號裁定均以裁定駁回,應屬適用法規錯誤,因而對本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20 號裁定提起再審。而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再審程序,究其根本主張,仍具上述相同理由,此有聲請人於95年8月15日原確定裁定程序中再審聲請狀及同年4月27日第12號再審程序之聲請狀影本可參,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裁定卷查明無訛,則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乃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更行以同一原因事實即上開書狀所載其主張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聲請,因而認為法所不許,自難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認為聲請人就該案及第12號再審事件再審理由內容相同,顯然事實認知錯誤,就令屬實,此為事實認定問題,揆諸首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即屬不符。又聲請人所謂其已於前確定裁定事件中明確指出第12號裁定如何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前確定裁定卻仍以其未具體指出原確定裁定有何違背法令,駁回其再審聲請,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對於再審之聲請,是否足認聲請人已提出相當之事證而具體指明再審情事,此涉事實之認定,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之主張尚難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陳玉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29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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