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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黃騰耀李媛媛許文章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 年11月2日本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民國 (下同)94年11月2日本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16號確定裁定 ( 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再審之事由,雖其誤為提起再審之訴 ,核其真意應認係聲請再審之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自94年9月26日伊對本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日起算本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之前之確定裁判 (即本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 、93年度勞再易字第17號確定裁定、93年度勞再易字第14號確定裁定 、93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確定裁定、92年度勞再易字第15號確定裁定、92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92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91年度勞再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91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之再審不變期間,認為均已逾再審30日之不變期間,而僅就本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審查是否具伊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及推理與經驗法則。㈡原確定裁定依據前述違反推理法則之論述,進一步認為伊係對前開確定判決及裁定為指摘,而不是對本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之敘明,難謂有再審理由,然法官對法律事實之認定與被引用之法律規範的尋找是在相互影響之下做成的,所以伊對之前確定之判決及裁定為指摘,與本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有關連,應該就在原確定裁定審理範圍,若有關連,再進一步審查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之敘明,如此才符合法律邏輯之推論,惟原確定裁定對事實 (命題)認定錯誤,其推理過程也是錯誤。㈢之前之確定判決及裁定違反推理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如下:

⒈伊就本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已提出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謂「同一事由」,係指所提再審事由已經再審法院實體審酌過後,認為無再審理由時,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惟本院93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確定裁定竟對於伊上述理由,視而不見,未置喙任何一詞。⒉本院91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違反訴外裁判之禁止原則,並導致伊所主張適用之法規而不適用,惟本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未就伊所主張「再審被告未經協商及再審原告同意,即強制調動再審原告工作場所,已違反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作判斷,就認定本院91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推理法則而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故其同樣違背推理法則,而推理法則亦為經驗法則,違反推理與經驗法則之情形係違背自由心證之規定,因此違背推理法則所為解釋之法令亦受到違背。㈣伊對於本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4 號確定判決以有消極不適用法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本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15 確定裁定認為伊無再審理由,原應以判決駁回,卻誤以裁定為之,本院93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未發現錯誤,仍以裁定為之,經伊提起再審後,93年度勞再易字第14號確定裁定於駁回理由中提及「是該裁定雖誤載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但此亦僅屬於裁定更正事項,顯與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無涉」,經伊對此裁定提出再審,本院93年度勞再易字第17 號確定裁定仍以裁定將再審之訴駁回。原確定裁定亦同。按再審原告認為應以判決駁回之事件,誤用裁定為之,雖得以更正,惟更正後應屬判決,原確定裁定卻仍以裁定為之,應屬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並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本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94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93年度勞再易字第17號確定裁定、93 年度勞再易字第14號確定裁定、93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確定裁定、92年度勞再易字第15號確定裁定、92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92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91年度勞再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91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云云。

三、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積極適用法規錯誤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及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91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給付資遣費事件,受敗訴判決確定後,以「該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雖無約定之工作場所,然其係由相對人南區營業處應徵錄用,則衡諸情理,其工作地點應為南區營業處所轄各分公司,以此違背推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推論,導致其受敗訴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1年度勞再易字第8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判決再駁回,聲請人又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之,以上各再審之訴,聲請人均以同一再審理由,主張本院前開各判決違反推理及經驗法則之消極不適用法規,嗣其再以同一再審事由,主張本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亦有違反推理及經驗法則之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經本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15號,以其顯係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裁定駁回確定,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於法並無不當,因之,本院93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93年度勞再易字第14號、93年度勞再易字第17 號、94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94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及94年度勞再易字第16號確定裁定,乃分別以本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15號、93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93年度勞再易字第14號、93年度勞再易字第17號、94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94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先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㈡按聲請人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須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之理由,始可依序回溯審酌前確定判決及裁定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前係對於本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須該確定裁定有再審之理由,始可依序回溯審酌前確定判決及裁定有無再審理由,則原確定裁定先僅審酌本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是否具備聲請人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後,以該確定裁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於法並無不當,亦無任何違反推理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有前開聲請意旨㈠、㈡所示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至於前開聲請意旨㈢所示之再審事由,所指摘者均係原確定裁定之前之確定判決及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既無聲請人主張之再審理由,本院自無從回溯再次審酌原確定裁定之前之確定判決及裁定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聲請人執此聲請本件再審,亦顯無理由。

㈢另聲請人主張本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15確定裁定認為伊無再審理由,原應以判決駁回,卻誤以裁定為之。而判決駁回之事件,誤用裁定為之,雖得以更正,惟更正後應屬判決,原確定裁定卻仍以裁定為之,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查,本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15裁定係以聲請人顯係以同一事由對本院92 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當;且本件聲請人原係就本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亦無不合 ,聲請人誤解法律規定,認應以判決為之,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縱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許文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年11月2日本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16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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