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20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91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李錦美鍾任賜陳博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91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與相對人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資遣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4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或有同法第 497條所規定事由,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49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對於裁定已經確定聲請再審,予以準用,同法第 507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民事再審狀」當事人欄列為再審原告,案由欄載明「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惟查聲請人係對於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44號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以聲請再審論,自應於當事人欄列為「聲請人」,案由欄載明「聲請再審」,應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8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對於裁定已經確定,亦有準用;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之推論,係建立在本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15號確定裁定無誤,且應以判決為之之基礎上,惟本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15號確定裁定將聲請人所提起再審之訴以裁定駁回,顯屬違法,嗣本院就聲請人歷次所提再審理由均置之不理,而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44號確定裁定仍以裁定為之,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本院91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 (以下稱原確定判決 )就工作場所之認定有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聲請人歷次所提再審理由,是否為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是否屬法院認定事實之範圍?若法院對其認定錯誤,有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謂同一事由之法律解釋錯誤,且對於是否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之事實認定問題,適用該條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44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二)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44號確定裁定,係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事由與98年度聲再字第20號之事由均相同,認聲請再審不合法,爰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 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於法有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人持以主張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44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尚非有據,自無足取,顯無理由。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無非以原確定判決就工作場所之認定、聲請人歷次之再審理由是否同一、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是否為法院認定事實之範圍;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44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顯有錯誤之情事,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其論據;本院查:

1.聲請人於本院原確定判決後,即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與相對人間雖無約定工作場所,然聲請人係由相對人之南區營業處應徵錄用,衡諸情理,其工作地點應為該南區營業處所轄各分公司等情,係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推論為由,認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情事,而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1 年度勞再易字第8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聲請人又以同一事由對本院91 年度勞再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92 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對本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經本院92 年度勞再易字第4 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嗣聲請人猶以同一事由對本院92 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15號認聲請人顯以同一事由對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規定情事,其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其後,聲請人復以上開同一事由,及本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15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93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裁定認本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15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規定並無錯誤,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嗣聲請人即以上述聲請再審之同一事由,接連對本院93 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93年度勞再易字第14號、93年度勞再易字第17號、94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94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94年度勞再易字第16號、94年度勞再易字第20號、95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95年度勞再易字第20號、95年度勞再易字第29號、96 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96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96 年度勞再易字第14號、97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97 年度聲再字第60號、98年度聲再字第20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等事實,有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20號影印卷附於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44號卷(外放)足稽。茲因聲請人復以上述聲請再審之同一事由,對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仍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規定情事,為法所不許,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44號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經核其適用法規並無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持以指摘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44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自非有據,顯無理由。

2.聲請人另以上揭「原確定判決就工作場所之認定、聲請人歷次之再審理由是否同一、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是否為法院認定事實之範圍」之同一事由,對於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4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規定不得更行聲請再審,而聲請再審之情事,其聲請再審即非適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 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至於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另以「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 5號確定判決言及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97年度勞再易字第6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二者案號不同,其是否為同一案件令人懷疑?!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判決、98年度聲再字第44號確定判決對此未置喙一詞,程序有瑕疵之嫌!」等語(本院卷第2頁);經查聲請人於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再審事件,係對於本院97年度勞再易字第6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屬不虛;經查: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60號係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勞再易字第 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事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9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又具狀聲請再審,於民事再審狀之案號載為97年度「勞再易」字第60號,本院以98年度聲再字第 5號受理,由於本院並未受理97年度「勞再易」字第60號 (經向本院分案室查詢無此案號,有審理單附卷足稽)事件,且聲請人於民事再審狀之案號載為 97年度「勞再易」字第60號,與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勞再易字第 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97年度聲再字第60號,同為「第60號」,始於98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理由欄一以(按民事再審狀誤載案號為97 年度勞再易字第60號…)之方式,予以敘明。聲請人持以指摘98年度聲再字第20號、第44號之確定判決對此未置喙一詞,程序有瑕疵之嫌,或有誤會,應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亦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91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