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8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20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魏麗娟黃雯惠陳博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20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查依聲請人所提「民事再審狀」所載,聲請人係對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聲請人於該書狀當事人欄記載聲請人為「再審原告」,並以相對人為「再審被告」,且表明係提起再審之訴,惟聲請人既係對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前揭規定,仍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之推論係建立在本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15號確定裁定並無錯誤之基礎上,惟本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15號確定裁定將聲請人所提起再審之訴以裁定駁回,已屬違法,嗣本院就聲請人歷次所提再審理由均置之不理,而原確定裁定仍以裁定為之,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本院91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工作場所之認定有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聲請人歷次所提再審理由是否為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是否屬法院認定事實之範圍?若法院對其認定錯誤,有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原確定裁定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所謂同一事由之法律解釋錯誤,且對於是否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之事實認定問題,適用該條規定裁定駁回伊聲請,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規定,須具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規定之事由。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經查:

(一)聲請人於前程序係對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60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聲請人於書狀係表明提起再審之訴,惟依首揭規定,仍應視為聲請再審,是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洵屬無據,而不足取。

(二)聲請人於本院為原確定判決後,即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雖無約定工作場所,然聲請人係由相對人之南區營業處應徵錄用,衡諸情理,其工作地點應為該南區營業處所轄各分公司等情,係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推論為由,認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情事,而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1年度勞再易字第8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聲請人又以同一事由對本院91年度勞再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以92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對本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經本院以92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嗣聲請人猶以同一事由對本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15號認聲請人顯係以同一事由對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其後,聲請人復以上開同一事由,及本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15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3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裁定認本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15 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並無錯誤,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嗣聲請人即以上述聲請再審之同一事由,接連對本院93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93年度勞再易字第14號、93年度勞再易字第17號、94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94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94年度勞再易字第16號、94年度勞再易字第20號、95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95年度勞再易字第20號、95年度勞再易字第29號、96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96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96年度勞再易字第14號、97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茲因聲請人復以上述聲請再審之同一事由,對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乃認聲請人之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為法所不許,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經核其適用法規並無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陳博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麗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20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