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查依再審聲請人所提「民事再審狀 」所載,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60號確定裁定(按民事再審狀誤載案號為97年度勞再易字第60號,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再審聲請人於該書狀當事人欄記載再審聲請人為「再審原告」,並以再審相對人為「再審被告」,且表明係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聲請人既係對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前揭規定,仍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緣自本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15號確定裁定將伊所提再審之訴以裁定駁回,伊認應以判決為之,該裁定顯然違法。嗣本院就伊歷次所提再審理由均置之不理,原確定裁定仍以裁定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裁定所應審究者為本院91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工作場所之認定有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伊歷次所提再審理由是否為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是否屬法院認定事實之範圍?法院對其認定錯誤,有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原確定裁定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謂同一事由之法律解釋錯誤,且對於是否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之事實認定問題,適用該條規定裁定駁回伊聲請,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規定,須具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規定之事由 。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於前程序係對本院97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再審聲請人於書狀係表明提起再審之訴,惟依首揭規定,仍應視為聲請再審,是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洵屬無據。
㈡再審聲請人於本院為原確定判決後,即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雖無約定工作場所,然再審聲請人係由再審相對人之南區營業處應徵錄用,衡諸情理,其工作地點應為該南區營業處所轄各分公司等情,係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為由,認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情事,而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1年度勞再易字第8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 再審聲請人又以同一事由對本院 91年度勞再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以 92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再審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對本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仍經本院以92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 嗣再審聲請人猶以同一事由對本院 92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15號認再審聲請人顯係以同一事由對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其後,再審聲請人復以上開同一事由,及本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15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 93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裁定認本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15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並無錯誤,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嗣再審聲請人即以上述聲請再審之同一事由,接連對本院93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93年度勞再易字第14號、 93年度勞再易字第17號、94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94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94年度勞再易字第16號、94年度勞再易字第20號、95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95年度勞再易字第20號、95年度勞再易字第29號、96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96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96年度勞再易字第14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茲因再審聲請人復以上述聲請再審之同一事由, 對本院97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乃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為法所不許,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經核其適用法規並無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