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勞再易字第一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勞再易字第一四號
- 聲請人
- 甲○○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九月九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勞再易字第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先後提起本院九十一年度勞再易八號、九十二年度勞再易一號、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四號、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十五號再審之訴,均係以原確定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三五號判決)以兩造間雖無約定之工作場所,然伊係由相對人南區營業處應徵錄用,則橫諸情理,伊工作地點應為南區營業處所轄各分公司,以此違背推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推論,導致伊受敗訴判決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然前述判決均未就伊所提之再審理由做出判斷,本院九十三年度勞再易字第九號確定裁定,即認伊上開所提再審理由已經再審法院實體上裁判為由,逕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而駁回伊再審之聲請,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本院九十三年度勞再易字第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本院九十三年度勞再易九號確定裁定,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積極適用法規錯誤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一七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八八0號判例意旨及同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且,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亦有明文。經查:
1、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三五號給付資遣費事件,受敗訴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以「該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雖無約定之工作場所,然其係由相對人南區營業處應徵錄用,則橫諸情理,其工作地點應為南區營業處所轄各分公司,以此違背推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推論,導致其受敗訴判決」(下稱「再審事由」),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勞再易字第八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判決再駁回,聲請人又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四號判決駁回之,以上各再審之訴,聲請人均以同一再審事由,主張本院前開各判決違反推理及經驗法則之消極不適用法規,茲其再以同一再審事由,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四號確定判決,亦有違反推理及經驗法則之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十五號裁定,以顯係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駁回等情,有卷附本院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十五號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上易三五號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再易八號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再易一號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四號民事判決足參(見本院卷八至一九頁、二三至三○頁),且聲請人亦自陳是以同一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四頁之民事再審聲請狀理由四、所示),則本院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十五號裁定,以聲請人顯係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法並無不當。
2、依上說明,本院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十五號裁定,既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錯誤之情形,則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十五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於法自屬無據。故本院九十三年度勞再易九號以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十五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錯誤為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3、聲請人雖主張:所謂同一事由,係指伊所提事由已經再審法院審酌過,認為無再審理由時,始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之適用。伊雖以同一再審事由先後提起再審之訴,但本院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十五號裁定既未為實質審認,即裁定駁回伊再審聲請,已有違誤,而九十三年度勞再易九號裁定竟又駁回伊再審聲請,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
⑴、然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受駁回之判決確定後,不得以同一再審理由,對於該再審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是聲請人主張:所謂同一事由,係指伊所提事由已經再審法院審酌過,認為無再審理由時,始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之適用云云,要無足取。
⑵、又查,聲請人前開再審事由,就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勞再易一號確定判決認定,本院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並無違反推理及經驗法則,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勞再易一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見該判決判決理由三之㈠、㈡所示,本院卷一六至一七頁),足見聲請人以該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而該再審事由已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勞再易一號確定判決審認並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嗣聲請人又以同一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四號判決以該再審事由,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度駁回其再審之訴(見該判決理由二所示,本院卷二六至二九頁),則聲請人再以同一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十五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是本院九十三年度勞再易九號以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十五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已明。是聲請人主張:伊雖以同一再審事由先後提起再審之訴,但本院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十五號裁定既未為實質審認,即裁定駁回伊再審聲請,已有違誤,而九十三年度勞再易九號裁定竟又駁回伊再審聲請,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顯無可取。
(三)再查,本院九十三年度勞再易九號係以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十五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錯誤為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此有卷附該裁定可憑(見理由二所示,本院卷六頁),足證,本院九十三年度勞再易九號裁定已審酌聲請人指摘本院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十五號裁定並無再審事由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甚明。是該裁定雖誤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但此亦僅屬於裁定更正事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準用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參照),顯與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無涉。聲請人執此主張本院九十三年度勞再易九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委無可取。
三、從而,本院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十五號裁定,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錯誤之情形,則本院九十三年度勞再易九號以該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之處。故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勞再易九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