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4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44號
- 抗告人
- 利園海鮮樓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有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且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及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75號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所有之建物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2274號強制執行在案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 (下稱台北行政執行處) 對伊之同一建物已為執行,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1規定,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送請台北行政執行處合併執行,惟系爭確定判決乃係抗告人刻意向法院隱瞞伊之送達處所,致伊未能合法收受任何訴訟文書,而受一造辯論判決,是系爭確定判決具有重大瑕疵,伊已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原法院96年度再字第5號)以資救濟,倘准許抗告人繼續執行伊之上開建物並受分配新台幣 (下同)700 餘萬元之款項,俟其花費殆盡後,勢將造成伊難以回復之損害,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陳明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故最後拍定人迄未確定,拍賣價金亦未繳清分配,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實有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情,並提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筆錄、原執行法院95年4月10日鑑價通知、再審之訴起訴狀、台北行政執行處95年11月20日拍賣公告暨拍賣不動產筆錄為證 (見原法院卷5至32頁)。從而,原法院於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後( 見原法院卷36、38、41至46頁),因認相對人之主張為真實,而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又原裁定既已敘明其核定擔保金額70萬8,231元之標準,係以上開再審之訴之審判期限為2年,而預估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未能即時受償之期間,並以之計算抗告人之債權額708萬2,310元在此期間所受有之法定利息損害,經核尚屬相當並確實。抗告意旨雖以:伊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應以伊之債權本息820萬3,837元供擔保,方可停止執行云云,並提出本院96年度抗字第127號裁定為據。惟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原應由法院針對具體個案情形予以斟酌後定之,並非以債權人之債權額為依據,已如上述,是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