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37號
- 上訴人
- 豐馥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李振生律師
- 參加人
- 丙○○
- 參加人
- 戊○○
- 參加人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寶蒞律師
- 被上訴人
-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江東原律師
劉秋絹律師
邱靖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參加人於民國87年5月28日與昌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昌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參加人提供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第162之1及162之11號土地( 以下稱系爭土地),與昌鼎公司合建房屋。 該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參加人)原與豐馥建設有限公司合建,由該公司請領之建築執照經協議由乙方(即昌鼎公司)承接,其費用新臺幣(下同)貳仟參佰萬元整,甲方同意由乙方逕行交付予豐馥建設有限公司…」。參加人與昌鼎公司並簽訂合建權利金支付同意書(以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乙方(即即昌鼎公司)同意於取得本合建案之變更設計核准之建築執照、棄土證明及其相關文件後柒日內支付豐馥建設有限公司貳仟參佰萬元」等語,故伊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接請求合建權利金之權利,縱認伊無直接請求權, 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參加人之權利,況伊與昌鼎公司有給付建權利金之合意,並成立契約。又本件合建案之建築執照於89年5月25日經臺北縣政府核准變更設計, 並於同年8月9日通知核准在案,前開權利金給付條件已成就,昌鼎公司嗣更名為被上訴人公司,伊自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 合建權利金契約及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參加人之權利,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300萬元, 及自89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0萬元, 及自89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建契約書及同意書,均無明文約定上訴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且未限制伊僅得向上訴人為給付,故系爭合建契約書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上訴人對伊無請求權;縱認上訴人對伊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惟參加人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提出建築師設計權及監造權拋棄書予伊,伊自無給付合建權利金之義務;且經伊多次催告未果,已於94年10月11日通知參加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向伊請求即無理由;系爭合建契約書及同意書係伊與參加人所簽訂,用以約定伊與參加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上訴人無涉,兩造間亦未因此成立合建權利金契約;又上訴人迄未說明其與參加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及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其主張代位行使參加人之權利,並無理由,況參加人因未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義務,而不能主張其權利,非怠為權利之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參加人於 民國87年5月28日與昌鼎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由參加人提供所有系爭土地,與昌鼎公司合建房屋,昌鼎公司嗣更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合建契約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為利益第三人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應給付伊合建權利金2,30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成立,必須契約當事人間之約定,有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權之法效意思, 始足當之。查系爭合建契約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參加人)原與豐馥建設有限公司合建,由該公司請領之建築執照經協議由乙方(即昌鼎公司現為被上訴人)承接,其費用貳仟參佰萬元,甲方同意由乙方逕行交付予豐馥公司」等語, 依其文義觀之,該2,30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給付義務,至該約定是否為前開條文規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賦予上訴人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筆款項之權利,則應綜合契約前後文字加以觀察,並應探究當事人約定目的加以解釋。
㈡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 約定上述第2條文字之原因,係因參加人前與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嗣改與被上訴人訂約,而上訴人已支出申請建築執照費用等相關費用,將因此歸於無益,故需解決此項費用之負擔,上訴人始能放棄合建權利。而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關於此項費用僅能對契約相對人之參加人主張之,參加人如欲將此費用轉嫁為合建費用,亦僅能於與被上訴人之合建契約中約定,則為節省勞費之故,參加人遂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接上訴人請領之建築執照, 而將系爭2,300萬元逕行交付上訴人。此由證人己○○於本院證述:「這個權利金本來要給地主,地主說他們要拿這筆錢去處理前手的問題,雙方同意就直接逕行將權利金給豐馥公司,原因是因為地主表示跟前手有權利義務要處理,我們也擔心沒有處理好的話,前手會找我們,所以地主也同意我們將這些錢直接交給豐馥公司。」等語即明( 見本院卷第187頁)。是自參加人與被上訴人訂約之本旨觀之,被上訴人負擔此項給付,係基於參加人負擔對上訴人賠償合建費用之對價關係為原因,且此項權利由上訴人行使,較諸僅由參加人行使,更能符合訂約之目的,應認前開約定有使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取得直接請求權之法效意思。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且利益第三人契約中關於受利益第三人得直接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權利,亦不以當事人於契約中有明文約定為必要。 系爭合建契約書第2條雖未明定「上訴人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文字,惟其真意係使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合建權利金,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合建契約並未約定該等文字為由,辯稱上訴人無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權利云云,洵不足取。
㈢次查,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原設計監造人辛○○建築師之設計監造及相關權利之拋棄與原營造承包商洛城營造有限公司營造承攬權及相關權利之拋棄,由甲方(即參加人)與豐馥建設有限公司於簽立本約後10日內連帶負責辦理完成,…」等語,另參加人與被上訴人同日簽訂之系爭同意書則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於取得本合建案之變更設計核准之建照執照、 棄土證明及其相關文件後7日內,支付豐馥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參佰萬元整…」,二者相互對照可知,該同意書所稱之「其相關文件」,應係指本合建案之相關文件,蓋如前所述,參加人原係與上訴人訂立合建契約,嗣改與被上訴人訂約,而由被上訴人承接前手即上訴人申請之建照,如參加人未處理前合建契約之權利拋棄問題,將影響本合建案之順利進行,此由證人己○○到庭證稱:「…逕行將權利金給豐馥公司,原因是因為地主表示跟前手有權利義務要處理,我們也擔心沒有處理好的話,前手會找我們,…當時為了安全起見,在同意書上載明交了這些文件後,才給錢。我們怕以後有糾紛,所以要求要拋棄權利的文件,建築設計人、監造人、營造廠的拋棄書。這些文件一部分是要變更執照用的,一部分是怕將來原先的權利人找我們,有要求蓋好章的文件正本要交出來。」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87頁)。 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同意書之相關文件係包括建築師辛○○設計權及監造權之拋棄書正本,應屬可採,參加人主張,該相關文件僅為棄土證明之相關文件云云,委無足取。是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於取得變更設計核准之建照執照、棄土證明、建築師設計權及監造權拋棄書、營造廠拋棄書等前合建案相關權利人之拋棄文件後,7日內應給付上訴人2,300萬元。而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2條約定,固有給付上訴人2,300萬元之義務, 惟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該給付義務之履行繫於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文件此一事實之到來, 亦即該2,300萬元之清償期須待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文件後始行屆至。查參加人迄90年11月15日始提出原合建契約之建築師辛○○設計權及監造權之拋棄書影本,並言明需俟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300萬元後, 始交付拋棄書正本,有參加人通知被上訴人之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6-298頁), 足證被上訴人迄未取得建築師該等拋棄書正本,則其給付義務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0萬元。
㈤上訴人固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取得建築師權利拋棄之目的,在於變更原建築執照,今伊與參加人已取得該建築師等拋棄文件並完成變更建造執照,契約目的已經達成,被上訴人即應給付前述合建權利金,且拋棄為單獨行為,由權利人意思表示,即時發生效力,是建築師辛○○簽立權利拋棄書時,即生拋棄權利之效果,不得再就其拋棄之權利有所主張,被上訴人自不得藉詞未收建築師權利拋棄書正本為由,拒絕給付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徵諸前述,系爭同意書既已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於取得變更設計核准之建照執照、棄土證明及前述建築師設計權及監造權拋棄書、營造廠拋棄書等前合建案相關權利人之拋棄文件後,始支付上訴人權利金,該等文字已清楚表明當事人之真意,自無許上訴人再以契約目的已經達成或建築師已不得行使權利為由,為與契約文字不同之解釋,況被上訴人對契約目的是否達成仍有爭執。
㈥上訴人復謂,系爭合建契約書僅記載原設計人及營造商權利之拋棄,並無記載需由被上訴人取得權利拋棄書正本,況參加人已取得建築師權利拋棄書正本,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在被上訴人給付伊2,300萬元之同時始給付正本云云。然依證人己○○之前開證言所示,確有要求交付蓋好章的文件正本,且本件交付前述拋棄書文件除為辦理變更建築執照外,另有預防將來發生紛爭之作用,而影本不能用以證明文書之真正,是衡之交易常情,該等建築師權利拋棄書係指文件正本無疑。又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300萬元之清償期, 係於參加人交付前述建築師權利拋棄書正本後始屆至,是二者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得就交付建築師權利拋棄書正本之義務與被上訴人給付權利金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無可取。
五、上訴人次主張,如認被上訴人主張僅參加人可向其請求給付為可採,則系爭合建契約書於87年5月28日簽訂至今歷經8年,參加人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顯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形,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伊自得代位行使其權利云云。惟參加人於90年11月15日即以函文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300萬元, 並稱待被上訴人給付後,始交付建築師設計權及監造權之拋棄書正本(見本院卷第296頁), 足證參加人並未怠於行使權利,況本件上訴人得本於利益第三人契約約定取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權利,僅因被上訴人給付期限尚未屆至,而不得請求,是縱認上訴人得代位參加人為請求,亦同因被上訴人履行期未至,而無理由。
六、上訴人另主張, 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2條及同意書之約定,可知伊放棄合建而由被上訴人取得合建權利,兩造就權利金之金額及給付意思表示一致,因而成立權利金契約,伊亦得依權利金給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0萬元云云, 並舉證人乙○○證稱:「昌鼎要出一筆權利金買圖說及建照,錢要支付給豐馥公司。」等語為證。然姑不論上訴人之主張,已為被上訴人否認有與上訴人成立權利金契約之意,縱令上訴人主張屬實, 仍無礙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該2,300萬元之清償期須待被上訴人取得建築師設計權及監造權拋棄書等相關文件後始行屆至等情,則被上訴人既尚未取得該等文件正本,上訴人仍不得依其所謂之「權利金契約」請求之。
七、綜上所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被上訴人給付合建權利金2,300萬元之期限尚未屆至, 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69條第1項、權利金契約及民法第242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0萬元及自89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因被上訴人給付合建權利金2, 300萬元之期限尚未屆至,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是兩造關於系爭合建契約是否由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