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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96號

給付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吳謙仁李瓊蔭蘇瑞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596號

上訴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
參加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辛○○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壬○
被上訴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複代理人
受 告知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 91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96年12月3日變更為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本院卷一第38-41頁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主張係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上訴人起見,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於訴訟繫屬中為參加,並依同法65條第1項規定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接受防檢局委託辦理動植物檢疫中心新建工程㈠LP0-000000-0、02-LP5-0190號土木建築工程標案(下稱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採購,由德寶公司得標,依約德寶公司須繳納履約、預付款還款及保留款還款等保證金共 6筆,德寶公司乃商請上訴人為前揭 6筆保證金出具連帶保證書,是上訴人分別簽立系爭 3紙保證書,嗣因德寶公司未能完成系爭工程,防檢局乃終止與德寶公司之合約,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依據系爭保證書之約定給付保證金,惟上訴人拒不付款。系爭保證書乃德寶公司得標後,逕向上訴人洽商開立保證書以代當時即應給付之現金,上訴人經其商業考量後願意出具保證書向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承諾。又系爭保證書之目的功能在於代現金之給付或保留款扣留,系爭保證書上均約定上訴人一經接獲通知,即將保證金額及利息給付予被上訴人,無須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足認系爭保證書在性質上具有無因性;被上訴人既已認定有不予發還保證金之情形,即可逕就該保證金取償,是系爭保證書具有獨立性。準此,系爭保證書並非保證契約,亦非民法上連帶保證關係,而為代保證金現金之提出,性質上為付款之承諾,被上訴人既已依約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即當依約無條件付款。上訴人明知其有付款義務而拒不付款,實無理由,為此依系爭保證書契約關係、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均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按附表1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其部分之請求,按附表2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德寶公司之陳述略以:德寶公司之重整計劃,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認可,具有強制和解性質,債權人僅得依重整後之權利義務行使,至於重整前之權義關係,不得再行主張。參加人與防檢局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於91年3月1日生效,較台北地院95年12月19日所為之95年度整字第 2號裁定為早,嗣債權人防檢局亦向台北地院申報債權,經台北地院裁定重整債權為新臺幣(下同)9,300餘萬元, 防檢局應受該重整債權之拘束,防檢局與參加人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債權關係已因和解而消滅,則防檢局通知被上訴人稱參加人不履約之意思表示,已因嗣後參加人與防檢局達成和解而失其效力。況兩造間之系爭3 紙履約保證書屬從契約,亦因主契約債之關係消滅效力及於從契約,致兩造間債權關係不存在。

四、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保證書內容之文字均載明「負連帶保證責任‧‧‧二、並無民法第 745條之權利」等語,可知系爭保證書內容業已明定上訴人就德寶公司關於系爭保證金等債務所負者乃連帶保證之責任;且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 3項之授權而訂定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下稱擔保作業辦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系爭工程得標廠商德寶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取具上訴人之書面連帶保證,繳納系爭工程之各項保證金時,依前開擔保作業辦法之規定,上訴人出具之書面連帶保證,係就德寶公司應繳付之各項保證金負連帶保證責任,是系爭保證書之性質應屬連帶保證契約,而非付款之承諾。又系爭保證書屬工程契約之從契約,依據保證債務之從屬性,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保證金,應依工程採購契約規定認定之,且系爭連帶保證書均有依契約規定遞減保證金總額之約定,均足證系爭連帶保證書非上訴人付款之承諾。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各項保證書約定給付保證金之條件已成就之事實,即被上訴人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德寶公司系爭保證金之情形,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證書約定之保證金,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受告知人防檢局陳述略以:參加人所提的工程計價單係其單方製作,非防檢局製作,防檢局係依合約規定從工程款中扣10%的保留款,非如參加人所陳述之扣保留款及預付款各5%等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受防檢局委託辦理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採購,並由德寶公司得標系爭工程,依約德寶公司須繳納履約、預付款還款、保留款還款等保證金共6筆。

㈡上訴人分別於91年4月22日、91年6月20日、92年6月25日、92年9月22日及93年9月1日簽立系爭保證書交予被上訴人,嗣因德寶公司未能完成系爭工程,經通知防檢局後,防檢局終止與德寶公司之合約,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依前開系爭保證書之約定給付保證金,惟上訴人拒不付款。

㈢上訴人所出具之履約保證連帶保證書經雙方同意減少保證金額及延展保證期限後,保證金額為11,225,684元、保證期限至95年10月30日止。被上訴人於95年 9月18日發函催請上訴人履約。

㈣上訴人分別於91年4月22日、同年6月20日所出具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經雙方同意延展保證期限後,保證期限均至95年10月30日止,保證金額均為10,695,000元,又被上訴人分別於91年5月15日、同年6月21日撥付上開金額預付款予德寶公司,並於95年9月18日發函催請上訴人履約。

㈤上訴人於92年6月25日、同年9月22日、93年9月1日所出具之保留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經雙方同意延展保證期限,保證期限均至95年10月30日止,保證金額分別為 9,201,643元、1,126,989元、4,200,982元,又被上訴人已分別於92年 8月15日撥付9,201,643元、同年10月29日撥付6,050,516元、同年月31日撥付1,213,987元、同年11月28日撥付1,856,323元、同年12月31日撥付1,397,822元、93年1月16日撥付608,341元、93年10月13日撥付4,200,982元之保留款予德寶公司。被上訴人亦於95年9月18日發函催請上訴人給付。

七、兩造之爭點及論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書為上訴人所為付款之承諾,系爭保證書所約定之付款事由發生,上訴人即應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無條件支付,被上訴人既已依約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即當依約付款。上訴人明知其有付款義務而拒不付款,為此依系爭保證書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起訴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

㈠系爭保證書之性質為何,究為上訴人出具付款之承諾抑或擔任德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先證明有不發還德寶公司系爭保證金之情事,上訴人方有依約給付保證金之責任?

㈢如被上訴人得訴請上訴人給付時,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㈠關於系爭保證書之性質應為上訴人出具付款之承諾,並非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所簽具之系爭保證書中包含「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暨「保留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雖均使用「連帶保證書」等文字,然上訴人因出具系爭保證書成為德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視系爭保證書所規範之權利義務關係為斷。經查:

⒈雖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書中均明文約定「立連帶保證書人(保證人)大眾商業銀行台北分行‧‧‧該預付款還款保證書本行開具本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原審卷第15、18、23頁),兩造於各連帶保證書之內容業已訂明由上訴人就德寶公司關於履約保證金、預付款還款保證金及保留款還款保證金等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屬連帶保證並非付款之承諾云云。經查,依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2項約定:「中信局(即被上訴人,下同)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中信局書面通知本行(即上訴人,下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中信局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原審卷第15頁)。另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第2項亦約定:「中信局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者,一經中信局書面通知本行(即上訴人)後,本行當即依中信局書面通知所載金額(不逾保證金額)並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如數撥付(該利息自預付款給付予契約所載受款人之日起至中信局領得還款金額之日止),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預付款還款保證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原審卷第18、20頁)。又保留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第2項則約定:「中信局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保留款還款保證之情形者,一經中信局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依中信局書面通知所載金額(不逾保證金額)並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如數撥付(該利息自保留款給付予契約所載受款人之日起至中信局領得還款金額之日止),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保留款還款保證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原審卷第23、25、28頁)。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書時既已承諾一經接獲被上訴人書面通知,願立即無條件將保證金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故本件被上訴人認定有不發還保證金並通知上訴人後,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保證書所保證之金額,由前開約定,足證系爭保證書之性質,實係代替履約保證金之現金提出,德寶公司一有未履行契約之事實,被上訴人即可逕就該保證金取償,具有獨立性。

⒉履約保證金、預付款還款保證金及保留款還款保證金,功能上均屬擔保承攬人契約之履行,僅是交付之時間不同。履約保證金係因承包商於訂約時未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現金交付定作人,而由經被上訴人認可之保證書代替現金給付;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係因未避免承攬人於工程施作完畢後方得一次領取工程款時,恐受有資金周轉不利之情事,故以分期方式使承攬人先行領取預付款,然倘工程有溢領之情事,依約本應返還預付款;至於保留款還款保證金係或因承包商於提供保留款保證書後,即得領取每期之保留款或將被定作人已扣之保留款領回;均具有履約保證之性質,與債務人於違約時始產生之損害賠償不同。履約保證金、預付款還款保證金暨保留款還款保證金,均係擔保承攬人能依約完成工程。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保證金更應於訂約時即應給付,並非於違約發生損害時始得請求,乃係顧及得標廠商於訂約時,有無法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困難,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給付,保證書之性質仍為履約之保證,並非違約時所發生損害賠償之保證。故系爭保證書之主要義務在付款而非履約,是上訴人所出具之保證書實為付款之承諾,與民法上之保證並不相同。

⒊上訴人另主張依政府採購法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 3項之授權訂定「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其中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2項所謂「銀行書面連帶保證」係指由銀行開具連帶保證書並負連帶保證責任者,業已明訂銀行出具連帶保證書之性質,而防檢局為行政機關,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本件保證金應為連帶保證之性質云云。然查,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 2項所規定者係押標金,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 3項之授權訂定「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其中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者亦僅為押標金之銀行保證書之法律性質,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辦法超過其所獲授權之範圍,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不應認該部分為有效。所謂押標金係政府機關於公開招標時,由投標廠商於投標時同時提具之款項,與兩造締約後要求之各項保證金並不相同。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德寶公司係於90年 4月間得標,而系爭保證書之開立日期最早為91年4 月22日,至遲為93年9月1日(本院卷一第87-101頁),自德寶公司投標之時間起算已相隔甚久,自不可能為押標金之性質,故「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雖規定押標金銀行保證書之性質為連帶保證,並不足以拘束系爭保證書之性質為付款之承諾而非連帶保證,應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出具保證書之性質,屬付款之承諾,並非擔任德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保證書既為付款之承諾而非連帶保證之性質,自無上訴人所主張各連帶保證書乃工程契約之從契約,應依保證契約之從屬性加以認定之必要。

㈡本件被上訴人僅須認定有不發還德寶公司系爭保證金,經書面通知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證書約定之保證金:

⒈由系爭保證書第2條之文義觀之:

⑴系爭保證書第 2條均載明:中信局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中信局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依中信局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等語。(分見原審卷第15、18、20、23、25、28頁)。觀諸其文義,僅被上訴人認定有不發還德寶公司保證金之情事,並經其書面通知上訴人後,上訴人即有給付之義務。

⑵系爭保證書既特別載明「中信局依契約規定認定」,顯見是否有不發還德寶公司保證金之情事,僅由被上訴人單方依據契約認定即可,並無向上訴人釋明之義務,或得上訴人之同意,此由上訴人於前開保證書中承諾付款時「絕不推諉拖延」、「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絕不提出任何異議」等之文字足以佐證。況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應給付之金額總數甚鉅,倘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與德寶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時,斷無簽署前開文義明確之系爭保證書之可能。顯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保證書,已明知德寶公司因承攬人防檢局之工程,為繳交保證金而委請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書以代保證金之現實繳納,被上訴人亦因而信任上訴人同屬金融行庫之付款能力,同意以由上訴人出具保證書取代上訴人保證金之提出。故系爭保證書中所規範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實乃為保障被上訴人於得沒收保證金之情況下享有與得標廠商繳交現金時,隨時得予以沒收之權利。系爭保證書既本有意使上訴人僅有付款之義務,方會約定排除援引德寶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易言之,上訴人一經被上訴人書面通知即應付款。被上訴人既已於95年9月18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有被上訴人中購財簡1495至1497號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32至34頁),依約請求條件已經成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證明有不發還德寶公司保證金之情事,方能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保證書保證金,即屬無據。

⒉由系爭保證書之目的功能觀之:系爭保證書係代現金之給付或保留款扣留,保證書上均有約定上訴人一經接獲通知,即將保證金額、利息給付被上訴人,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須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足認此保證書在性質上具有無因性。倘德寶公司經被上訴人認定有不予發還保證金之情形,即可逕就該保證金取償,具有獨立性。故依據保證書內容,被上訴人當得逕依此保證書之內容要求給付款項。系爭保證書乃德寶公司得標後,逕向上訴人洽商開立保證書,以代替當時即應給付之現金,上訴人經其商業考量後,願意出具保證書向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承諾。而系爭保證書係代保證金現金之提出,性質上為付款之承諾,已如前述。系爭保證書具有無因性及獨立性,僅須系爭保證書所約定之付款事由發生,上訴人即應依約無條件給付。則被上訴人既已依約書面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拒不付款,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應給付之本息金額為何:

⒈參加人德寶公司陳稱重整計劃業經台北地院認可,具有強制和解性質,債權人僅得依重整後之權利義務行使,防檢局向台北地院申報債權經法院裁定重整債權為 9,300餘萬元,防檢局應受該重整債權之拘束云云。查,防檢局申報之3億餘元債權雖經台北地院於96年12月7日以95年度整字2號裁定准以93,316,413元申報重整債權(本院卷二第113-118頁),但防檢局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尚未確定,自不得據該裁定主張防檢局對德寶公司之債權僅有9千餘萬元。

⒉德寶公司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提出其自行製作之93年3月2日工程計價單(本院卷二第 164頁),主張預付款已清償完畢云云。依該計價單所載,固有「累計扣回預付款」一欄,惟該份工程計價單僅為德寶公司內部文件,且被上訴人及防檢局均否認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而上訴人除德寶公司所提之工程計價單外,未能舉證證明預付款債務已清償完畢,從而,上訴人主張德寶公司之預付款債務已清償完畢,其無庸負擔保證債務云云,自不可採。

⒊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係如附表2所示,非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附表1,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保證書請求上訴人給付57,145,298元及如附表2利息起算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是則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原審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 項次 │ 金額(新台幣) │   利息起算日   │
  ├───┼────────┼────────┤
  │  1   │   11,225,684   │  95年09月18日  │
  ├───┼────────┼────────┤
  │  2   │   10,695,000   │  91年05月15日  │
  ├───┼────────┼────────┤
  │  3   │   10,695,000   │  91年06月21日  │
  ├───┼────────┼────────┤
  │  4   │    9,201,643   │  92年08月15日  │
  ├───┼────────┼────────┤
  │  5   │    6,050,516   │  92年10月29日  │
  ├───┼────────┼────────┤
  │  6   │    1,213,987   │  92年10月31日  │
  ├───┼────────┼────────┤
  │  7   │    1,856,323   │  92年11月28日  │
  ├───┼────────┼────────┤
  │  8   │    1,397,822   │  92年12月31日  │
  ├───┼────────┼────────┤
  │  9   │      608,341   │  93年01月16日  │
  ├───┼────────┼────────┤
  │  10  │    4,200,982   │  93年10月13日  │
  ├───┼────────┼────────┤
  │ 合計 │   57,145,298   │                │
  └───┴────────┴────────┘
附表2
  ┌───┬────────┬────────┐
  │ 項次 │ 金額(新台幣) │   利息起算日   │
  ├───┼────────┼────────┤
  │  1   │   11,225,684   │  95年09月20日  │
  ├───┼────────┼────────┤
  │  2   │   10,695,000   │  91年05月15日  │
  ├───┼────────┼────────┤
  │  3   │   10,695,000   │  91年06月21日  │
  ├───┼────────┼────────┤
  │  4   │    9,201,643   │  92年08月15日  │
  ├───┼────────┼────────┤
  │  5   │    6,050,516   │  92年10月29日  │
  ├───┼────────┼────────┤
  │  6   │    1,213,987   │  92年10月31日  │
  ├───┼────────┼────────┤
  │  7   │    1,856,323   │  92年11月28日  │
  ├───┼────────┼────────┤
  │  8   │    1,397,822   │  92年12月31日  │
  ├───┼────────┼────────┤
  │  9   │      608,341   │  93年01月16日  │
  ├───┼────────┼────────┤
  │  10  │    4,200,982   │  93年10月13日  │
  ├───┼────────┼────────┤
  │ 合計 │   57,145,29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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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96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