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1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17號
- 上訴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彭玉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翁松谷律師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癸○○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庚○○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壬○○
- 上訴人
- 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俊仁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俊智律師
- 被上訴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鄭庭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445地號基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標示大安區○○路○段187號地下層(建號2837)建物為地下停車場(計分31停車位,下稱系爭建物),其應有部分31909/100000原為訴外人唐相如所有,惟當時其中編號1號車位遭上訴人乙○○,4號車位遭上訴人癸○○,6號車位遭上訴人庚○○,7號車位遭上訴人甲○○,8號車位遭上訴人丙○○,9、10號車位遭上訴人丁○○,20、21號車位遭上訴人戊○○,27號遭上訴人壬○○,28號遭上訴人辛○○等人無權占用,經唐相如提起遷讓返還訴訟(原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302號)(下稱系爭前案),伊於民國87年2月23日以買賣原因受讓登記取得系爭建物31909/100000應有部分,並經法院准由伊承當訴訟,嗣系爭前案經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331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上訴人各應遷讓返還停車位確定,是上訴人等自87年2月23日起即無權占用伊之上開停車位,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茲以上訴人戊○○自90年2月21日起至95年2月21日止計60個月,其餘上訴人各自90年2月21日起至92年5月21日止均以27個月計算,按該地下室車位之出租行情,以每一個車位每月新台幣(下同)7,500元計算,上訴人應各給付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等語,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戊○○、乙○○、甲○○、癸○○、丁○○、庚○○、丙○○、辛○○、壬○○應各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及加付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命上訴人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加付該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戊○○則以:唐相如於系爭前案雖曾請求上訴人等返還不當得利,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等應給付自83年7月23日起至87年2月22日止之不當得利,惟系爭前案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既承當訴訟,被上訴人復於94年6月23日系爭前案第二審時撤回關於不當得利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訟。又伊並未占有20、21號車位,自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縱認伊應負不當得利之責,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顯有不足,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伊對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使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不當得利每月3萬7,858元,伊於此範圍內自得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乙○○、甲○○、癸○○、丁○○、丙○○、庚○○、壬○○、辛○○等8人(下稱乙○○等8人)則以:被上訴人以另案請求訴外人余慧珠、方國健等(同為系爭前案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其主張與上訴人等情狀相同,業經原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10207號)判決以被上訴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足證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再者,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之使用執照申請書所示,系爭大廈為地上11層、地下1層之建物,全部樓層面積共9,883.79 平方公尺,地下1層面積為1,034.87平方公尺,佔全部樓層總面積之0.1047倍,故地下層建物所佔之土地持分範圍應為萬分之1,047;又被上訴人就地下層建物所有持分為10萬分之31,909,依此計算,被上訴人需具備之土地權利範圍,應為10萬分之3,341;惟被上訴人現有之土地權利範圍僅2萬分之36,尚不足10萬分之3,161。且地下層建物所佔土地權利範圍既為萬分之1047,此部分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96,939元,全部土地面積980平方公尺計算,則地下層建物所佔土地權利範圍價值應有40,728,323元,此為系爭地下建物現值2,559,700元之15.91倍。又系爭建物共有31個停車位,每個停車位每月租金以7,500元計算,則地下層建物全部每月租金應有232,500元; 再者,依前述土地價值為建物價值15.91倍計算,則全部地下層之土地權利範圍每月租金,亦應以地下層全部建物租金之15.91倍計算,為3,699,075 元。又依地下層土地權利範圍之每月租金3,699,075元,及前述被上訴人不足之土地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3,161,約佔全部地下層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047之百分之30計算,被上訴人就其不足之土地權利範圍,每月應給付全體土地共有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09,722元;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當得依其土地權利範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列佔用土地而相當於租金計算之5年不當得利金額,並就此於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爰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被上訴人固自唐相如受讓系爭地下建物應有部分,並於系爭前案訴訟繫屬中承當訴訟,惟其承當訴訟範圍僅遷讓返還停車位部分,不當得利部分不在承當訴訟之列(見本院89年重上第331號第229頁裁定);嗣唐相如雖於94年6月23日系爭前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92年重上更㈠第78號)更審時,撤回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之起訴,然唐相如於系爭前案起訴請求之不當得利為自83年7月23日起至返還停車位於唐相如及其他共有人止,惟僅自83年7月23日起至87年2月22日即受讓前一日止相當予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經第一審為唐相如勝訴判決,(其餘遭敗訴判決部分唐相如雖曾上訴第二審,然以上訴不合法遭裁定駁回),是因更審時撤回起訴受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範圍應以此為限(見本院92年重上更㈠第78號卷㈡第55頁)。該部分與被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之不當得利為其受讓後,上訴人戊○○自90年2月21日起至95年2月21日止計60個月,其餘上訴人各自90年2月21日起至92年5月21日止均以27個月計算之不當得利,範圍本屬不一,本非同一之訴訟,自無違反同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抗辯本件起訴違反同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云云,殊無可採。
四、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7年2月22日向唐相如買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1909/100000並完成登記,而系爭建物共有31個停車位,當時其中編號1號車位為上訴人乙○○,4號車位為上訴人癸○○,7號車位為上訴人甲○○,6號車位為上訴人劉素怜,8號車位為上訴人丙○○,9、10號車位為丁○○,27號為上訴人壬○○,28號為上訴人辛○○等無權占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戊○○雖否認占用第20、21號車位,然編號21號之停車位確為上訴人戊○○占用之情,亦經證人石師誠於原法院另案(即95年度訴字第1973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11頁),並據被上訴人提出於95年11月9日拍攝上訴人戊○○所有車輛停放於編號21號停車位之照片2張為證(原審卷㈡第151-152頁),上訴人戊○○否認占用第21號車位,應非可取(至該編號20號之停車位,原審為被上訴人不利認定,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所審酌範圍);況上訴人等9人無權占用各該停車位於系爭前案業經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331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上訴人應遷讓返還停車位確定,是上訴人等9人自87年2月23日起即無權占用上開停車位,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無疑義。又系爭建物每個停車位每月租金為7,50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等9人占用期間,即上訴人戊○○自90年2月21日起至95年2月21日止計60個月,其餘上訴人各自90年2月21日起至92年5月21日止均以27個月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於此範圍之請求,洵屬正當有據。
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持分雖為10萬分之31,909,惟其所需具備之土地權利範圍應為10萬分之3,341;而被上訴人就基地登記之土地權利範圍僅2萬分之36,尚不足10萬分之3,161,就其超出部分,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享有不當得利之債權,爰依法行使抵銷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獲有不當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按區分所有權人就區分所有建物對其坐落之基地所有權,應取得若干比例?分配之基準為何?尚無法令明文規定;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協議者有之,以房屋價值之比例計算者亦有之;而由該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依其所有之建物面積(即包括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面積)與該建物之全部樓地板面積比例予以分配,亦無不可,惟該分配之基準,目前尚無法規或行政命令之明文可資依循,故區分建物應分擔基地之應有部分,登記上並無一致之依據。此有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北市92年大地一字第09231213000號函(說明第二項)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43、246頁證八)。經查上訴人戊○○與建商訴外人亞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鋼公司)訂購系爭大廈之房屋時,其契約第一條約定:建物土地持分面積依本戶建坪占本大廈總建坪之比率登記之,建物面積以地政機關之複丈面積為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5頁),並未明白約定建物應分擔坐落基地之比例為何?且登記當時究竟如何計算分配,據承辦代書子○○到庭證述:伊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頁背面)。參酌系爭前案更審時(92年重上更㈠第78號),法院曾函請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查明2837建號 (即系爭地下建物)及2876建號(所有權人即戊○○)各應分擔坐落基地持分為何?據該地政事務所92年大地一字第09231213000號函覆略為:「本案因2837及2876建號之所有權人未申請於地籍資料加註其所有區分建物應分擔之基地持分,依上開內政部及地政處函釋 ( 即內政部台 (85)內地字第8578394號又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一字第84038540號、第8820072300號函)規定,本所無從查告該二建物應分擔之基地持分。(說明第三項)」等旨 (見原審卷㈠第243、246頁證八),足見依目前地政事務所之登記實務上而言,尚無法僅由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判定其分配之基準為何及應分配之持分多寡。上訴人以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據,單以被上訴人現有之土地權利範圍僅2萬分之36,自行核算認為被上訴人尚不足10萬分之3,161云云,顯屬無稽。
七、次按建物、土地各為獨立之不動產,建物、土地之所有權原得由不同之權利主體享有;雖建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祇須建物使用土地有正當權源,建物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明文限制: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外,並非不得單獨轉讓。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84年06月28日始公佈施行,公佈施行前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與其基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權利人非屬同一人者,原不受該條項之限制。又「㈢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移轉,原所有權人於該建物僅有一專有部分者,於全部移轉時,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須隨同全部移轉;其有數專有部分者,或同一專有部分,於部分移轉時,其移轉應有部分之多寡,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惟不得約定為零或全部。」亦據內政部(85)台內地字第8578394號函示甚明(參見原審卷㈠第243、246頁證八)。查系爭建物於74年1月17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由建商亞鋼公司、訴外人林水泉、李超然、謝翠鶯等人取得所有權,性質為一般之區分所有建物,非共同使用部分,原得單獨轉讓,此有上揭地政事務所函附卷可參(見原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302號卷㈡第278頁)。嗣亞鋼公司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59091)經法院查封拍賣由訴外人張國萬於75年11月間取得(見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331號卷第335-336頁),其後83年7月間方由唐相如等人取得所有權,至87年2月23日由被上訴人、賴謝玉招同時自唐相如等人受讓並登記取得所有權而與其他所有人共有(見本院卷㈠第83-102頁);被上訴人、賴謝玉招自唐相如等人受讓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佈施行後,惟依上揭內政部(85)台內地字第8578394號函示,既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本件並未約定為零或全部),而被上訴人、賴謝玉招非惟受讓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甚且連同系爭土地所有權一併受讓(應有部分依序為2萬分之36、29),此有被上訴人、賴謝玉招與唐相如、張國萬等人簽立之建物、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39-344頁)。則被上訴人係依約定而取得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亦難謂有何不(法)當之處。再按分別共有之土地,基於共有土地之特性,除經分管協議約定其管理之範圍外,則不論應有部分之範圍大小,其權利均存在於該共有土地上、下任一範圍內。觀之民法第773條、第818條可明。故建物坐落之基地雖由該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除能證明業經基地共有人全體協議或另有建物與土地搭配標準之情形外,縱共有人其土地登記應有部分之比例有所參差不齊,惟共有權利既及於土地上、下,即難逕以系爭地下建物面積佔總樓層面積之比例,逆推系爭地下建物使用基地權利範圍之比例;又建物、土地各為獨立之不動產,建物、土地價值漲跌因素各異,亦難謂區分所有建物各層(含地下層)現有價值,與建物坐落基地公告現值,必按一定比例存在;況本件系爭土地與同段446-2地號等土地由訴外人林陳緞、謝三棋及林水泉等提供基地合建房屋,當時基地所(共)有人與建商如何約定,尚屬不明,迄無證據可資佐證。上訴人遽以系爭地下建物面積佔總樓層面積之比例為萬分之1047,推算系爭地下建物使用基地權利範圍亦為萬分之1047;並認系爭地下建物現有價值與該部分使用基地權利範圍現值之比例為1:15.91云云,殊嫌無據。
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有何協議或另有建物與土地搭配之具體標準,即難謂被上訴人獲有不當利得。是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建物面積之比例計算分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尚有不足,就其超出部分,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享有不當得利之債權,亦據以抵銷云云,即無所據,不能准許。本件依上揭地政事務所函既無法由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判定其分配之基準為何及分配之持分多寡;且上訴人自行推認系爭地下建物現有價值與該部分使用基地權利範圍現值之比例,亦嫌無據;則上訴人請求由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系爭建物每一停車位應分擔之基地持分,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加付該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此範圍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