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76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林恩山陳雅玲黃國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76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金山鄉○○段1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無合法使用權源,於民國(下同)76年至78年間,拆掉伊所有2間房屋,並搭建鐵皮屋,92年間鑑界後,上訴人明知所蓋之鐵皮屋已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仍於9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36.8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下稱系爭鐵皮屋),迭經促請拆還,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伊曾祖父蔡清水所有,並搭蓋相鄰草屋2間 (下稱左、右草屋),共同使用門牌號碼臺北縣金山鄉○○路97號,伊曾祖父母、祖父母、父母及伊4代均居住於占地面積約141.43平方公尺之右草屋,而伊祖父許呆於52年間將右草屋翻建為紅瓦厝,父親許天賜於74年間將紅瓦厝翻建為現在樓房及鐵皮屋,均未逾越右草屋原有面積。又伊曾祖父蔡清水招贅祖父許呆時,承諾由其繼承系爭土地,並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許呆保管與全權處理,自蔡清水於34年4月8日去世後,系爭土地地價稅一直由伊祖父許呆及父親許天賜繳納,伊基於繼承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之鐵皮屋,為有權占有。縱認伊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狀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36.81平方公尺。

五、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㈠查,上訴人曾祖父 (即被上訴人祖父)蔡清水於民國前22年12月30日與賴氏結婚,育有長男蔡樹木、長女許蔡鳳、次女(戶籍謄本無記載,名不詳)、三女蔡緞、四女吳蔡綢、五女蔡絨(一歲時即大正10年7月8日死亡)。蔡清水於日本政府統治時期的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4月8日死亡,長男蔡樹木於同日繼為戶主,嗣於昭和20年7月14日死亡,被上訴人丁○為蔡樹木之繼承人(養媳),於昭和20年7月14日繼為戶主,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79-81頁)。

㈡日本民法舊繼承編之家督繼承,除一身專屬權或義務外,前戶主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家督繼承人(現戶主)承繼之(日本舊編民法第986條)。故前戶主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亦由戶主一人承繼。戶主繼承,其法定繼承人須為家屬(日本舊編民法第970條至第972條),而選定繼承人為繼承人後,前戶主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家督繼承人(現戶主)承繼之。被繼承人蔡清水原係戶主,其於昭和20年4月8日死亡後,由蔡樹木於同日繼為戶主,依當時日本法律及判決見解,蔡樹木即得單獨(排除蔡清水的其他女兒)繼承蔡清水名下的系爭土地所有權,嗣蔡樹木於同年即昭和20年7月14日死亡,由被上訴人丁○繼為戶主,依前揭當時日本法令規定,被上訴人丁○於當時亦已相續繼承蔡樹木的權利義務,即被上訴人丁○於昭和20年7月14日即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雖被上訴人丁○未於繼承當時辦理土地過戶登記,惟土地登記屬於行政管理事項,不因被上訴人丁○未於當時辦理繼承登記而喪失其已因繼承而取得之土地權利。台灣光復後,國民政府來台灣施行之民法,亦不發生剝奪被上訴人已取得之權利。換言之,被上訴人於日本政府統治時期,依當時日本法律,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雖被上訴人遲至91年10月11日始完成繼承登記,亦不妨礙被上訴人丁○的私法上權利,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家簡字第15號及9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 (見原審卷第49-56頁)。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參照),茲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土地有4分之1應繼分,既經前開判決駁回確定,而土地登記簿謄本亦記載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有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面積為267.02平方公尺,伊曾祖父蔡清水搭蓋相鄰草屋2間 (下稱左、右草屋),共同使用門牌號碼臺北縣金山鄉○○路97號,右草屋占地面積約141.43平方公尺 (即現今白磚牆樓房占地面積91.84平方公尺及鐵皮屋占地面積49.59平方公尺),左草屋占地面積約102.47平方公尺(左草屋已被水沖走,現為空地),右草屋因占用國有土地(面積101.76平方公尺),其餘39.67平方公尺為系爭土地範圍內,被上訴人無權繼承原右草屋所占地之面積,伊基於繼承關係有占有土地之權源云云。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67.02平方公尺,系爭鐵皮屋係坐落系爭土地最左側,甚至已逾越系爭土地之界址,經原審勘驗明確,並有相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86-93頁),顯然系爭鐵皮屋並非在原右草屋之範圍。況,系爭土地既經判決確定屬被上訴人所有,已如上述,上訴人有關該使用土地過程之陳述並不能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前開抗辯即無可採。

㈡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①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②權屬不明者。③無人管理者。④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系爭土地田賦、地價稅固由上訴人祖父許呆、父親許天賜所繳納,納稅管理人亦載明為許呆、許天賜,有上訴人提出自56年起至91年止之田賦代金通知單、地價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83頁、第145-184頁),然此係稅捐稽徵機關基於稅捐行政之目的而為之行為,僅能證明許呆、許天賜有繳納當期之田賦、地價稅之事實,無從證明系爭鐵皮屋對於系爭土地之占用有正當使用權源,上訴人抗辯伊曾祖父蔡清水招贅祖父許呆時,已將右草屋分給祖父許呆,該右草屋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並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許呆保管與處理,土地之地價稅一直由許呆、許天賜繳納,伊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云云,即不可採。

㈢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辦理土地登記,依上開解釋意旨,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如附圖所示(A)之地上物,有占有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證明,依首開說明,自屬無權占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6.81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既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被上訴人依據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6.81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如鑑價費用、蔡賴母設籍情形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76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