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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撤字第1號

第三人撤銷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沈方維王淇梓呂淑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撤字第1號

原告
財團法人安南龍山寺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財團法人安南王紀念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財團法人安南林永航文化教育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財團法人安南甲○○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如其情形不得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另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63條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故第三人撤銷訴訟,限非訴訟當事人之第三人,且係對確定終局「判決」始得提起,如本身即屬前揭訴訟之當事人,或係對「裁定」提起,均於法不合,且為不得補正事項,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係針對97年3月31日本院97年度再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下稱第5號確定裁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有其起訴狀可參,惟原告即為系爭第5號確定裁定之聲請人,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得以其他之方法對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故其既非第三人,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況上開確定裁定,亦非確定判決,原告對之提起本訴,亦有未合。故原告之訴因不具備上開之要件,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另原告前就本院96年度抗字第1715號確定裁定(下稱第1715號確定裁定)提出再審聲請,復於96年12月19日對該裁定提出第三人撤銷之訴狀,業經本院以其雖藉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名,對前開第1715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仍認係對第17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以97年1月28日96年度再抗字第47號確定裁定(下稱第47號確定裁定),認無再審事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原告復對系爭第4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系爭第5號確定裁定駁回之,此有前揭裁定附卷足稽。本院於前揭裁定中,一再敘明對確定裁定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原告顯已知悉,卻仍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並非對系爭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係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故本院即依第三人撤銷訴訟之法定要件審查之,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撤字第1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撤銷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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