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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6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劉勝吉鄭威莉滕允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6號

上訴人
高萬鍾即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再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及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36號確定判決廢棄。

三、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縱認為上訴人已知悉再審證物之存在,惟其應屬「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二、上訴人所提出之再審證物,關於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部份,係為佐證再證1、2之聲請案資料之用,當屬知悉在96年3月26日之後。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略以:

一、否認上訴人主張發現再證1、2之時間。

理由

一、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原法院 95年4月24日所為94年度重訴字第1336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即再審原告於96年3月26 日自地政機關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即再證 1「66年7月1日權利人高紅柿地上權設定登記聲請案」及再證2「68年8月29日權利人黃義清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案」內附文書:另佐以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再證3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再證4)、大正9年控民字第704號判決(再證5),足資證明祭祀公業高同記自日據時代成立迄今,其派下員繼承慣例,自始即係「派下員死亡其繼承人以一人為限」,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證物,逕以 66年11月6日祭祀公業高同記組織章程是否生效為斷,其認事用法,致有所違誤,造成祭祀公業高同記組織章程陷於困境,難以運作。爰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法院上開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第一審之訴。

㈡、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於 96年3月26日發見新證物或得使用新證物。

㈢、原法院以上訴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高勇義、高宏等三人之被繼承人高錦隆生前為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高錦隆過世後,其即依法繼承得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高宏持民事確定判決( 原法院92年5月16日88年重訴更字第7號判決、本院 93年8月26日92年度重上字第307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11月18日93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裁定)登記為系爭公業派下員,被上訴人亦為派下員,其函請上訴人將其列為派下員並進而向民政機關申請登記,未獲上訴人置理,爰請求確認其對祭祀公業高同記有派下權存在。經原法院以95年4月24日94 年度重訴字第1336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事件於 95年5月22日確定等情,有原法院上開事件案卷可按。

三、茲審酌上訴人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合法、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規定。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始用者而言。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 500條第1、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

1、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其於 96年3月26日自地政機關調閱「66年7月1日權利人高紅柿地上權設定登記聲請案」( 再證1),及「68年8月29 日權利人黃義清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案」(再證2),發現再證1內附51年12月20日之祭祀公業高同記組織章程第5條第4款規定「派下人死亡其繼承人以一人為限」,及經台北縣景美鎮長 52年5月21日證明查證屬實之派下權繼承慣例第3 條亦規定「派下員死亡,其繼承人以一人為限」;另比對該聲請案附經台北縣景美鎮長 52年5月21日證明查證屬實之派下全員名單,及經高錦隆蓋章確認之65年8月30日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全員名冊,其間8名派下員死亡,其各派下員之繼承人,均依慣例僅1 人為限;另再證2內附經全體派下(含高錦隆)簽章同意之66年11月6日祭祀公業高同記組織章程第5條第4款約定「派下死亡其繼承人以一人為限」,雖於該組織章程簽章同意之派下員為30名,經與前開65年8月30日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全員(32名 )名冊比對,有2 名派下員高坤石、高坤燦未簽章,經查高坤石當時行方不明,高坤燦在外工作,均無從連絡,致當時未能於該組織章程簽章,然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死亡其繼承人一人為限」之慣例,始終存在,並非於 66年11月6日修正組織章程時所新創之規定,高坤石、高坤燦未簽章,不影響該慣例。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證物,逕以 66年11月6日祭祀公業高同記組織章程是否生效為斷,其認事用法,致有所違誤云云。查再證1 即「66年7月1日權利人高紅柿地上權設定登記聲請案」及再證2即「68年8月29日權利人黃義清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案」,該二登記聲請案之義務人均係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人高錦隆、高淵源、高萬鍾(見原審卷第12、63頁),且再證1 內附「51年12月20日祭祀公業高同記組織章」、「65年8月30 日祭祀公業高同記推舉管理人同意書(內附65年8月30日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全員名冊 )」及經景美鎮長52年5月21 日蓋有「該件經查屬實無訛特此證明」之「52年3月11 日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全員證明申請書乙案(內附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權繼承慣例規定、派下全員名冊)」其上均蓋有該公業管理人高錦隆、高淵源、高萬鐘印文(見原審卷第26、41頁、46頁);再證2內附「66年11月6日祭祀公業高同記組織及所附派下員名冊」,其上亦均有高萬鍾印文(見原審卷第167頁、172頁),則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3 月26日始發現上開再證1、再證2,自非可採。上訴人另謂縱其非於96年3月26 日始發現上開證物,惟其係於斯時始得使用該證物云云,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於斯時始得使用該證物之證據,其此部分主張亦與民事訴訟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合。況上訴人於前程序即提出「66年11月6 日祭祀公業高同記組織章程」(見原審94重訴字第1336號卷第55-57 頁)。從而,上訴人以其發現或得使用再證1、再證2,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即非合法,亦無理由。

2、上訴人另主張發現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台灣日據時期之判決(大正九年控民字第704號判決(即再證3-5)云云。按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當事人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原無待於當事人提出學說及史學資料之見解以為立證,故上訴人利用學說或史學資料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認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參照),則上訴人所提上開證物,自難認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況上訴人已於96年1月25日於另案(原法院95 年度重訴字第1513號)提出上開證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事件書狀可稽(見本院卷第61-64頁 ),則上訴人主張發現該證物,於96年4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4頁),亦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不變期間。

3、上訴人另提出之高坤燦96年4月3日聲明書(再證8)、96 年3月30日推舉書(再證9),乃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未經斟酌之證物。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為不合法,且無理由。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審判長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滕允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6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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