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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86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黃熙嫣陳邦豪李國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186號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承受訴訟之聲明,應予准許。

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如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則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於裁判送達前消滅者,新法定代理人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自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已由鄭瑞堅變更為甲○○,爰聲明承受訴訟等語,並提出國防部民國(下同)98年11月 2日國人管理字第0980015199號函影本一件為據。經查:被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委請洪大植律師、楊宛瑜律師及鄭凱威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本院於99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同年3月30日宣判,雖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更換之時間係在審理中之98年11月 1日,惟被上訴人既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固不當然停止,不論新任之法定代理人有無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均可終結辯論程序而為判決;然被上訴人於該審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僅以本院審級為限,則前開訴訟代理人於收受本院判決後,其訴訟代理權即歸消滅,而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應由新任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始得續行訴訟程序。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有前開國防部函影本可稽,堪可信為真實。參酌首開說明,本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國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86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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