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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084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黃騰耀楊絮雲周舒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084號

上訴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戊○○
兼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6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訴外人鑫磊汽車材料行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0日邀同楊逸森、陳美鑾及被上訴人甲○○(下稱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固定計息,借款期限為3年,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清償本息時,除仍按原借款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6個月以上時,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鑫磊汽車材料行僅清償至93年6月20日止之本息,即未依約清償,依借款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3萬2,2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伊並已對甲○○取得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91號確定判決。

㈡嗣經伊持原法院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甲○○之財產時,竟發現甲○○於93年5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四小段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四○五及其上66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150巷418弄19號2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戊○○(下稱戊○○),被上訴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顯有侵害伊所有債權之虞,伊自得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⑴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戊○○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⑶戊○○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93年8月2日以原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1599號,將系爭房地實施假處分查封,並起訴請求撤銷伊等間之贈與行為,惟嗣後未據上訴人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起訴。詎逾4年後再提起同一訴訟,上訴人之撤銷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不得再訴請撤銷伊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鑫磊汽車材料行於92年11月20日邀同楊逸森、陳美鑾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固定計息,借款期限3年,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鑫磊汽車材料行僅清償至93年6月20日止之本息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63 萬2,287元及利息、違約金(見原審卷第6至11頁)。

㈡甲○○於93年5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

四、上訴人又主張:伊於93年8月間知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於93年11月2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由原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70號受理(下稱前訴訟,該事件案卷下稱前訴訟卷),經兩造達成協議,由伊先強制執行甲○○所有坐落嘉義縣之土地,並於94年1月6日合意停止前訴訟,嗣於94年5月間兩造再次合意停止前訴訟,詎伊於94年5月4日將聲請狀寄予被上訴人用印後遞交原法院,被上訴人竟遲至94年5月12日始遞交聲請狀,致前訴訟視為撤回起訴。當時甲○○所有土地拍賣底價仍高於其所負債務,故伊暫未重新起訴,惟甲○○所有土地經多次拍賣無法拍定,被上訴人並聲請命伊限期起訴,伊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既與伊協議待另案強制執行之結果再商議和解,被上訴人竟主張本件起訴逾1 年除斥期間,顯已違誠信原則,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㈡被上訴人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為權利不法之行使?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甲○○對伊負有連帶保證債務,並經伊對甲○○取得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91號民事確定判決,嗣伊於93年8月間知悉甲○○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戊○○,並於93年11月2日向原法院提起前訴訟,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嗣兩造於94年1月6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訴訟復因兩造均未聲請續行而於94年5月6日視為上訴人撤回起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詢單、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訴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⑶次查,上訴人於93年7月6日即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申請甲○○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依該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記載,系爭房地原屬甲○○所有(見原審卷第16頁),嗣經上訴人於同月9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即知系爭房地已於93年5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戊○○,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於前訴訟卷內(見前訴訟卷第15至16頁),是上訴人至遲於93年7月9日即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3年5月19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乃上訴人於97年9月18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3年5月1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㈡被上訴人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為權利不法之行使?

⑴上訴人又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協議待甲○○所有嘉義縣土地拍賣結果再進行訴訟程序,故於94年1月6日合意停止前訴訟之訴訟程序,伊並於94年5月4日將再次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狀寄予被上訴人用印後遞交原法院,詎被上訴人竟遲至同年5月12日始遞交聲請狀,致前訴訟視為撤回起訴,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主張伊起訴已逾1年除斥期間,已違誠信原則,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等語。

⑵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經查,上訴人係於93年7月9日知悉甲○○於93年5月19日將系爭房地贈與戊○○,惟遲至97年9月18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且揆諸前開說明,此項除斥期間經過時,上訴人撤銷訴權即告消滅,該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被上訴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是該項除斥期間是否經過,既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認之事項,尚難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起訴已逾1年除斥期間,係違反誠信原則,亦無權利不法行使之問題。況上訴人於93年7月9日知悉甲○○將系爭房地贈與戊○○而提起前訴訟,上訴人未於合意停止訴訟期間屆滿前聲請續行訴訟,反委由利害相反之對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向原法院遞送第2次合意停止之聲請狀,致逾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期間,於95年5月6日視為撤回起訴,並經原法院於94年5月9日通知兩造,於同月12日送達予上訴人,亦有原法院前揭通知函暨送達回證在卷可按(見前訴訟卷第57、58頁),是上訴人收受前訴訟視為撤回之通知時,既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自得再行起訴,乃上訴人因欲先強制執行甲○○所有坐落嘉義縣之土地,致未於1年之除斥期間內起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顯係因其自己之原因致逾除斥期間,自難認係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或被上訴人有何權利不法行使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張伊起訴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係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不法之行使,為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起訴已逾1年除斥期間,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於93年5月19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084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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