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0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96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黃豐澤蕭艿菁林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396號

上訴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盧春律師
複代理人
庚○○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花園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花園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花園新城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辛○○,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變更為乙○○,有開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94頁)在卷可稽,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頁)後,業由原法院裁定准許其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68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三八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於民國五十九年間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丙○○之父高堂價購取得,被上訴人丙○○於其所有之同段三七七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四十號房屋後,竟未經伊同意,越界在相鄰接之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編門牌號碼為金興路四十之一號,占用面積一一六.四七平方公尺,並將系爭房屋交由被上訴人戊○○占有及設籍。另自九十四年九月間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八千元將系爭房屋出租被上訴人花園新城管委會使用。被上訴人顯屬無權占有,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三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及返還坐落之土地,暨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八千元之判決等語(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審判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後,兩造就其不利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茲不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戊○○、花園新城管委會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及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暨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八千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向高堂詐騙非法取得系爭土地,無權請求伊拆屋還地。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丙○○所有之同段三七七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位置有誤,據此所得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亦屬謬誤,且因上訴人因素致目前尚未辦理更正,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確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上訴人故意利用該錯誤之地籍資料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之規定。縱認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情事,惟上訴人知悉或可能知悉此情事而不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規定,亦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何況被上訴人丙○○僅獲得相當於無權占用土地面積部分之土地租金,與系爭房屋是否出租及租金無關,占用面積範圍尚屬不明確,上訴人之計算基準即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丙○○、戊○○於本院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花園新城管委會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相鄰接之花園段三七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現有土地界址(該界址是否錯誤詳後述)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部分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調解卷第5頁、本院卷第51頁)為證,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囑託地政機關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此有勘驗測量筆錄(見原審卷第38至41頁)、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68、69頁)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相鄰接花園段三七七地號土地重測前、後之增加面積比例相當,無界址測量錯誤之情事,系爭房屋係屬越界建築,其訴請拆屋還地,未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系爭房屋是否確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請求被上訴人丙○○拆屋還地與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於後:

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丙○○雖抗辯上訴人於五十九年間利用其父親高堂目不識丁,以詐騙手法,假買賣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其名下,竊占其父親之土地,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並非合法等語。惟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上訴人非法取得系爭土地,不得行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云云,自不足採信。

㈡本件原審囑託新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使用面積測量繪製成果圖,經該所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實施複丈製作成附圖,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面積固為一一六.四七平方公尺。惟被上訴人抗辯該測量之基礎即系爭土地與花園段三七七地號土地之界址位置不符,有重測錯誤之情,附圖不足證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經查:1依被上訴人提出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函載明:經現場測量被上訴人丙○○所有三七七地號土地結果,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不符,有重測錯誤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經原審函詢新店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土地測量局)查明新店市○○段土地有無因地籍謬誤而需辦理檢測或更正,是否包含系爭土地及三七七地號土地問題(見原審卷第198頁)。土地測量局以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測地字第0九六000七四七九號函覆原審稱:「……查旨揭土地重測成果疑義案,係於78年度辦竣地籍圖重測,重測後於80年間因貴屬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複丈發現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不符,爰函請本局派員檢測,經本局派員多次檢測結果,發現花園段重測成果確有與地籍調查表不符情事,並經新店地政事務所多次邀集相關單位研議處理方式,惟並無具體結果。另為徹底解決本地段土地重測成果疑義,本局於90年12月6日邀集貴府及相關單位召開研商本案會議,決議由本局研擬『臺北縣新店市○○段地籍圖重測檢測工作計畫』……依該檢測計畫業務分工:檢測工作由本局第一測量隊派員辦理;地籍調查補正及界址爭議調處等行政事宜,由貴府派員辦理。嗣經本局第一測量隊檢測完竣後,將現況測量成果及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情形及建議處理方式,列表分案送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1年7月3日舉行檢討會,就花園段相關地號研議處理方式,惟因其相關地號土地業經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過鑑界、分割、設定、移轉等,因尚需辦理地籍調查及通知等程序,經研議後均暫緩辦理,並無具體結論,致本局第一測量隊難以配合辦理後續事宜,該隊爰以92年1月21日測隊一字第0920000127號書函將檢測後全段現況檢測成果略圖及磁性檔移交新店地政事務所有案……」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另新店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九六00一0六一0號函覆原審稱:「……該段377地號經本所現場測量結果發現,重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位置不符,應有重測錯誤情形。386地號係377之相鄰地號,應屬重測錯誤之範圍,本所業已陳報納入97年度地籍圖重測作業事宜,目前正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辦理勘選中。」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可見包括系爭土地、三七七地號土地在內之新店市○○段土地於七十八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八十年間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即發現有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不符之情形,持續處理地籍圖重測作業中,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與三七七地號土地之界址位置不符,有重測錯誤之情,應屬非虛。2觀諸證人即新店地政事務所函文承辦人壬○○證稱:法院函詢時正與土地測量局、臺北縣政府開會討論是否列入九十七年度計畫,開會結論是列入九十八年度專案計畫,因為上訴人不指界,所以九十八年度再辦理重測。如果是辦理專案重測就不需要土地所有人出來指界,還是會通知他們到場,但不到場會有一定的法律效果。九十二年檢測結果略圖及磁性檔資料已經找不到了。因為承辦人員離職,課長、主任沒有繼續追蹤這件事情,所以到現在尚未專案重測解決等語(見原審卷第235、236頁)。另證人即土地測量局副隊長黃德銘證稱:據伊所知明年度花園段沒有辦理重測,七十八年左右有辦理地籍圖重測,丙○○先生的土地重測後有疑義,經過多年陳情,伊單位九十一年度納入全面重測,重測結果有一些不符,但花園新城老闆那邊沒有出來協調,所以一直協調不成立。重測是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來做新的地籍圖,七十八年已經公告,但需要土地所有權人協調才能更正錯誤。略圖就是現況的測量,測好了協調不成立,不能辦理更正,所以把資料送給地政事務所辦理後續。伊聽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說通知上訴人,當時他人在大陸,但是否確實在大陸不知道,通知他沒有到場。伊只知道是通知花園新城的負責人,是通知己○○先生,依據手邊的資料,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上午九點專案檢測的工作會報結論第二項有提到設法通知鄰地所有人己○○先生。如果傅先生不出來指界,要更正成果圖比較困難(見原審卷第234頁)等語。另依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九八000二四八一號函覆本院稱:因內政部及臺北縣政府尚未核定規劃納入何年重測,重測計畫期程尚未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可見土地測量局曾於九十一間依現況測量,經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到場指界或協調,未能更正錯誤,而該局嗣將檢測結果略圖及磁性檔資料交付新店地政事務所業已遺失,目前內政部及臺北縣政府仍在研擬中,尚未辦理專案重測。則新店地政事務所於原審受囑託繪製複丈成果圖,自無可能依已滅失之土地測量局於九十一年間檢測之略圖等資料而為,而係依據七十八年間地籍重測時所建檔之資料所為。該重測成果既與地籍調查表不符,正確界址無法釐清,自難依附圖之複丈結果認定系爭房屋確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㈢就新店地政事務所函附之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登記謄本對照以觀,重測前面積為二四四四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6頁),七十八年間地籍圖重測後面積為二七一二點三七平方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0頁),面積增加二六八點三七平方公尺,較系爭房屋測量面積一一六點四七平方公尺大一倍有餘。而三七七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為一三四九六.六五平方公尺,加上自該地號分割出之三七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七二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51、52頁),共一三五六八.六五平方公尺,較重測前面積一三二八八平方公尺增加二0八.六五平方公尺(重測前均為直潭段小粗坑小段一九八之一地號,見本院卷第53頁),另依上訴人提出之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0頁),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在七十八年間地籍圖重測後面積固均有增加。惟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局業已肯認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不符,有重測錯誤情形,且因上訴人未能出面,未能更正錯誤。上訴人以各土地面積因重測後均增加,該地籍圖重測即無錯誤,自非可採。而附圖所示複丈成果之基礎既屬錯誤,上訴人依該附圖自不足證明系爭房屋確實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㈣系爭土地及相鄰花園段土地既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實施地籍圖重測,且已發現重測錯誤,內政部、臺北縣政府因於九十一年間以專案檢測製作新地籍圖,惟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68頁)可憑,致該重測錯誤之更正產生實務上之困難,迄今未能解決。雖內政部、新店地政事務所遲未能辦理重測計畫,致未能有效解決重測錯誤衍生問題,果影響上訴人權益,要與被上訴人無關。又上訴人聲請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界址,未能解決花園段相鄰土地重測錯誤所生問題。而被上訴人已證明複丈成果圖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位置之測量結果不正確,上訴人復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確實越界及越界面積多少,故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被上訴人丙○○應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坐落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房屋遷出,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及返還坐落之基地,暨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遷出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八千元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96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