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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6號

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黃騰耀楊絮雲周舒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06號

上訴人
雨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慶源律師

      陳正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調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訂立運送契約,由被上訴人負責伊與國外客戶間貨物之交寄運送事宜。因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間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物予國外客戶Eco ToolsInc.之際,因對被上訴人運送、運費計算方式及對伊國外客戶Eco Tools Inc.所發表伊拒絕付款之聲明尚有異議,而向原法院訴請被上訴人回復名譽,嗣雙方達成和解,原法院就和解內容作成96年度他調字第275號調解筆錄在案(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惟伊所委任之喬國偉律師對於系爭調解授權範圍之認知,顯與伊不同,超出伊授權範圍,則喬國偉律師於前開回復名譽事件提出之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雖記載委任人為伊,惟委任狀內僅記載「因鈞院年度字第號事件,委任人受任人為訴訟代理人」,既無委任事件之內容名稱,亦無足以代表該委任內容之法院案號,復未註明特別權限之被授權範圍及內容,且未蓋用伊公司印鑑章,系爭委任狀上伊及法定代理人乙○○之印章,非伊所有,係喬國偉律師自刻印章,蓋於系爭委任狀,未經伊及法定代理人同意,該用印並非伊授權之意思表示,前開回復名譽事件中,喬國偉律師尚無代理伊為訴訟之權限,喬國偉律師在調解程序中均未將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交付伊過目及了解其中內容,逕自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且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不顧伊之權利,對伊造成重大傷害,系爭調解筆錄效力不能歸屬伊,伊無受拘束之義務,自得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並聲明: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喬國偉律師就回復名譽事件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喬國偉律師並提出系爭委任狀,該委任狀雖因訴訟之初無法記載相關案號與案由,然既已明確表明代理之意旨,系爭委任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69條規定,喬國偉律師確受委任,就回復名譽事件有訴訟代理權;又上訴人於系爭委任契約中委託喬國偉律師刻印供委託之案件使用,則上訴人既委任喬國偉律師處理系爭回復名譽事件,又委託其刻製印鑑,喬國偉律師在處理訴訟必要範圍內,得使用所受委託刻製之印鑑章蓋印於訴訟必需之系爭委任狀上,且系爭委任契約明文約定有特別授權,經上訴人之代表人丙○○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效力應拘束上訴人,況上訴人自承其於喬國偉律師簽訂委任契約時曾詢問「特別授權」之意義及權限,經喬國偉律師解釋特別授權是使律師有權處理調解之事,則上訴人既已瞭解特別授權之意涵,仍同意授與喬國偉律師特別權限,喬國偉律師就系爭回復名譽事件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有權代理上訴人簽訂調解筆錄,況系爭調解程序第一次調解庭後,雙方代理人初步達成協議,帶回交由各自當事人決定是否同意,上訴人應就調解內容瞭解且同意,則喬國偉律師既有民事訴訟法上之特別代理權,有權代理當事人為調解行為,並於調解筆錄上簽名,雙方調解有效成立,而上訴人迄未能具體舉證證明其對調解有得撤銷之理由,依法不得撤銷已成立之調解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96年6月21日向原法院訴請被上訴人回復名譽,嗣於96年8月7日喬國偉律師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調解成立,並就和解內容作成系爭調解筆錄。

四、上訴人又主張:喬國偉律師於前開回復名譽事件中,尚無代理伊為訴訟之權限,且超出伊授權範圍,逕自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對伊造成重大傷害,系爭調解筆錄效力不能歸屬伊,伊自得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喬國偉律師於前開回復名譽事件中,有無受上訴人委任?有無特別代理權限?㈡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喬國偉律師於前開回復名譽事件中,有無受上訴人委任?有無特別代理權限?

⒈查上訴人於96年6月21日向原法院訴請被上訴人回復名譽,起訴狀當事人欄載明:「訴訟代理人喬國偉律師(內附民事委任狀」,而起訴狀後亦確附有蓋妥上訴人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暨喬國偉律師章之委任狀,且該委任狀亦載明:「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兩造分別於96年7月24日及同年8月7日進行兩次調解程序,並於96年8月7日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一、聲請人(即上訴人)願給付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運費含進口關稅伍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前開款項給付方法為:由聲請人當場交付臺灣土地銀行支票一紙(支票號碼:DT0000000)。二、相對人願於收到聲請人所提供以下四家客戶UltraPure Water Quality Inc.、Imperial Sprinkler Supply Inc.、Dyna Transport、Eco Tools之地址及收件人姓名後一個月內,發付款證明書加註澄清內容:㈠聲請人因運費計價爭議多次聯繫,未達共識,並無拒絕付款情事。㈡聲請人積欠相對人運費已於民國96年8月7日給付完畢。三、相對人寄出第二項快遞費,由聲請人負擔。四、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6年度他調字第275號回復名譽事件案卷查明屬實,上訴人復自陳:調解成立當時交付對造的支票係其交給喬國偉律師(見本院卷第227頁反面),顯見喬國偉律師於前開回復名譽事件中,確受上訴人委任,並有特別代理權限,否則上訴人應不會交付支票予喬國偉律師,以與對造(即被上訴人)達成調解協議。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委任狀內僅記載「因鈞院年度字第號事件,委任人受任人為訴訟代理人」,既無委任事件之內容名稱,亦無足以代表該委任內容之法院案號,復未註明特別權限之被授權範圍及內容,且未蓋用伊公司印鑑章,前開回復名譽事件中,喬國偉律師尚無代理伊為訴訟之權限等語。然查,上訴人向原法院訴請被上訴人回復名譽時,即附有系爭委任狀,已詳如前述,系爭委任狀固無委任事件之內容名稱,亦無法院之案號,惟此係因上訴人於起訴時即一併提出委任狀,致無法記載相關案號與案由,然既已明確表明代理之意旨,且兩造分別於96年7月24日及同年8月7日進行兩次調解程序,亦均由喬國偉律師代理上訴人到庭,甚而於第二次調解時,上訴人還將應支付予被上訴人之運費,簽發支票交給喬國偉律師,再由喬國偉律師於調解成立時,當場交付予被上訴人,顯見第一次調解庭後,雙方代理人初步達成協議,帶回交由各自當事人決定是否同意,上訴人應就調解內容瞭解且同意,再參以上訴人於前開回復名譽事件之起訴聲明為:「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向原告(即上訴人)之國外客戶UltraPureWater Quality Inc.、Imperial Sprinkler Supply Inc.聲明更正原告(即上訴人)就應付運費並無拒絕給付情事」(見原法院96年度他調字第275號卷第6頁),亦核與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之內容相符,再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喬國偉律師就回復名譽事件簽訂委任契約,其第1項載明:「權限:特別權限(如因和解未起訴,酬金3萬元)」、第9項則載明:「特別約定事項:委託刻印(本印僅用於委託之事(案)件使用(就此並特別由上訴人之代表人丙○○簽名)」,上訴人就前開約定事項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146頁反面),足見喬國偉律師於前開回復名譽事件中,確受上訴人委任,並受委任刻印供委託之案件使用,且有特別代理權限,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有無理由?

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就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民法第88條)等,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係純為訴訟代理人之意思,而與伊本人之意思不相合致云云。然查,上訴人提出委任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既載明並授以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則該訴訟代理人,有同意系爭調解筆錄之特別權限,至為明顯,其於調解時就調解內容表示同意,效力即及於本人即上訴人,不能謂此係得撤銷之理由。又依上訴人書狀所記載之事實,未能具體主張就系爭調解筆錄有何得撤銷之事由,僅空言對筆錄內容不能接受,或要求增加部分內容,其撤銷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喬國偉律師於前開回復名譽事件中,尚無代理伊為訴訟之權限,且超出伊授權範圍,逕自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原法院96年度他調字第275號調解筆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明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6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調解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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