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4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42號
- 上訴人
- 臺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鄭洋一律師
- 複代理人
- 蔣宜庭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請求撤銷原法院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7日成立之95年度竹簡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丙○○因確定界址事件,以伊及被上訴人甲○○為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以95年度竹簡調字第6號事件調解。原法院為確定該界址,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土地測量局)鑑測新竹市(以下省略新竹市○○○段3小段84-9地號(被上訴人丙○○所有)、中雅段188-8地號(上訴人所有)及中雅段188地號(被上訴人甲○○所有)三筆土地之界址。土地測量局於95年5月2日會同原法院與兩造實地會勘,並於95年5月24日向原法院提出鑑定書及鑑定圖。
(二)依前開鑑定圖之「面積表分析表」記載,如依照FHDIN連線,被上訴人丙○○所有之西門段3小段84-9地號面積增加5平方公尺,伊所有之中雅段188-8地號面積維持不變仍為3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甲○○所有之中雅段188地號面積則由195平方公尺減為192平方公尺(短少3平方公尺);如依照ABCDJM連線,則被上訴人丙○○所有之西門段3小段84-9地號面積增加4平方公尺,伊所有之中雅段188-8地號面積由39平方公尺減為37平方公尺(短少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甲○○所有之中雅段188地號面積維持195平方公尺不變。原法院於95年8月17日進行調解,依照上開鑑定結果詢問伊之意見,伊認為如依照FHDIN連線,伊之土地面積仍維持不變,對伊為最有利之方式,故同意以該連線作為土地界址,原法院徵得另兩位當事人之同意後,宣示以FHDIN連線為界址成立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
(三)詎料嗣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依系爭調解筆錄辦理重測成果更正程序,並派員至土地測量局描繪鑑測成果圖籍資料,套繪後發現系爭鑑定圖上中雅段188地號與188-8地號土地毗鄰界址(亦即鑑定圖上YZAIK)與該所所存地籍圖略有不符,致使伊所有之中雅段188-8地號土地依系爭調解筆錄更正後面積與鑑定圖所載面積不符,由39平方公尺減為36平方公尺,短少3平方公尺,而同段188地號土地並未如鑑定圖所述短少3平方公尺仍為195平方公尺。伊之所以同意成立系爭調解,係信賴土地測量局鑑定成果圖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為如依照FHDIN連線,伊之土地面積將維持不變,故而同意以FHDIN連線為界址而成立調解。然上開鑑定結果卻有錯誤,若伊知悉依上開鑑定結果將致伊之土地面積短少3平方公尺,伊不會為同意鑑定結果成立調解之意思表示,伊有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且此錯誤並非伊之過失所致,伊得將意思表示撤銷。
(四)伊於96年3月1日以竹農水管字第0960000896號函詢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經該所於96年3月6日以新地測字第0960001878號函復後始知兩造成立調解內容與重測前地籍圖計算所載面積分析表上面積不同。伊係於96年3月6日始確知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伊於96年3月15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所定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爰依同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求為撤銷原法院就伊與被上訴人間於95年8月17日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之判決。
被上訴人丙○○則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95年10月26日通知兩造召開說明會,並通知兩造於95年12月21日至土地現場會同辦理調解筆錄界址複丈,顯見上訴人於95年12月21日即已知悉調解內容與土地測量局鑑定圖「面積分析表」上依重測前地籍圖計算所載面積不同,上訴人遲於96年3月15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依系爭調解筆錄所附鑑定圖「面積分析表」記載:「2、……土地面積,應以地政事務所依判決確定之界址計算者為準」,中雅段188地號與188-8地號土地面積增減差異與系爭調解筆錄無關,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並無理由等語;被上訴人甲○○則以:伊於75年間即蓋好房屋,經地政事務所多次測量伊之土地均無增減,本件係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之紛爭,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丙○○因確定界址事件,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為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調解。原法院囑託土地測量局鑑測西門段3小段84-9地號(被上訴人丙○○所有)、中雅段188-8地號(上訴人所有)及中雅段188地號(被上訴人甲○○所有)三筆土地之界址。土地測量局於95年5月2日會同原法院及兩造實地會勘,並於95年5月24日向原法院提出鑑定書及鑑定圖。
(二)據前開土地測量局鑑定圖之「面積表分析表」記載,外圍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依重測前地籍圖位置即FHDIN連線,計算宗地面積結果,被上訴人丙○○所有之西門段3小段84-9地號面積將增加5平方公尺(與「重測後標示」登記面積相較,若與「重測前標示」面積相較將減少2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之中雅段188-8地號面積維持不變仍為3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甲○○所有之中雅段188地號面積則減少3平方公尺(與「重測後標示」登記面積相較,若與「重測前標示」面積相較將增加18平方公尺);系爭界址依被上訴人丙○○指界位置即ABCDJM連線,計算宗地面積結果,被上訴人丙○○所有之西門段3小段84-9地號面積將增加4平方公尺(與「重測後標示」登記面積相較,若與「重測前標示」面積相較將減少3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之中雅段188-8地號面積由39平方公尺減為37平方公尺,短少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甲○○所有之中雅段188地號面積維持不變為195平方公尺(與「重測後標示」登記面積相較,若與「重測前標示」面積相較將增加21平方公尺)。
(三)兩造於95年8月17日同意依照土地測量局鑑定圖之FHDIN連線為界址,在原法院成立系爭調解。
(四)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事後依系爭調解筆錄辦理重測成果更正程序,並派員至土地測量局描繪鑑測成果圖籍資料,套繪後發現系爭鑑定圖上中雅段188地號與188-8地號土地毗鄰界址與該所所存地籍圖略有不符,致使上訴人所有之中雅段188-8地號土地依系爭調解筆錄更正後面積與系爭鑑定圖所載面積不符,面積由39平方公尺減為36平方公尺,短少3平方公尺,同段188地號土地則未如鑑定圖所述短少3平方公尺仍為195平方公尺。
(五)證據:原法院95年度竹簡調字第6號卷宗、土地測量局鑑定書及鑑定圖(見原審卷11-14頁)、系爭調解筆錄(見原審卷15-16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6年6月27日新地測字第0960005559號函(見原審卷49-51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6年3月6日新地測字第0960001878號函(見原審卷18-19頁)、96年3月5日新地測字第0960001878號函(見原審卷73頁)、95年11月30日新地測字第0950009892號函(見原審卷74頁)。
四、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明文。依上開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調解成立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3月1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詢,經該所於96年3月6日函復後始知系爭調解成立內容與土地測量局依重測前地籍圖計算所載面積分析表上面積不同,伊於96年3月6日始確知有撤銷之原因,並於知悉後30日內即96年3月15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業據其提出96年3月1日竹農水管字第0960000896號函(見原審卷17頁)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6年3月6日新地測字第0960001878號函(見原審卷18-19頁)為證;雖被上訴人丙○○抗辯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前以95年11月30日新地測字第0950009892號函通知上訴人於95年12月21日至土地現場會同辦理系爭調解筆錄界址複丈,顯見上訴人早於95年12月21日即已知悉調解成立內容與依重測前地籍圖計算所載面積分析表上面積不同,上訴人遲於96年3月15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惟查上訴人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通知於95年12月21日至土地現場會同辦理系爭調解筆錄界址複丈,並未能認定上訴人於是日即已明確知悉調解成立內容與系爭鑑定圖依重測前地籍圖計算所載面積分析表上之面積不同,被上訴人丙○○指稱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遲誤法定期間,應不足取。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程序上應屬合法。
五、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所謂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係指有民法上得撤銷之原因而言,例如成立調解有民法第88條第1項意思表示錯誤,或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始得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上訴人主張其係因意思表示錯誤而同意成立系爭調解,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爰依上開規定判斷上訴人得否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如下。
(二)經查兩造於95年8月17日在原法院成立系爭調解,有原法院95年度竹簡調字第6號確定界址事件卷宗及調解筆錄(見原審卷15-16頁)可稽。又查依系爭調解筆錄附件即土地測量局鑑定圖之「面積表分析表」記載:外圍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依重測前地籍圖位置即FHDIN連線,計算宗地面積結果,被上訴人丙○○所有之西門段3小段84-9地號面積增加5平方公尺(與「重測後標示」登記面積相較,若與「重測前標示」面積相較,則減少2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之中雅段188-8地號面積維持不變為3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甲○○所有之中雅段188地號面積減少3平方公尺(與「重測後標示」登記面積相較,若與「重測前標示」面積相較,則增加18平方公尺)。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事後依系爭調解筆錄辦理重測成果更正程序,並派員至土地測量局描繪鑑測成果圖籍資料,套繪後發現該鑑定圖上中雅段188地號與188-8地號土地毗鄰界址與該所所存地籍圖略有不符,致上訴人所有之中雅段188-8地號土地依系爭調解筆錄更正後面積與該鑑定圖所載面積不符,面積由39平方公尺減為36平方公尺,短少3平方公尺,而同段188地號土地並未如鑑定圖所述短少3平方公尺仍為195平方公尺等情,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30日新地測字第0950009892號函(見原審卷42頁)及96年6月27日新地測字第096005559號函(見原審卷49-51頁)可稽;惟依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林文達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何義欽到場證述:本件兩造土地依系爭調解筆錄進行重測更正程序時,其面積互有增減係因於65年間進行重測時係採圖解法為之,圖解法本身存有比例尺伸縮之問題,故會有誤差,會因施測人員不同而有小異,土地測量局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雖均採用圖解法,但二者間本存有誤差,復因本件土地位在段界,因測量人員所採地籍線不同及套圖等問題,均會影響測量之面積等情(見原審卷65-68、85-88頁),足認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重測更正程序,經套繪後與系爭調解筆錄附件鑑定圖所載面積不符,係因測量技術本身之誤差所致。況查系爭調解筆錄附件即土地測量局95年5月24日鑑定圖之「面積分析表」業已載明:「2、……土地面積,應以地政事務所依判決確定之界址計算者為準」(見本院卷40頁),上訴人就本件土地之界址既同意依重測前地籍圖位置即系爭鑑定圖之FHDIN連線為界址,並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難認上訴人有意思表示錯誤或意思表示不自由等情事。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調解有何得撤銷之原因,其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