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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鄭三源王聖惠呂太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丙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林 嫦 芬律師
再審被告
台灣超微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 思 銘律師
複代理人
陳 麗 玢律師

      劉 雅 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本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2年7月經再審被告僱用擔任業務課長,雙方約定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7萬元,不含主管加給,詎再審被告恣意將伊薪資中2萬2000元調為主管津貼(役職手當),進而於同年12月以免除伊課長職務為由,扣減該主管津貼,每月變相減薪2萬2000元,且未依法給付伊加班費,伊向再審被告異議未獲處理,乃於93年3月22日離職,並於前訴訟程序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伊短付之薪資、資遣費、加班費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2號)命再審被告給付伊短付之加班費85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伊其餘之訴,經伊就被駁回之薪資、加班費及資遣費部分上訴,本院96年12月31日96年度勞上易字第5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亦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然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如附表所示,足以證明伊薪資為7萬元,並無主管津貼項目及其確有另外加班費事實,再審被告僅給付每月4萬8000元之薪資及8508元加班費,確有短付之重要證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等情,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請求薪資8萬8000元及加班費37萬6266元,合計46萬4266元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再給付伊46萬4266元,及自9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再審原告薪資性質及薪資結構表之薪資變化,另參酌伊員工守則第4章第6條規定、92年6月15日之社內公告,及再審原告之考勤表等證物,就再審原告之薪資、得請領加班費之要件及時數為斟酌及認定,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查再審原告前程序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短付之加班費39萬4771 元、92年12月至93年3月之薪資8萬8000元、資遣費4萬6667元、損害賠償30萬元及名譽損害賠償100萬元,共計182萬9438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判決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加班費85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再審原告其餘請求,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全卷,查核屬實。

五、關於再審原告請求給付短付之薪資部分: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固有明文,然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乃指若予斟酌該證物,可能改變原確定判決之結論之謂,若斟酌該證物,原確定判決之結論亦不會受到任何影響者,即非該條所稱之證物。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採用通知書(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㈠29頁)之記載,認定:「再審原告之薪資為每月70,000元,薪資結構為:基本底薪46,200元、主管津貼22,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有原確定判決可參(原確定判決第4頁理由六㈢1.參照),至於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所提出如附表所示再證一至再證五(參見前訴訟程序本院卷,第105頁、130頁、129頁、131頁、133頁及106頁)之證物,是否可採,固未於判決中表示其取捨之意見。然薪資金額如何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得經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同意變更之,而原確定判決依:1.證人即再審被告原技術部長(嗣變更為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證稱:再審被告原本欲將再審原告解僱,經其向董事長求始留下之證言。2.再審被告原董事長平本浩敏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證稱:解除再審原告課長職務時,曾將再審原告叫來並告知此事,並承認再審原告可以勝任時再調回原職之證言。3.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已自承:再審被告之董事長平本浩敏有與其談調職之事,並允諾調回等語。4.再審原告於向新竹市政府勞工局申訴時,所提出之申訴書中亦自承再審被告之董事長有告知扣主管津貼22,000元之事。5.再審原告於93年1月5日領得92年度12月份之薪資時,對其薪資減少22,000元之事知之甚明,但未提出異議,至93年3月22日提出辭職時,仍無隻字指摘被不當調整職務及減發薪資之事實等訴訟資料,認定再審被告自92年12月份起調降再審原告薪資22,000元,已得再審原告同意,亦有原確定判決可參(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至第7頁)。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未同意再審被告減少薪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附表所示再證一至再證五之證物云云。然附表所示再證一至再證四證物,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最初受僱時之薪資如何,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嗣於92年12月間已同意調整職務及調降薪資之事實。又再審原告同意自何時減薪,與再審被告實際上於何時將再審原告調整服務部門,乃屬二事,即使先予減薪再予調整職務,亦非不能,故再證五之考勤卡上有關再審原告服務單位至93 年2月始變更為技術部之記載,充其量僅可證明再審被告實際上於93年2月始將再審原告調至技術部門服務而已,仍不能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同意自92年12月份起減少薪資22,000元之事實。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同意自92年12月份起減少薪資之事實,既無再審理由足以推翻,則再審原告於受僱之初,其薪資如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自92年12月起給付再審原告48,000元薪資,並未短付之結論,已無任何影響,即令斟酌附表所示再證一至再證五等有關證明再審原告受僱之初之薪資如何之證物,亦不能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論,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短付薪資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六、關於再審原告請求給付短付之加班費部分: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有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時數以外,另為加班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如附表所示再證六至再證九之證物,為其不利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云云。查原確定判決固未就上開證物於判決中說明其取捨之意見,然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再審被告員工守則第四章第六條、再審被告於92年6月15日之社內公告、證人陳瑛敏之證言及再審原告提出之考勤卡上蓋有技術部經理「並木」圖章等事實,認定包含再審原告在內之再審被告員工加班時,均應經主管簽核始得請領加班費,並據此核算再審原告得請領之加班費金額後,判命再審被告如數給付,有原確定判決可稽(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至第10頁)。再審原告雖提出再證六、再證七、再證九,證明其確有另外加班之事實,並提出再證八之證物(見原審卷㈡,29頁、53頁),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理時,已就其另外加班之事實自認,不得嗣又翻異云云。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理時,固稱:「(問:對於聲請人(即再審原告)所提加班明細上所載五時後到下班打卡之時數是否爭執?)這部分不爭執。」(見原審卷㈡,29頁)「考勤表其中上下班時間用手寫的及假日部分,我們認為顯不合常理,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加班情形。」(見原審卷㈡,53頁)等語,然此係就再審原告是否加班之事實所為陳述,並非承認再審原告就上開加班曾經簽核,均得請領加班費。又再證六、再證七、再證九亦在證明再審原告實際加班之情形,而非再審原告得請求加班費,因此,再證六至再證九,均不能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被告之員工加班應經簽核始得請領加班費之事實,是即令斟酌上開證物,原確定判決之結論亦不會受影響,依上開說明,附表所示再證六至再證九,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如附表所示重要證據之再審理由,為不足採。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太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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