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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34號

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林恩山黃國忠郭松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34號

抗告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洪大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09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持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命「債務人丙○○、乙○○應自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8號(面積157.85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並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8號(面積157.85 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431地號土地如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確定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709平方公尺),返還予債權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172萬4,527元。執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原執行法院以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即抗告人之被繼受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其餘之訴駁回」之記載並不能明瞭其駁回之標的為何,於參酌判決理由後,認駁回之標的為「請求被告(即相對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系爭建物」,即不得准許抗告人請求命相對人等遷出及返還系爭建物,同理亦不得將系爭建物拆除,從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拆除系爭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既已判命相對人等應返還系爭土地,揆之最高法院44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已含有使相對人等拆除系爭建物之效力,無待判決主文載明,此觀該確定判決係命相對人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可證抗告人係獲得全部勝訴判決。另抗告人曾就本件執行名義確定判決關於拆除系爭建物部分,向原法院聲請補充判決,業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理由仍係基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等拆除系爭建物之部分已為審理,故無補充判決之必要。因而,由本件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理由應可知悉主文所命相對人等還應返還系爭土地之效力,已涵蓋於命相對人等拆除系爭建物之範圍內,僅因抗告人未能證明系爭建物為國有或由機關占有,未准許抗告人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同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相對人等遷出系爭房屋,非認抗告人不得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系爭建物之無權占有狀態,否則系爭建物未予拆除又如何能達成執行名義主文所載排除相對人等占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又,動產具有可移動性,故有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然房屋係定著於土地之上,而房屋一旦離開土地即告損滅,自無從採行取去點交予房屋所有權人之方式執行,故上開規定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亦無不當毀棄損壞債務人財產情事,是原裁定認抗告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部分係本件執行名義所不及之範圍,而予駁回,實屬違誤云云。

三、按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判決主文不明瞭,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為執行。查,本件抗告人所持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係記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參諸抗告人之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430、431、431-2地號土地上,門牌編定為臺北市○○○路○段38號建物遷出,共同返還該建物及其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431地號土地部分(實際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430、431、431-2地號土地上,門牌編定為臺北市○○○路○段38號建物遷出,共同拆除該建物占用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431地號土地部分,並返還該建物及其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四三一地號土地部分(實際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予原告」,以及該確定判決之理由㈠⒈關於先位聲明系爭建物部分之說明,皆無法認定中華民國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抗告人亦非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且抗告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等自系爭建物遷出,即屬不當等語,最末又認抗告人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無須審究備位聲明等事實觀之,足認駁回之標的為「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另准許之標的即如該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返還土地部分,抗告人雖援引最高法院44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等語,主張得拆除房屋云云。惟按須負返還土地義務之債務人對於土地上之房屋有拆除之權能,始有上開判例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47號裁定參照),債務人如無拆除房屋之權能,無從令其拆屋。從而本件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並未認定,然認定「中華民國並非所有權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即抗告人之被繼受人)亦非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且抗告人不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等自系爭建物遷出」,已如前述,另亦認定「然唐瀟畔因此協議所取得者僅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相關權利,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唐瀟畔所取得者僅為就系爭建物,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得主張之相關權利,並非如原告(即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所指之事實上處分權,亦非占有權」(該判決理由㈠ (1)⒈A (B)及 (2)A (B)),且相對人等復於該案主張「....且唐瀟畔亦非系爭建物之前所有權人及前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判決被告抗辯欄理由),堪認唐瀟畔或相對人就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或處分權,本件即無最高法院44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適用之餘地。至於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遭到駁回一節,係該確定判決已就抗告人之先位聲明為一部勝訴(返還土地部分),一部敗訴(命相對人等自系爭建物遷出部分)之裁判,已為全部審理,自無庸再為補充判決;又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因民事訴訟法第79條亦有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故不能作為判斷當事人勝敗之依據。執行名義之據上論結欄已記載「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可證,抗告人並未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從而原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關於拆除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34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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