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消上易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消上易字第1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消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言。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主張撤銷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嗣於本院具狀追加主張本於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以回復原狀,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150,000 元後返還之(見本院卷第18至20、80至81頁),惟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其本於原請求權基礎所主張者完全相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爰准予追加。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被上訴人之經銷商北都南港營業處訂購TOYOTA YARIS汽車一部,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6日取車,車牌號碼為3679-QC (以下稱系爭汽車),未久即發現其速率計顯示車速與實際車速差異極大,經通知北都南港營業處測試系爭汽車在速度90km/hr時,速率計卻顯示100km/hr ,此車速誤差值將使伊行車時需隨時換算行車速率,無法即時反應而提高危險發生之機率,及多次遭其他車主催趕、挑釁,導致發生危險之虞,且行車於高速公路,有違反最低速限規定而遭罰之可能,自屬欠缺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被上訴人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第7 條第1項規定,經北都南港營業處於96年1 月22日更換速率計再測試,並無改善,伊於96年3 月12日本於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360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或賠償損害,但被上訴人拒絕,伊乃本於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於96年6 月26日(即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新台幣(下同)53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本於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531,000 元,如本院認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則請求減少價金150,000 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汽車速率計誤差值,符合交通部於96年1 月29日頒布之交路字第0960085005號「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關於速率計指示速率不少於真實速率,且二者誤差值在容許範圍內之規定,故無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1,000 元,及自9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備位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0 元,及自97年2 月15日更正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如下: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經銷商北都南港營業處訂購TOYOTA Y-ARIS車款汽車一部,已付價金531,000 元,於95年12月26日交車,車牌號碼為3679-QC ,嗣上訴人發現系爭汽車之速率計顯示車速不符合實際車速而通知北都南港營業處,經北都南港營業處於96年1 月4 日、1 月22日檢測系爭汽車之速率計指示100km/h時,手握式測試器(IT2)顯示實際車速為92/93km/h。上訴人於96年3 月12日本於民法第354條、第359 條、第360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或賠償損害,但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再本於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於96年6 月26日對上訴人為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信函(原審卷第8、11頁),被上訴人提出之維修記錄(本院卷第47頁)可稽。
㈡交通部於96年1 月29日以交路字第0960085005號函訂定發布「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於該辦法實施前,係依據「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規定車輛之安全審驗。上開辦法及要點就汽車之速率計之檢測基準,均規定:以無載條件(空車重+駕駛員+必要儀器)測試,指示速率必須永不少於真實速率,且速率計標度盤指示之速率(V1)與真實速率(V2)間應滿足V2/10+4km/h≧V1-V2≧0關係。又被上訴人先銷售VIOS車款,後銷售YARIS車款,前者售價較低,而該二車款之製造商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瑞公司)委託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測YARISY速率計結果,測試速率40、80、120km/h,其真實速率依序為36.5、73.3、108.8km/h,誤差值依序為3.5、6.7、11.2km/h ,在容許誤差值依序為7.65、11.33、14.88km/h範圍內,判定合格;嗣因VIOS改款,亦委託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測速率計結果,測試速率40、80、120km/h,其真實速率依序為37.9、76.6、114.5km/h,誤差值依序為2.1、3.4、5.5m/h,在容許誤差值依序為7.79、11.66、15.45km/h範圍內,判定合格。有上訴人提出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網頁(原審卷第12至30頁、本院卷第21、22頁),被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95年10月16日交專字第0950006623號函(原審卷第53至59頁),及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以96年10月5日車行字0960005694號函檢附之檢測報告(原審卷第117 至120 頁)、交通部96年10月9 日交路字第0960051847號函(原審卷第121至124頁)可稽。
㈢福爾摩沙高速公路土城交流道以南,小型車輛得以最高速限110公里/小時行駛於內側車道,若低於最高速限持續行駛內線車道或使用內側車道未駛回原車道且未以最高速限行駛者即為取締項目,且以低於最高速限5 公里以上者(即105 公里/小時以下者) ,優先取締。中山高速公路及福爾摩沙高速公路全線最低速限為60公里/小時 ,若低於最低速限行駛高速公路者即為取締項目。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10月2 日公局交字第0960021403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15、116頁)。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詐欺,指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33年上字第884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乃屬基本原則規定,未設有法律效果,非得作為請求權基礎,有關企業經營者責任之具體規範,應係適用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第2 項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決定之。
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車款速率計誤差達10% ,若其油耗測試係依速率表所顯示之數值計算油耗,即未能反應真正時速及里程,被上訴人於廣告所標榜省油之計算基礎有誤,廣告內容自有不實,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抗辯:伊印製之2006年YARIS型錄所示YA-RIS 1.5E車款「參考油耗表」,係國瑞公司委託工研院機械工業研究所依據「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檢查管理辦法」第4、5條所定測試標準及方法檢測辦理,即車輛市區油耗及高速油耗測試值均係在控制溫度與濕度的實驗室,不受外界天候及路況的影響,並依規定的行車型態在車上空調系統不作動情形下,於車體動力計上行駛測得,與速率計指示速率無關,故無廣告不實情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亦認定伊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型錄、「車輛油耗指南」、耗能測試報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書函、96年9 月17日公參字第0960008027號函為憑(本院卷第59至77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銷售廣告中標示之油耗值係根據速率計標度盤指示之速率計算所得,其主張被上訴人以不實廣告,詐欺其買受系爭汽車云云,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TOYOTA網站揭示「全方位安全的新定義:YAR-IS不但將破除小車總是不夠安全的迷思,更將改寫安全的定義。降低事故發生的主動安全配備,以及保護用車人的被動安全配備,對YARIS 來說都只是基本原則」,故系爭汽車之契約預定效用為「全方位安全性」,但系爭汽車配備之時速表有嚴重誤差,上訴人行駛於高速公路時需費心計算實際速度,若遇到緊急狀況,根本難以應變,是系爭汽車顯然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云云,並提出網頁佐證(本院卷第82頁)。惟查,上開網頁所指提供全方位安全性之配備,指其上圖示之安全氣囊等配備,不包括速率計標度盤指示之速率須確實反應真實速率,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購買系爭汽車時,北都南港營業處或被上訴人擔保速率計標度盤指示之速率會確實反應真實速率,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之速率計欠缺此契約預定效用,構成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定物之瑕疵,及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汽車云云,尚不足採。
㈣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經查,公路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汽車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交通部本於此規定,先後以「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規範汽車之安全查驗標準,則被上訴人銷售之YARIS 汽車商品流通進入市場前,符合當時之安全審驗標準,而為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其領照使用者,即可期待該款汽車為消費者可合理使用或可接受,應足以認為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至被上訴人銷售之VIOS車款較YARIS 車款便宜,但VIOS車款速率計之誤差值較YARIS 車款速率計之誤差值小,乃因其設計重點、零組件、重量,及所配備之儀器、設備等各有差異所致,不得單以速率計誤差值大小,推論YARIS 車款流通進入市場時,不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上訴人聲請本院調查VIOS車款改款前,其速率計之誤差值多少,並無必要,爰不予調查。
㈤「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規定汽車速率計指示速率必須永不少於真實速率,且規範指示速率與真實速率間之容許誤差範圍,顯係認為駕駛人超速有致生危險之虞,至駕駛人在此容許誤差範圍內以低於規定速限行駛則無此疑慮,有以致之。再查,小型車輛持續行駛於福爾摩沙高速公路土城交流道以南之內線車道,雖規定其未保持在最高速限110公里/小時,為可取締之對象,且以低於105 公里/小時以下者優先取締, 另行駛於中山高速公路及福爾摩沙高速公路全線,車速低於最低速限60公里/小時者列為取締對象 ,惟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內側車道原則作為超車道,小型車駕駛人本不應持續占用該線車道,僅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例外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此外,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執行取締低於最低速限車輛,通常有10% 寬限之執法標準,亦為眾所皆知之事,換言之,上訴人因系爭汽車速率計指示速率較真實速率低及其誤差值範圍,遭取締違反交通法規而被罰鍰之情形,微乎其微。再斟酌上訴人自95年12月26日受領系爭汽車後,未曾提出其因速率計指示之速率與真實速率之誤差,而遭取締受罰,其主張此誤差可能導致其無法即時反應而發生危險云云,尚乏依據。是本院認為系爭汽車速率計之誤差情形既為法令所允許,且其誤差程度無關重要,不致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得視為瑕疵,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此非屬瑕疵之事項,既不負有告知消費者之義務,則其在上訴人買受系爭汽車時未主動提供此資訊,亦不構成詐欺。
㈥綜上,被上訴人未故意以不實廣告,令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買受系爭汽車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系爭汽車速率計誤差情事不負有告知消費者之義務,其對上訴人保持緘默,並無違法性,亦無詐欺可言,此外,系爭汽車速率計之誤差情形不構成民法所謂物之瑕疵。故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為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及本於民法第359 條規定為解除契約、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均不生撤銷、解約或減少價金之效果。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全部價金531,000 元及其利息,或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減少部分之價金150,000 元及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