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44號
- 原告
- 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李安勝
- 訴訟代理人
- 彭建寧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名正
- 被告
- 台灣農畜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華欣
- 訴訟代理人
- 劉豐州律師
- 複代理人
- 白友桂律師
- 參加人
- 正義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育仁
- 訴訟代理人
- 余明賢律師
賴柏翰律師
林正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柒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柒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本件原告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永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方君豪,又變更為李安勝,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民國106年4月24日國陸人管字第1060010011號函、106年6月26日國陸人管字第1060015665號函附卷可稽,並經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5日、同年7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考(本院卷(六)第43至47頁、第141至143頁);被告台灣農畜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聖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華欣,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並經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考(本院卷(六)第68至70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9,438元,嗣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以書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30,118元(本院卷(五)第297至300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出賣予其之獅子頭及海苔肉鬆等產品係以劣質油品所製成,是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喪失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產品予原告,原告乃依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以及侵權行為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而被告抗辯,被告所使用之油品係分別向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及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購買,則正義公司就被告之敗訴,顯有法律上之直接利害關係,其具狀為輔助被告聲請參加訴訟(本院卷二,第172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102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供銷契約,約定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供應含獅子頭、海苔肉鬆等產品予原告,作為國軍官兵團體伙食食用。於此期間,103年3月19日至同年9月12日所銷售之獅子頭產品11,628包及103年5月6日至同年9月14日所銷售之海苔肉鬆產品12,946包(計算式:進貨13,934包-退貨988包=12,946包,本院卷(六)第64至68頁)分別係使用強冠公司及正義公司之劣質油所製成,而原告為上開產品支付總計新臺幣(下同)2,830,118元之價金(計算式:66.7×11, 628+158.7×12,946=775,5 88+2,054,530=2,830,118),為被告所不爭執。嗣103年間爆發劣質豬油事件,食品藥物管理署依據食品安全事件風險分級,將劣油全案列為「不符合食品衛生法規標準,但無立即危害」之第二級食安風險,一律下架銷毀(司促卷第25頁)。
(二)經查,被告103年3月19日至同年9月12日所銷售之獅子頭產品及103年5月6日至同年9月14日所銷售之海苔肉鬆產品分別係使用強冠公司及正義公司之問題油品所製成。食藥署分別於103年9月15日及103年10月23日將被告所生產之獅子頭及海苔肉鬆列入下架問題產品清單:
1、獅子頭使用強冠公司全統香豬油之事實部分:強冠公司涉嫌以香港進口之飼料用油製成食用油銷售,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列為問題油品,並持續追查使用強冠公司豬油之下游產品將其封存下架。而被告所生產之油炸業務用獅子頭產品亦列下架問題產品清單,到期日為103年12月19日前之獅子頭產品均應下架回收(司促卷第28至33頁)。被告於103年9月12日聲明,其曾於103年3月至5月購買強冠公司全統RL精豬油,並用於業務用獅子頭油炸使用,銷售客戶為國軍副食中心(即原告)與團膳客戶;使用強冠問題油品之獅子頭產品最後一批生產日為103年6月20日,即到期日為103年12月19日前之產品,均下架回收(司促卷第26頁)。此亦有被告103年9月12日通知原告將獅子頭產品下架回收之書函可證(司促卷第27頁)。
2、海苔肉鬆品項:正義公司精製豬油亦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列為問題油品,被告9月14日前所生產之海苔肉鬆產品亦列入下架問題產品清單(司促卷第35至37頁)。被告於103年10月9日函知原告其曾於103年5月至8月購買正義公司精製豬油,用於肉鬆類產品使用,而「海苔肉鬆1000g」乙項產品疑似使用正義精製豬油製成,自5月起至9月14日止所生產之該等產品將全面回收(司促卷第34頁)。
(三)被告使用到強冠公司全統香豬油之獅子頭產品,於103年3月19日至9月12日期間銷售予原告(司促卷第38頁),經原告銷貨統計此期間共進貨11,628包,進價每包66.7元,貨款總金額775,588元(計算式:11,628×66.7=775,588,司促卷第39頁);被告使用到正義公司問題豬油之海苔肉鬆產品,於103年5月6日至9月14日期間銷售予原告(司促卷第40頁),經原告銷貨統計此期間共進貨13,934包,退貨988包,進價每包158.7元,貨款總金額2,054,530元(計算式:12,946×158.7=2,054,530,本院卷(五)第299頁)。原告為購買使用到問題油品之獅子頭及海苔肉鬆產品共支付2,830,118元之價金(計算式:775,588+2,054,530=2,830,118),被告給付原告之系爭產品因分別使用到強冠公司及正義公司前揭問題油品,其給付物有瑕疵而不符合債之本旨,為此,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179條規定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減少價金之返還;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2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830,118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倘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給付之獅子頭、海苔肉鬆等二項產品,分別係使用強冠公司、正義公司之劣質油所製成,其給付物不符債之本旨,並有失其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其中,強冠公司之代表人、受僱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矚訴字第1號、104年矚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4至26頁)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在案:
⑴被告用於製作獅子頭產品之強冠全統香豬油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攙偽或假冒」之情形:
①按「『攙偽』即『不純』,亦即在真實的成分外,另加入未經標示的其他成分混充;『假冒』即『以假冒真』,缺少所宣稱的成分…食品衛生管理法業於102年6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52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食品攙偽、假冒行為,均屬犯罪行為,而不再以修法前的『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倘『攙偽』、『假冒』於解釋上仍須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則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結果,即與未經修法相同,顯與修法目的相悖;況現今以人工化學方法調製食品之情形氾濫,各種人工調配方法亦日新月異、不斷推陳,食用後是否有害人體健康或其他不利影響恐難即時釐清確定,是對『攙偽』、『假冒』之認定,倘解釋上須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必將大幅削弱食品衛生管理法維護食品安全及建立食安秩序之目的,且法條中亦無規定『攙偽』、『假冒』須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要件。衡量食品衛生管理法之體系、各法條規範間之立法目的,且凌駕立法者當時之立法目的之綜合考量,該法對『攙偽』、『假冒』行為之處罰,既經修法不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則解釋『攙偽』與『假冒』自不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判決參照(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並經系爭刑事判決所引用(本院卷(二)第18頁)。準此,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攙偽」,即在真實成分外另加入其他成分混充,並不以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
②查被告所使用之強冠全統香豬油(強冠公司問題油品之統稱)業經系爭判決認定攙有來源不明之回鍋油、餿水油、動物飼料用油、攙有豬隻以外其他動物成分(牛、雞、魚、羊)油品及僅能供作動物飼料用油而不可供人食用之油料,一般消費者若知情即不會願意付錢購買等情(原證8第8頁「三、不爭執事項及本案爭點(一)、(二)、(三)」)。系爭判決並認強冠公司代表人、受僱人購入攙有豬隻外其他動物成分之原料油及劣質油,混合加工後製成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假冒、混充為未攙有豬隻以外其他動物成分、可供人食用之豬油,販售予下游廠商及消費大眾,該當於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攙偽或假冒」要件,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本院卷(二)第18頁「(二)關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部分」)。據此,被告用於製作獅子頭產品之強冠全統香豬油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攙偽或假冒」之情形,被告使用該等問題豬油製成之獅子頭產品,同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攙偽或假冒」之情自明。
⑵被告使用強冠公司劣質全統香豬油製成獅子頭產品,一般人倘知其瑕疵即無購買意願,依通常交易觀念即應認物有瑕疵:
①按「凡使用餿水油、皮革油、動物飼料用油或餐飲廢棄回收油等不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規定之油脂作為原料,再經脫酸、添加食用油脂或其他精煉加工程序,無論所製成之油脂酸價數值或其他檢驗結果是否符合規定,均不得續供為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9月25日FDA食字第1039906395號函參照(本院卷(二)第26頁)。是以,強冠全統香豬油既摻有回鍋油、餿水油、動物飼料用油等不可供人食用之油料,即不可續供下游食品之原料所使用。
②復按,凡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而不得僅就物質成分判斷之,此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所明揭;又「物之瑕疵擔保係為保障交易安全,若買受人知其瑕疵即不為購買或僅願出較低價格購買,即應認有瑕疵,以免買受人受不測之損害,至出賣人有無過失,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907號判決參照)。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無過失責任,無論出賣人是否有過失,均應對買受人負責。」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517號判決參照(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據此,物之瑕疵之有無,其標準並非絕對,若買受人知其瑕疵即不為購買或僅願出較低價格購買,即應認有瑕疵。
③查,被告所提供系爭產品分別以強冠公司全統香豬油及正義公司豬油所製成,而強冠公司全統香豬油係以來源不明之回鍋油、餿水油、動物飼料用油等劣質原料油混摻而成,正義公司103年間所生產之豬油原料為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油品,而均不適合供人食用,業如前述。據此,系爭產品均為供人食用之食品,然而所添加的油品卻混摻不可供人食用之原料在內,一般消費大眾對系爭產品多存有嫌惡畏懼心理,對食用結果心生疑慮,倘若知悉食品係使用不得作為食品原料之油品製成,當不願購買以食用之,由民眾一波波的退換貨風潮(本院卷(二)第27至32頁)可顯見以該等劣質油品製成之問題食品,在市場上民眾接受程度低落,若知其瑕疵即不願購買甚明,則系爭產品屬有瑕疵物甚明。且查,系爭批次產品均因使用到問題油品而遭強制回收下架,倘原告未食用完畢,則本件食品亦應予以回收下架,則原告所購得並食用之本件食品,顯係依法不得流通於交易市場之產品,當屬有瑕疵之物,並不因當下是否立即對人體造成健康危害而有異。
⑶被告所提供的獅子頭係以強冠公司全統香豬油製成,海苔肉鬆係以正義公司精製豬油製成,該等油品均為摻有不可食用油之問題油品,一般消費大眾對系爭產品多存有嫌惡畏懼心理,對食用結果心生疑慮,倘若知悉該等食品有上開情事,當不願購買以食用之,屬於減少其應具備價值之瑕疵自明:
①按「物之瑕疵擔保係為保障交易安全,若買受人知其瑕疵即不為購買或僅願出較低價格購買,即應認有瑕疵,以免買受人受不測之損害。至於出賣人有無過失,則在所不問。是出賣人應負之上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無過失責任,無論出賣人是否有過失,均應對買受人負責。查買賣標的之房屋內若曾有凶殺或自殺致死事故,雖不致對於該房屋造成物理性損傷或房屋通常效用之降低,惟依我國社會民情,一般大眾對於此類凶殺或自殺致死之事件,多存有嫌惡畏懼心理,就居住其內之住戶,除會對居住品質心生疑慮,且會在心理層面造成相當之負面影響。因此,依估價學理適合性原則,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將對不動產之個別條件產生負面影響,造成經濟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且在交易市場及實務經驗中,具有此類情事之房屋,均會嚴重影響購買意願及購買價格,因而造成該等標的市場接受程度及交易價格之低落,當屬減少其應具備價值之瑕疵。系爭房屋曾有他人在屋內自殺身亡,核屬凶宅,業如前述,自有減少其價值之物之瑕疵。上訴人二人既為該房地之出賣人,不論是否有過失,均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自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字第360號判決參照(本院卷(二)第256頁)。明白揭示物之瑕疵不應僅以物理性之物質成分判斷,倘一般大眾對此等標的物多存有嫌惡畏懼心理,對使用結果心生疑慮,進而嚴重影響購買意願及購買價格,致該等標的市場接受程度及交易價格低落,即屬減少其應具備價值之瑕疵。
②查,被告所提供的獅子頭係以強冠公司全統香豬油製成,而強冠公司全統香豬油係以來源不明之回鍋油、餿水油、動物飼料用油等劣質原料油混摻而成,為強冠公司負責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頁),依據衛服部檢驗報告,強冠公司原料油並遭檢驗出以下不合格情事:強冠公司廠區內編號P25號油槽之原料豬油酸價為2.3mgKOH/g fat,高於CNS食用豬脂標準(1.3mg KOH/g fat)及油炸油之換油標準(2.0mg KOH/g fat);重金屬砷(As)為0.03ppm、鉻(Cr)為0.20ppm,均高於定量極限
0.01ppm;多環芳香族碳氫化合物benzo[ a] pyrene為1.1ppb、benz[ a] anthracene為1.8ppb、benzo[ b]fluoranthene為0.6ppb、chrysene為3.3ppb,均高於定量極限0.5ppb(本院卷(一)第263至265頁)。強冠公司廠區內編號R-4號油槽之原料豬油酸價為2.4mg KOH/g fat,高於CNS食用豬脂標準(1.3mg KOH/g fat)及油炸油之換油標準(2.0mg KOH/g fat);重金屬鉛(Pb)為0.03ppm、鉻(Cr)為0.16ppm,均高於定量極限0.01ppm;多環芳香族碳氫化合物benz[ a] anthracene為0.9ppb、chrysene為1.6ppb,均高於定量極限0.5ppb;並驗出微量雞、魚等其他動物性成分(本院卷(一)第260至262頁背面)。
③又查,被告所提供的海苔肉鬆係以正義公司精製豬油製成,而正義公司103年間所生產之豬油來源包含:自裕發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發公司)所購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油品(本院卷(二)第181至244頁,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及104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正義公司刑事判決「乙、壹、五」部分)、自永成油脂有限公司及永成物料有限公司(下合稱永成公司)所購未經食品查驗程序而本質上自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油品(正義公司刑事判決「乙、參、三」部分)、自久豐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豐公司)所購混摻來源不明豬油且未經食品查驗程序進口而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油品(正義公司刑事判決「乙、參、四」部分)、自鑫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好公司)所購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油品(正義公司刑事判決「乙、參、五」部分)。正義公司原料油及產品油並遭衛服部檢驗出以下不合格情事(本院卷(二)第151至154頁背面),正義刑事判決並以上開事實作為判決基礎,認正義公司負責人及員工有使正義公司加工、製造、販賣之食用豬油商品發生攙偽或假冒結果之事實(本院卷(二)第208頁背面「九」部分),而犯食安法第49條第4項之過失犯製造、加工、販賣攙偽、假冒之食品罪(本院卷(二)第209頁背面「三、所犯罪名(三)」部分)。:正義T503豬油原油酸價為3.7mg KOH/g fat,高於CNS食用豬脂標準(1.3mg KOH/g fat)及油炸油之換油標準(2.0mg KOH/g fat);重金屬砷(As)為0.03ppm、鉛(Pb)為0.03 ppm、銅(Cu)為0.06 ppm、鉻(Cr)為0.17ppm,均高於定量極限0.01ppm;多環芳香族碳氫化合物benz[a] anthracene為0.8ppb、chrysene為1.5ppb,均高於定量極限0.5ppb;並驗出含有雞之成分。正義T206豬油精煉油含有重金屬鉻(Cr)為0.06ppm,高於定量極限0.01ppm;並驗出微量雞之成分。正義T107豬油精煉油含有重金屬鉻(Cr)為0.09ppm,高於定量極限0.01ppm;多環芳香族碳氫化合物benzo[ b]fluoranthene為0.6ppb、chrysene為0.6ppb,均高於定量極限0.5ppb;並驗出含有雞之成分。正義T716豬油精煉油遭驗出多環芳香族碳氫化合物benzo[ b] fluoranthene為0.7ppb、chrysene為0.7ppb,均高於定量極限0.5ppb;並驗出微量雞之成分。103年9月製造的正義香豬油調和油含有重金屬鉛(Pb)0.03ppm,高於定量極限0.01ppm;並驗出微量雞之成分。103年9月17日製造的正義香豬油含有重金屬鉛(Pb)0.05ppm、鉻(Cr)為0.38ppm,均高於定量極限0.01ppm;並驗出微量雞之成分。
④綜前可知,獅子頭及海苔肉鬆均為供人食用之食品,然而所添加的油品卻混摻不可供人食用之原料在內,一般消費大眾對系爭產品多存有嫌惡畏懼心理,對食用結果心生疑慮,倘若知悉食品係使用不得作為食品原料之油品製成,當不願購買以食用之,則系爭食品自欠缺應有之品質甚明;且系爭批次食品亦因此而遭回收下架,倘原告未食用完畢,則本件食品亦應予以回收下架,則原告所購得並食用之本件食品,顯係依法不得流通於交易市場之產品,當屬有瑕疵之物,並不因當下是否立即對人體造成健康危害而有異。
⑷被告所提供的獅子頭及海苔肉鬆因使用問題油品製成,對人體健康存在一定程度的危害及風險,不可期待一般消費者甘冒健康受侵害之風險而願購買以食用之,依通常交易觀念即應認物有瑕疵,不得僅以食用尚未對人體健康造成「立即」危害,即認系爭產品無瑕疵存在。
①康健雜誌103年9月亦曾針對黑心油事件發表相關文章,說明餿水油事件,乃工廠非法收取餿水油、皮革廠廢棄皮脂油等製作成劣質油,再透過食品大盤商銷售予強冠公司,摻入部分食用油後販售供人食用,或作為其他廠牌(含被告)食品之原料油。以回收油或餿水油所生產之劣質油,其油品多半酸敗且過度加熱,酸價高,且殘留氧化物、過氧化物、醛類、碳氫化合物等,恐有致癌或心血管疾病風險;由皮革廠刮下之油脂生產之劣質油,另殘留有機溶劑、重金屬等汙染。前揭劣質油或可作為工業原料,或是除去有害物質後供動物飼料使用,惟絕對不宜供民眾食用。食用黑心油恐有致癌、傷腎、流產、死胎、畸胎、中樞神經中毒或心血管疾病之風險(本院卷(二)第245至248頁)。
②食藥署網站上針對黑心油品事件所公布Q&A(本院卷(三)第21頁):「食藥署經過9月5日召開專家會議所獲得的結論,黑心油品雖可能具有潛在的健康風險…」被告製售之系爭產品既使用問題油品製成,則系爭產品亦存在侵害健康之可能性。
③再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11月26日雄分院清刑接104矚上重訴1字第15074號函所檢送偵查卷內有關「餿水油相關研究報導」等資料中,專家學者之論述均顯示,以不法原料精煉成的油品,對人體健康都存在一定程度的危害及風險(本院卷(二)第62至87頁背面),謹例示節錄如下: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產品製程研發中心朱燕華主任提供文章表示:「此次餿水油事件,其原料端的油脂原料已是違法,雖經過精製加工而獲得的成品油,其一般衛生標準的檢測值似乎都在標準範圍以內,但重要的是,這些數值並不代表此油品是合格的,因為原料的不潔淨其產出的油品品質必定與來自新鮮原料製成的油品絕對有所差異,也就是說,不良原料或餿水油製成的成品油,其在使用上及安定性上必定較差,若使用及添加在加工食品上,將會很快產生油脂氧化劣敗的情形,即容易有油耗味的產生,產品保存期短,另外,長期食用這類易油耗的食品,因體內累積較多的油脂氧化物,當然對於身體健康是有害的。」(本院卷(二)第63頁背面)林口長庚醫院腎臟科顏宗海醫師表示:「食藥署的檢驗項目是有問題的,劣質豬油雖對人體有危害,但可能5年、10年、20年才發病,難以證明因果關係,且相關醫學文獻很少。」(本院卷(二)第70頁)臺大醫院腎臟科姜至剛醫師表示:「危害分很多型,如果說劣質豬油對人體的立即危害,目前沒有證據,但也無法排除完全不會對人體造成危害的可能性。」(本院卷(二)第71頁)台北榮總毒物科醫師楊振昌表示:「不論全統油品為上述何者(按:回收油、餿水油或皮革廢油加工之成品油),對人體健康都存在一定的風險,只不過依據原料來源的差異,在影響層面及廣度上會有極大的差異。若其屬於單純的食物回收油,對人體的傷害程度則相對小許多,不過這些類油品大多經過反覆的烹調,其酸性物質含量較高,且還會有過氧化物含量過高、總極性化合物(醛類、銅類)含量過高的問題。長期食用,恐讓心血管承受大量的氧化壓力,使體內自由基增多,增加血管硬化、心血管疾病,以及攝護腺、大腸直腸癌等癌症發作的風險。至於若全統公司的產品真為俗稱『地溝油』的餿水油和工廠的皮革廢油加工所製,依據其是否流過水溝、下水道等管線與否,其對人體所造成的危害也會有所差異。但不管是含有戴奧辛、塑化劑等環境汙染物,亦或是會影響人體腦力損害、腎臟負擔、造血系統異常、神經病變的汞、鉛等重金屬,都可能增加罹癌的風險,甚至於綜合性的健康危害。」(本院卷(二)第76頁背面至77頁)輔仁大學食品科學系陳炳輝教授受訪表示:「食用油成分複雜,其安全需建立在良好的原料品質,雖然科學家可以推測油脂在加熱過程中發生的反應和產物,但沒有人知道餿水油原料所歷經的加熱次數和條件,無法精準推測反應產物,加熱產生的有害物質在精煉過程也不一定會被去除。所以,即使成品重金屬、酸價和最具代表性的苯駢芘皆低於限制量,也不代表未檢測的其他多環芳香族碳氫化合物(不含苯駢芘)、醛類、氧化膽固醇等有害成分都在安全範圍內,就算各個項目都符合標準,但所有成分的相乘效應可能比想像中還高,因此無法就這些檢測結果推論餿水油的安全,更何況檢驗項目的代表性還有待加強。」(本院卷(二)第83頁背面)文化大學保健營養學系兼任講師陳俊成受訪表示:「目前IARC針對致癌物的毒性分為五級:第1級是『對人類具有致癌性』、第2A級『可能對人類具有致癌性』、第2B級『或許對人類具有致癌性』、第3級『未歸類對人類具有致癌性』、第4級『可能不會對人類具有致癌性』。陳俊成表示,丙烯醯胺acrylamide被歸類為第2A級,3-單氯丙二醇脂類3-MPC ester被歸類為第2B級,致癌風險都不可等閒視之。廢食用油易出現『丙烯醯胺』…吃入廢食用油易消化產生『3-單氯丙二醇』…。」(本院卷(二)第85頁背面至86頁)
④綜前可知,現今科學研究並無法證明該等問題油品無害於人體健康,而確實存在侵害人體健康之隱憂。被告摻有強冠公司及正義公司問題油品之獅子頭及海苔肉鬆產品,因製作過程摻有以不法原料精煉成的油品,對人體健康仍然將存在一定程度的危害及風險,自不可期待一般消費者甘冒健康受侵害之風險,而願意捨其他未摻問題油品之食品不買,卻購買摻有問題油品之食品以食用之。則依通常交易觀念,自難謂該產品已具備其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屬於有瑕疵之物,應為自明之理,更不得僅以食用系爭產品尚未對人體健康造成「立即」危害,即認系爭產品無瑕疵存在。
⑸被告復以獅子頭及海苔肉鬆中,豬油成分比例微乎其微,對於產品品質幾乎無影響,並非瑕疵云云,茲為抗辯云云:惟查:「系爭產品為供人食用之食品,但所添加北海公司之豬油,卻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即屬欠缺應有之品質…系爭產品業經食藥署公告應予下架銷毀,顯然係政府公告不得流通於交易市場之產品,自不因其所含北海公司所產豬油比例,或是否經檢驗合格而有異,上訴人抗辯其所含北海公司豬油比例甚低,且經檢驗合格,應不構成瑕疵云云,尚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39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卷(四)第234、235頁)。
⑹至於被告主張被告已盡源頭管理責任,倘因強冠公司或正義公司有違反食安法之情事,即謂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破壞食品製造生產鏈之分層責任,對被告而言亦屬過苛云云:惟查,姑不論被告向強冠、正義公司購買油品時,既無要求北海公司提出任何油品來源資料,亦未曾實際對北海公司製油生產鏈進行訪查,僅以被證3、4,是否即足資證明被告已盡源頭管理責任,誠有疑議。甚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83號判決此等見解顯然已違反物之瑕疵擔保為法定無過失責任之法律規定,亦非終局確定判決,原告業已對其提起上訴。
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9款並不以危害人體健康為要件。被告將有「攙偽、假冒」或「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情形之不法油品作為食品原料,續供食品之製造,即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告復以不法油品製成本件不法產品,並將本應予沒入銷毀之不法產品予以販賣,亦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推定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食安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9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七、攙偽或假冒。…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是以,食安法第15條第1項所規範之對象為,將有各款情形之食品、其原料或添加物「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之人。一旦食品或其原料客觀上有攙偽、假冒或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之情形,即不得續供食品之製造或販賣,否則即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②再按,衛福部103年9月8日新聞稿謂:「油品品質不能僅依據檢驗結果,對於原料端的管控才是關鍵。使用不合格的原料所製造的產品,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規定即為不法產品,應予沒入銷毀。…」(本院卷(二)第250頁背面);104年12月2日公告亦稱:「凡進入食用油脂加工廠中供為精煉或再加工用之油脂原料,依源頭管理原則,自原料端開始,即應符合源頭農政管理機關良好農畜禽之養殖、屠宰、衛生檢查等動物之產品,始能進入食品加工生產鏈。進入食品加工生產鏈後之原料來源及其衛生安全,則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之規定,使用非供人食用且不符合食安法之原料來源所生產之油脂,例如:飼料油、皮革油、回收油等,無論該油脂或再經進一步精煉後之油脂檢驗結果如何,均不得供為食用,亦不得販售或續供為食品業之加工製造。」(本院卷(二)第252頁)準此,衛福部不斷強調食品生產鏈之原料端均須符合食安法規之品質,而不得僅依據檢驗結果即認原料或食品為合法,核其意旨實與衛福部食藥署103年9月25日FDA食字第1039906395號函釋(本院卷(一)第252頁)意旨相同;且該等文稿更明確表示,使用不法原料所製造的產品,即屬不法產品而應予沒入銷毀。是以,強冠全統香豬油既摻有回鍋油、餿水油、動物飼料用油等不可供人食用之油料,即不可續供下游食品之原料所使用。
③復按,食安法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後,第15條第1項第7款關於食品之攙偽、假冒行為,已不再以修法前的「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否則適用法條結果即與未經修法相同,顯與修法目的相悖,況現今以人工化學方法調製食品之情形氾濫,各種人工調配方法亦日新月異、不斷推陳,食用後是否有害人體健康或其他不利影響恐難即時釐清確定,不應以「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要件大幅削弱食品衛生管理法維護食品安全及建立食安秩序之目的,此為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判決所持之見解(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並經系爭(強冠公司)刑事判決所引用(本院卷(二)第18頁)。
④更何況,由法體系觀察,將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9款與同條項其他款次比對參照,同條項第2款規範「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之情形、第3款規範「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之情形,更可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修法係有意排除「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要件,而同條項第9款之規定更將是否有害人體健康之舉證責任倒置,僅需食品或其原料「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即可構成該款要件,而應由製造或販賣之行為人就其產品「無害人體健康」負舉證之責。
⑤查,強冠公司之全統香豬油及正義公司精製豬油等油品係使用有危害人體健康疑慮而不可供人食用且檢驗不合格之不法原料製成,而客觀上確有混攙不可食用油之情事,業如前述。且,該等混攙不可食用油之油品從未於國內用作合法食品原料使用,且對照先前援引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87頁背面,有關專家學者對該等問題油品之專業意見,現今科學研究並無法證明該等問題油品無害於人體健康,而確實存在侵害人體健康之隱憂,僅因無「立即」危害而尚未發病而已。故強冠全統香豬油及正義公司精製豬油係屬於有「攙偽、假冒」或「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情形之不法油品,被告以之作為食品原料,續供食品之製造,即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又被告復使用不法油品製成本件獅子頭及海苔肉鬆等產品,依前開衛服部之解釋,系爭食品即屬不法產品而應予沒入銷毀,被告將本應予沒入銷毀之不法產品予以販賣,當然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推定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以民法第227條第1項、22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被告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且原告確因被告給付該瑕疵產品,而受有履行利益即價差之損害。又原告僅需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其請求即屬有據:
⑴被告給付使用劣質油所製成之瑕疵產品,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且原告確因被告給付該瑕疵產品,而受有履行利益即價差之損害:
①緣2014年9月初爆發餿水油事件,乃工廠非法收取餿水油、皮革廠廢棄皮脂油等製作成劣質油,再透過食品大盤商銷售予強冠公司,摻入部分食用油後販售供人食用,或作為其他廠牌(含被告)食品之原料油。以回收油或餿水油所生產之劣質油,其油品多半酸敗且過度加熱,酸價高,且殘留氧化物、過氧化物、醛類、碳氫化合物等,恐有致癌或心血管疾病風險;由皮革廠刮下之油脂生產之劣質油,另殘留有機溶劑、重金屬等汙染。前揭劣質油或可作為工業原料,或是除去有害物質後供動物飼料使用,惟絕對不宜供民眾食用(本院卷(一)第46頁)。而正義公司亦罔顧食品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及民眾食安問題,使用動物飼料性用油,混摻於食用豬油內製成劣質油品,再於各大油品通路販售,經採樣豬油製品檢體後,甚至驗出重金屬「鉻」(本院卷(一)第47頁)。
②被告有於強冠刑事判決附表五所示時間,向強冠公司購買附表五所示數量、金額、次數之「精豬油RL16公斤」產品,故被告用以製造獅子頭之RL精豬油,確實係以R4、P24、P25等三座原油槽內來源不明之回鍋油、餿水油、動物飼料用油等劣質原料油混摻而成。被告以其不在強冠刑事判決附表三所列173家廠商名單內為由,否認其所購買之RL精豬油為刑事判決中之劣質原油所製成,並不足採:被告固辯稱強冠公司向郭烈成、蔡鎮州購入之劣質油品均存入強冠公司廠區之R4、P24、P25等三座原油槽內,而以該油槽內之原油所製成之產品,則係出售予上開刑案判決附表三所示之173家廠商(本院卷(三)第28至59頁),惟觀諸附表三所列廠商名單,被告並不在上開173家廠商之內,顯見強冠公司並未將以劣質原油製成之豬油產品出售予被告,換言之,被告雖向強冠公司購買其製造之全統RL精豬油,惟被告購買之油品並非由劣質原油所製成,自無任何瑕疵可言云云。惟查:被告固不在強冠刑事判決附表三所列173家廠商名單內,但被告確實為強冠刑事判決附表五所示112家廠商名單內之編號94之廠商(本院卷(三)第144頁)。依據
質油品後,將該等油品存入強冠公司廠區之R4、P24、P25等三座原油槽內,並以該油槽內之原油混合加工製成豬油產品,販售予附表五所示112家廠商。由附表五編號94可知,被告於103年3月4日、103年3月19日、103年4月17日、103年5月9日及103年5月23日分別向強冠公司購買「精豬油RL16公斤」76桶(55936元)、200桶(153600元)、150桶(122400元)、30桶(24480元)及60桶(48960元)(本院卷(三)第144頁),此有葉文祥等人之供述、監聽譯文、油品化驗報告、食藥署及食研所之函文以及強冠公司之豬油銷售明細資料為據(本院卷(三)第90頁)。惟因附表五之被告等112家廠商經警方傳訊後,均未到案接受詢問、製作筆錄,基於刑事無罪推定原則,刑事法院仍難確定被告等112家廠商果有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向強冠公司購買附表五所示數量、金額、次數及品項之油品,或強冠公司、葉文祥等人對於確有販賣全統香豬油等產品予被告等112家廠商之自白是否可信,故而就該112家廠商部分,對強冠公司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卷(三)第90頁)。換言之,倘附表五所示之時間、數量、金額、次數及品項經被告等112家廠商確認,則被告等112家廠商將同列於附表三之強冠公司劣油案下游廠商之一。查,被告已於本件自承有向強冠公司購買RL精豬油品項之油品,且附表五所示被告於103年3月至5月間交易5次,共購買516桶,每桶16公斤,總計8,256公斤(516*16),核與聲證3被告103年9月12日自行聲明之時間及數量相同。則被告確實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向強冠公司購買附表五所示數量、金額、次數及品項之油品,應勘認定。且查,強冠刑事判決之所以將被告等112家廠商列為附表五強冠公司「無罪部分」,係因檢察官尚起訴強冠公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被告等112家廠商並未到案接受詢問、製作筆錄,刑事判決即無從認定被告等112家廠商是否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無從認定強冠公司對被告等112家廠商有詐欺取財之行為。然被告是否陷於錯誤而購買強冠公司RL精豬油,並不影響被告業已購買如附表五所示之強冠公司RL精豬油之事實。本件被告固以其係強冠公司一審判決附表五無罪部分所示之112家廠商之一(按:被告屬一審判決附表五編號94之廠商),而非屬附表三有罪部分之173家廠商之一為由,主張強冠公司並未將以劣質原油製成之豬油產品出售予被告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臺灣農畜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代號T1054)購買強冠公司「精豬油RL16公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矚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罪在案(下稱系爭判決,本院卷(四)第54至211頁)。謹援引判決論述及卷證資料如下:Ⅰ系爭判決「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乙、事實二部分」、「一、不爭執事項之認定」第(四)段部分:「…又被告強冠公司向被告郭盈志、永成公司之蔡鎮州分別購入附表一、二所示之油品,均存入公司廠區R4、P24、P25之三座油槽內,業經證人黃合順、沈有達、陳熾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六第104至106頁),並有被告強冠公司所有R4儲油槽內油品共115公噸、P25儲油槽內油品共80公噸扣案可證(惟業已於送驗後銷毀);其中R4油槽之動物成分經衛福部食藥署檢驗結果含有豬、雞、魚(極微量)等情,有該署103年9月29日FDA研字第1039019875號函可憑(見偵二十一卷第248至249頁);另被告強冠公司向被告郭盈志、蔡鎮州購入油品並存入上開油槽後,被告葉文祥、戴啟川即指示員工將上開油品混合後製造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先後出貨予附件一所示173家廠商以及附表五所示112家廠商,並進而轉售予紅象、美廚、維力公司乙情,業據各該被害廠商指訴綦詳,並有交易紀錄存卷可憑(各該被害人筆錄出處見附件一、附表五所示),且為被告葉文祥、戴啟川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反面至132頁、本院卷八第281頁反面至282頁),堪以採信。」(本院卷(四)第58頁背面)Ⅱ系爭判決「伍、撤銷改判」、「二、」部分:「關於原判決附表五所示部分,被告葉文祥、戴啟川均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犯行,而被告強冠公司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科以罰金刑,且其中附表五編號4、13、16、18、28、30、38、40至42、44、46、48至49、53、57、61、70、77、82至83、87、93至96、98至102、104至105之部分,亦有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從而被告郭盈志、施閔毓就附表五所示部分亦涉有相關之幫助犯罪,業如前述。原審竟以附表五所示部分無被害人筆錄為由,就該部分為被告強冠公司、葉文祥、戴啟川均無罪之諭知,並就被告郭盈志、施閔毓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不當。檢察官以被告強冠公司、葉文祥、戴啟川、郭盈志、施閔毓就附表五所示部分應成立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五所示部分撤銷改判。」(本院卷(四)第76頁背面)顯見,系爭判決認為被告本屬強冠公司劣油案之下游廠商,原審判決僅以原審附表五所示廠商未到案接受詢問、製作筆錄為由,即率認渠等非屬強冠公司劣油案之下游廠商,實有不當。系爭判決本段意旨,核與原告所述意旨相同。Ⅲ系爭判決「附表五:一審諭知無罪,本院改判有罪(即強冠公司與附表三之一所示112間廠商各次交易明細)」(本院卷(四)第166頁背面)┌──┬───┬───┬──┬──┬───┬──┬──┬──┐│編號│104年5│客戶代│客戶│交易│交易品│交易│交易│被害││ │月7日 │號 │名稱│日期│項 │數量│金額│人筆││ │檢察官│ │(被│(民│ │ │(新│錄出││ │補充理│ │害廠│國)│ │ │臺幣│處 ││ │由書之│ │商名│ │ │ │) │ ││ │編號 │ │稱)│ │ │ │ │ │├──┼───┼───┼──┼──┼───┼──┼──┼──┤│94 │256 │T1054 │臺灣│103 │精豬油│76桶│5593│本院││ │ │ │農畜│年3 │RL16公│ │6元 │卷三││ │ │ │產工│月4 │斤 │ │ │第 ││ │ │ │業股│日 │ │ │ │129 ││ │ │ │份有├──┼───┼──┼──┤頁 ││ │ │ │限公│103 │精豬油│200 │1536│ ││ │ │ │司屏│年3 │RL16公│桶 │00元│ ││ │ │ │東工│月19│斤 │ │ │ ││ │ │ │廠 │日 │ │ │ │ ││ │ │ │ ├──┼───┼──┼──┤ ││ │ │ │ │103 │精豬油│150 │1224│ ││ │ │ │ │年4 │RL16公│桶 │00元│ ││ │ │ │ │月17│斤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103 │精豬油│30桶│2448│ ││ │ │ │ │年5 │RL16公│ │0元 │ ││ │ │ │ │月9 │斤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103 │精豬油│60桶│4896│ ││ │ │ │ │年5 │RL16公│ │0元 │ ││ │ │ │ │月23│斤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交易5次總數 │516 │4053│ ││ │ │ │ │ │桶 │76元│ │└──┴───┴───┴──┴──────┴──┴──┴──┘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法官諭知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七」點:「…又強冠公司向郭烈成、蔡鎮州購入之油品,均存入公司廠區內之三座油槽(即R4、P24、P25),其中R4油槽之動物成分經食藥署檢驗結果曾經有一次含有豬、雞、魚(極微量);強冠公司向郭烈成、蔡鎮州購入油品並存入上開油槽後,被告葉文祥、戴啟川即指示員工將上開油品混合加工製作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先後販售油品予原判決附表三所示173家廠商及原審判決附表五所示112家廠商(交易明細如原審判決附件一)。…」(本院卷(四)第217、218頁)Ⅴ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依據屏東地檢署指示,就強冠一審判決附表五所示112家強冠公司客戶製作警詢筆錄,於104年12月20日函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1月8日詢問臺灣農畜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顏姵螢,調查筆錄記載:「(問貴廠商係於何時、何地向強冠公司購入品名「全統香豬油」之產品?數量為何?是有可提供單據佐證?」)答 購買精豬油共5次,在103年03月04、19日、04月17日、05月09、26日共5次。共516桶精豬油。有,我們提供原物料繳庫單明細表。…(問 本案是否認為遭強冠公司詐騙?是否對強冠公司提出詐欺告訴?貴廠商因此受有多少金額之損失?)答 有。我們公司想要提出求償。目前損失金額新台幣89萬5千5百7十2元整。」並提出原物料繳庫單明細表及臺灣農畜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聖德委託代表說明之委託書(本院卷(四)第222至231頁)。足證被告係屬強冠公司劣油案之下游廠商,且被告擬據以向強冠公司提出求償。Ⅵ綜上,本件被告臺灣農畜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代號T1054)購買強冠公司「精豬油RL16公斤」部分,業經系爭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強冠公司負責人等犯有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及詐欺取財罪在案。被告既經系爭判決列入強冠公司劣油案之下游廠商,且被告業已表明將向強冠公司求償,則基於上下游廠商與消費者間各依其法律關係輾轉求償之民事法理,被告實不得再將購買到本件獅子頭產品之不利益歸由原告承擔。被告復辯稱,強冠公司儲油槽之間並未相互連通,而強冠公司向郭裂成購買之劣質原油僅存放在R-4、P-24、P25等3座油槽,強冠刑事二審判決未調查證據即認定強冠公司販售之全統香豬油均係以劣質原油所製成,並將此列為不爭執事項,顯有未盡調查證據之違誤。並謂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徒以強冠刑事二審判決認定錯誤內容為主張,顯無所據云云。惟查:Ⅰ原告業已提出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聖德委託員工顏姵螢於104年1月8日所做之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勘認強冠公司以劣質原油製成全統香豬油,並將之販售與被告之事實為真,業如前述。被告誆稱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並非屬實。再查,今買賣雙方即強冠公司負責人及被告員工均已承認買賣標的係以劣質原料製成之全統香豬油之事實,強冠刑事二審判決依據上情,做出撤銷改判之判決結果,即非無據。被告不得於未提出任何反證之情形下,任意指摘強冠刑事二審判決內容錯誤,甚至無端要求本件民事程序之原告,必須負有較刑事程序檢察官更高之舉證責任。Ⅱ甚且,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聖德委託員工顏姵螢於104年1月8日所做之警詢筆錄,業已提出原物料繳庫單明細表,證稱係強冠公司全統香豬油之下游廠商,並擬向強冠公司提出求償。惟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卻做出相反之陳述,不僅無視其法定代理人委託員工於強冠刑事案件中所做之證述,空言否認其向強冠公司購買者係以劣質原油製成之全統香豬油,更無視證據偏在之情狀,不斷以舉證責任相繩,要求原告必須負擔較刑事程序更高之舉證責任,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舉措,實已嚴重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舉證責任法則。至於被告所用以製造海苔肉鬆之精製豬油,係以正義公司103年間所購入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原料油品製成,此由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及104年度矚訴字第2號正義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22所示被告為正義公司103年下游廠商可證(本院卷(二)第223頁背面),已於前述。參加人正義公司主張被告直至103年5月7日方領用正義公司之精製豬油,則至少原告於103年5月1日至6日所購買之海苔肉鬆,並非以參加人正義公司之精製豬油為原料所生產等語。原告103年5月1日至103年5月6日間向被告進貨海苔肉鬆之明細,總計採購654包,金額為109,218元(本院卷(五)第132頁)。
③查,原被告雙方訂系爭供銷契約係以供作國軍官兵團體伙食食用為契約目的,而被告所給付之獅子頭、海苔肉鬆等產品均係使用強冠公司及正義公司之劣質油所製成,一般理性之消費者倘知劣質油之製作過程及食用風險,絕無願以一分一毛購買以食用者,是被告給付之上開瑕疵產品,其效用或品質顯不能達供給食用之目的,其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又被告所給付之產品既無法達供作國軍官兵團體伙食食用之契約目的,原告為購買上開產品支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金總計306萬9,438元,即因此受有履行利益即價差之損害。至原告主張以相當於全部價金之數額為賠償範圍,詳述如後。
⑵原告僅需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其請求即屬有據:
①被告固陳稱:原告既以上開條文為請求權基礎項被告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必先證明被告具有可歸責性云云。惟查,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參照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意旨)。二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本院卷(一)第60至65頁)、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本院卷(一)第66頁)著有明文。職是,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中,債務人之可歸責事由原則上是被推定的,債權人無須舉證債務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而係由債務人舉證其無可歸責事由方得以免責,蓋債務人本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倘其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即可推定債務人對於債務不履行具有可歸責性。
②查,原被告簽訂系爭供銷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致原告受有履行利益即價差之損害業如前述,則被告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本件被告僅以其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向強冠及正義公司購買劣質油,直至媒體揭露黑心油事件始知上情云云,顯無法證明其對於債務不履行不具可歸責性。
③況查,被告所供應之產品既係供人食用之食品,流入市場成為交易客體,並長期以之獲得鉅額利益,本應對其製造之食品及原料負有更高之注意義務及安全衛生標準,而必須承擔更高之交易安全風險。迺被告於103年3月至5月購入強冠公司之全統香豬油,於103年5月至8月購入正義公司之精製豬油,卻無要求強冠及正義公司提出任何該段期間全統香豬油及精製豬油之檢驗報告,對於是否曾經實際對強冠及正義公司製油生產鏈進行勘查亦未舉證說明,顯然被告對於防止使用到摻有回鍋油、餿水油、飼料油之油品乙事毫無積極作為,未盡防範之能事,不得僅以其事前不知情作為免死金牌,而不需負擔任何民事責任。
3、關於原告以民法第354條、35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部分,被告給付使用劣質油所製成之產品,依通常交易觀念,已有失其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被告依法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且減少之價金應相當於已支付之全額價金:
⑴被告給付使用劣質油所製成之產品,依通常交易觀念,已有失其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本院卷(一)第67至72頁)、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本院卷(一)第98、99頁)著有明文。準此,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應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負擔保責任。查,被告所給付之獅子頭、海苔肉鬆等產品均係使用強冠公司及正義公司之劣質油所製成,一般理性之消費者倘知劣質油之製作過程及食用風險,絕無願以一分一毛購買以食用者,亦即,以劣質油製成之上開瑕疵產品,其客觀之市價絕無可能具備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值(即獅子頭每包66.7元、海苔肉鬆每包新臺幣158.7元);又原被告雙方訂系爭供銷契約係以供作國軍官兵團體伙食食用為契約目的,而被告給付之上開瑕疵產品,其效用或品質顯不能達供給食用之目的。是以,上開摻有劣質油之獅子頭、海苔肉鬆等產品,並不具有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其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至為灼然,被告依法應負擔保責任。
⑵關於請求減少價金之計算方式部分,因依通常交易觀念,以劣質油製成之上開瑕疵產品,其客觀之市價應等同於零。是以,買賣時瑕疵產品與無瑕疵產品應有價值之差額占無瑕疵產品應有價值之比例,即為百分之百,據以計算減少價金之結果自應相當於已支付之全額價金。
4、關於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被告製造具有安全衛生疑慮之瑕疵食品,使之流入市場成為交易客體,並以之長期獲得鉅額利益,顯已違反交易安全義務而具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固以行為人具有故意過失為要件,且現行實務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判斷標準,惟該標準之認定要素尚得進一步就各類案例(尤其現代新型各種公害、藥害、產品責任訴訟案件)加以具體化,並有論者提昌應基於分配正義的理念,認為生產或提供有缺陷的商品行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有論者由德國法體系觀察侵權行為之歸責原則,包含以日常生活中發生的侵權行為作為規範客體而發展出來的過失責任,以及工業革命後為因應交通事故、公害、藥害及危險事故等特殊侵權行為而發展出來的危險責任。惟此二大原則並非互不相通,近代學說趨勢即認為,危險責任傳統上建立在形體化的特定危險源,如航空器、核子設備之上,今已擴張於生產或提供有缺陷的商品或服務行為之上。而危險責任之基本思想在於,吾人每日遭受外來之侵害多源於危險活動(如生產或提供有缺陷的商品)之進行,針對因此所發生之不幸事故,基於社會允許加害人進行危險活動,且加害人因而自危險活動中大量獲利的「報償思想」,此時侵權行為法要解決的不再是不法行為帶來的損害,而是危險行為帶來不幸結果時應如何「合理分配損害」的問題。因此即使行為人無過失可言,無道德上的可非難性,然基於分配正義的要求,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一)第48至51頁)。
②至於危險責任分配之具體要素,學者王澤鑑歸納有下列四點,作為適用危險責任之依據(本院卷(一)第52至54頁):特定企業、物品或設施的所有人、持有人製造了危險來源。在某種程度上僅該所有人或持有人能夠控制這些危險。獲得利益者,應負擔責任,係正義的要求。因危險責任而生的損害賠償,得經由商品服務的價格機能及保險制度予以分散。
⑵再按「商品製作人生產具有瑕疵之商品,流入市場,成為交易之客體,顯已違反交易安全義務,苟因此致消費者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0號判決(本院卷(一)第55、56頁)著有明文。準此,最高法院創設了有關商品製造人的「交易安全義務」,而由義務違反導出行為之違法性、並推定義務違反與侵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至於商品製造人過失之認定,系爭判決係依公會鑑定報告書,判斷行為人於製作系爭磁磚時,有「藥釉配方不當」等可歸責原因而來。換言之,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僅須商品製作人生產具有瑕疵之商品,流入市場,成為交易之客體即足。
⑶綜上說明,本件被告製造具有嚴重安全衛生疑慮之瑕疵食品,使之流入市場成為交易客體,並以之長期獲得鉅額利益,顯已違反交易安全義務而具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為食品公司大廠,應某程度具有控制該危險之能力,且相對於原告等消費大眾,亦「僅」被告始能夠控制該危險,則被告自應負擔高度注意義務及風險,不得僅以其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使用到問題油品作為免責之詞,而將其危險行為所帶來之損害推諉由原告承擔。
5、關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過失侵權責任法律關係,被告將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情形之食品原料續供食品之製造及販賣,而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推定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⑴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9款並不以危害人體健康為要件,合先敘明: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作為一種獨立侵權行為類型,其規範功能由權利的侵害轉向法律的違反,以「客觀法律規範的違反」作為構成要件的實現。被告固稱原告從未舉證證明被告生產之獅子頭究竟有何危害人體生命、身體或健康之處…自應認被告並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巷第7款規定之情事云云。惟查:
①按「『攙偽』即『不純』,亦即在真實的成分外,另加入未經標示的其他成分混充;『假冒』即『以假冒真』,缺少所宣稱的成分…食品衛生管理法業於102年6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52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食品攙偽、假冒行為,均屬犯罪行為,而不再以修法前的『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倘『攙偽』、『假冒』於解釋上仍須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則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結果,即與未經修法相同,顯與修法目的相悖;況現今以人工化學方法調製食品之情形氾濫,各種人工調配方法亦日新月異、不斷推陳,食用後是否有害人體健康或其他不利影響恐難即時釐清確定,是對『攙偽』、『假冒』之認定,倘解釋上須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必將大幅削弱食品衛生管理法維護食品安全及建立食安秩序之目的,且法條中亦無規定『攙偽』、『假冒』須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要件。衡量食品衛生管理法之體系、各法條規範間之立法目的,且凌駕立法者當時之立法目的之綜合考量,該法對『攙偽』、『假冒』行為之處罰,既經修法不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則解釋『攙偽』與『假冒』自不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判決參照(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並經強冠刑事判決所引用(本院卷(二)第18頁)。準此,食安法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後,第15條第1項第7款關於食品之攙偽、假冒行為,已不再以修法前的「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否則適用法條結果即與未經修法相同,顯與修法目的相悖,況現今以人工化學方法調製食品之情形氾濫,各種人工調配方法亦日新月異、不斷推陳,食用後是否有害人體健康或其他不利影響恐難即時釐清確定,不應以「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要件大幅削弱食品衛生管理法維護食品安全及建立食安秩序之目的。
②更何況,由法體系觀察,將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9款與同條項其他款次比對參照,同條項第2款規範「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之情形、第3款規範「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之情形,更可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修法係有意排除「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要件,而同條項第9款之規定更將是否有害人體健康之舉證責任倒置,僅需食品或其原料「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即可構成該款要件,而應由製造或販賣之行為人就其產品「無害人體健康」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⑵查被告用於製作系爭產品之強冠全統香豬油及正義豬油均該當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攙偽或假冒」之情形,業如事實欄四、五所載。又強冠及正義刑事判決固未提及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9款,此乃因食安法第49條之刑事責任不包含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9款之情形,惟依前揭論述,該二油品當然屬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9款「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之食品原料。
⑶被告將有「攙偽、假冒」或「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情形之不法油品作為食品原料,續供食品之製造,即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告復以不法油品製成本件不法產品,並將本應予沒入銷毀之不法產品予以販賣,亦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推定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食安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9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七、攙偽或假冒。…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是以,食安法第15條第1項所規範之對象為,將有各款情形之食品、其原料或添加物「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之人。一旦食品或其原料客觀上有攙偽、假冒或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之情形,即不得續供食品之製造或販賣,否則即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②再按,衛福部103年9月8日新聞稿謂:「油品品質不能僅依據檢驗結果,對於原料端的管控才是關鍵。使用不合格的原料所製造的產品,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規定即為不法產品,應予沒入銷毀。…」(本院卷(二)第250頁背面);104年12月2日公告亦稱:「凡進入食用油脂加工廠中供為精煉或再加工用之油脂原料,依源頭管理原則,自原料端開始,即應符合源頭農政管理機關良好農畜禽之養殖、屠宰、衛生檢查等動物之產品,始能進入食品加工生產鏈。進入食品加工生產鏈後之原料來源及其衛生安全,則應符合食安法之規定,使用非供人食用且不符合食安法之原料來源所生產之油脂,例如:飼料油、皮革油、回收油等,無論該油脂或再經進一步精煉後之油脂檢驗結果如何,均不得供為食用,亦不得販售或續供為食品業之加工製造。」(本院卷(二)第252頁)準此,衛福部不斷強調食品生產鏈之原料端均須符合食安法規之品質,而不得僅依據檢驗結果即認原料或食品為合法,核其意旨實與衛福部食藥署103年9月25日FDA食字第1039906395號函釋(本院卷(二)第26頁)意旨相同;且該等文稿更明確表示,使用不法原料所製造的產品,即屬不法產品而應予沒入銷毀。
③查,強冠公司之全統香豬油及正義公司精製豬油等油品係使用有危害人體健康疑慮而不可供人食用且檢驗不合格之不法原料製成,客觀上確有混攙不可食用油之情事,業如前述。且,該等混攙不可食用油之油品從未於國內用作合法食品原料使用,且對照先前援引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87頁背面,有關專家學者對該等問題油品之專業意見,現今科學研究並無法證明該等問題油品無害於人體健康,而確實存在侵害人體健康之隱憂,有危害人體之虞之情事,僅因無「立即」危害而尚未發病而已。故強冠全統香豬油及正義公司精製豬油係屬於有「攙偽、假冒」或「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情形之不法油品,被告以之作為食品原料,續供食品之製造,即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又被告復使用不法油品製成本件獅子頭及海苔肉鬆等產品,依前開衛服部之解釋,系爭食品即屬不法產品而應予沒入銷毀,被告將本應予沒入銷毀之不法產品予以販賣,當然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推定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6、被告給付之系爭產品係以問題油品製成,一般人倘知上情,基於自我健康保護之心理,絕無願以一分一毛購買以食用者,亦即系爭產品於一般交易市場之市場價格應已減損至零;且系爭產品既經衛服部食藥署強制全面回收銷毀,則系爭產品於一般交易市場中應無所謂市價可言,是本件應以全部價金3,069,438元為減少價金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範圍:
⑴被告固以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主張:原告主張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則應就買賣時系爭獅子頭、海苔肉鬆有何瑕疵,並因系爭產品之該等瑕疵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應減少之數額,是原告竟以系爭產品之貨款全額作為減少價金之計算方式,顯然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云云。惟查,實務上允許以物之交易性貶值作為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之範圍: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1號判決闡釋在案(本院卷(一)第102頁)。
②再按「交易之標的如係屬『幅射屋』,一般人基於自我健康保護之心理因素,縱使在實質之測試數據下影響人體極微,惟於一般之房屋市場交易行情中,其市場交易價值即有明顯之影響,甚而成為實際上無人交易問津之標的而無市場價格存在,此有如撞死過人之汽車、發生過命案之凶宅一般,因一般人之心理因素而產生之『交易上貶值』,而非屬『技術性貶值』,是故『幅射屋』之不知情購得者,其所受之損害,係『履行利益』在交易上之嚴重貶損,而非實質上『回復原狀』之相關費用。又該等交易上之價值貶損,由於市面上無『買賣幅射屋』之客觀行情存在,在當事人無法具體證明時,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決著有明文(本院卷(一)第110頁),系爭見解並迭經歷審判決維持,終審判決並引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1號判決作成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186號判決:「系爭房屋有輻射問題,已公眾皆知,系爭房屋之污名化傷害所造成之交易上貶值為損害賠償範圍,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認同,故心理因素所造成之市場價格減損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屬損害賠償範圍。」(本院卷(一)第123頁)
③復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瑕疵縱經修復,僅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該房屋因被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即為其得請求減少之價金。」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23號判決著有明文(本院卷(一)第129頁)。
④由前揭判決內容可知,所謂交易性貶值係指,當交易標的引起一般人基於自我健康保護之心理時,對一般市場交易行情造成明顯影響,甚至可能成為實際上無人交易問津之標的而無市場價格存在,此種因一般人之心理因素而產生之市場價格減少之損失,係履行利益在交易上之嚴重貶損,是應屬於損害賠償之範圍,以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中,其物因瑕疵所減少之市場交易價值,即屬得減少價金之範圍。
⑵被告固陳稱:實務上並不容許買受人在未提出任何證據之情況下,空言指稱無人願意購買標的物,是應認買賣標的物之交易價值減損至零…原告一方面得以被告之獅子頭供國軍官兵食用,另一方面又無須支付獅子頭之買賣價金,而有雙重獲利之情形云云。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字第262號判決認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者,得以交易總額作為減少之範圍:「兩造於97年2月12日簽訂後約後,上訴人於99年9月9日出貨給被上訴人之『成長營養柳橙飲』,既經檢驗出塑化劑成份,已如上述。該批『成長營養柳橙飲』的交易總額包括包裝、含稅費用,共計961,519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現金支出傳票、應付票據憑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減少此部分之價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卷(二)第264頁背面)。
⑶且按,就此等下游食品廠商購入問題油品,並製成食品販售與消費大眾而遭求償之類似案例,實務上已著有確定判決,認定此等食品屬物有瑕疵,且交易價值為零,是應以相當於全部價金之數額為價金減少之範圍:「系爭產品既經食藥署公告應予下架銷毀,顯然係政府公告不得流通於交易市場之產品,在一般交易市場中應無所謂市價可言,被告提供原告本不得成為交易客體之系爭產品,等同原告購得毫無市價可言之系爭產品,自應以相當於全部價金之數額為價金減少之範圍…添加於系爭產品中北海公司生產之豬油,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9款之情形,使系爭產品遭主管機關下令回收銷毀,已如前述,被告亦稱回收後已強制銷毀(見本院卷第199頁),足認交易價值應為零,即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差額為全部買賣價金,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全部,以此計算應減少之價金即為原產品總金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95號判決著有明文(本院卷(二)第268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391號判決予以維持(詳附件18第6頁、第10頁)。相同判決見解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32號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688號判決予以維持。足證,倘食品業經政府公告強制下架銷毀,即等同於不得流通於交易市場之產品,要無市價可言,買受人購得毫無市價可言之產品,自應以相當於全部價金之數額為價金減少之範圍。
⑷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391號判決可參:「上訴人用以添加於系爭產品內之北海公司生產之豬油,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依通常之交易觀念,應認系爭產品欠缺應有之品質,即減少契約預定之效用,自屬物之瑕疵甚明。……系爭產品既經食藥署公告應予下架銷毀,顯係政府公告不得流通於交易市場之產品,在一般交易市場中應無所謂市價可言,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本不得成為交易客體之系爭產品,等同被上訴人購得毫無市價可言之產品,參諸上訴人亦稱:上訴人回收後,彰化縣政府已經強制銷毀;若賣出去之商品沒有被食用完畢而下架回收,上訴人接受退貨後也會退款給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99、200頁),足認系爭產品之交易價值應為零,即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差額為全部買賣價金,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全部,以此計算應減少之價金即為系爭產品總金額,被上訴人主張應以相當於全部價金之數額為價金減少之範圍,為可採。上訴人抗辯縱認北海公司生產之豬油存有瑕疵,以致系爭產品亦認存有瑕疵,但除豬油(約占3%)以外之其餘成分既是無瑕疵之物,應認系爭產品減少之價值僅有3%云云,尚非可採。」(本院卷(四)第234、236頁背面)
⑸查,本件被告給付之系爭食品摻有強冠及正義公司之問題油品,一般人倘知上情,基於自我健康保護之心理,絕無願以一分一毛購買以食用者,此觀黑心油事件所引發之退貨潮自明,亦即系爭食品於一般交易市場之市場價格應已減損至零,原告以已支付之價金全額作為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之範圍,以回復其價值之應有狀態,並無不妥;且系爭產品既經食藥署公告應予強制下架銷毀,顯然係政府公告且依法不得流通於交易市場之產品,於一般交易市場中應無所謂市價可言,被告提供原告本不得成為交易客體之系爭產品,等同原告購得毫無市價可言之系爭產品,自應以相當於全部價金之數額為價金減少之範圍。
⑹末,被告固以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比附援引,認原告無異規避解除契約應將系爭產品返還予被告之規定。惟查,事實上本件原告並未主張解除契約,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合先敘明。遑論依照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倘標的物已陷於原物返還不能之狀態者,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所謂「償還其價額」,係以償還標的物之客觀市價為準,並非以締結契約時之價金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卷(二)第271至274頁)。亦即,縱使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假設語),亦僅須就解除時該等問題食品之客觀市價為償還,而本件被告給付之系爭產品因摻有強冠公司及正義公司之問題油品致無人願意購買食用,且經衛服部食藥署強制全面回收銷毀,則縱使原告尚未食用而予返還,被告亦應回收銷毀之,就系爭產品之應有狀態並無不同,均無價值可言。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應償還之價額為0元,而被告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依第2款規定應償還價金306萬9,438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核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數額相符,自無何雙重獲利之情形
⑺縱認原告前揭論述不足以證明實際損害數額,因系爭瑕疵產品已為各副供站之國軍官兵食用完畢,未食用完畢者亦已下架銷毀,而不可能由實存標的鑑定其價值,屬於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建請 鈞院審酌通常交易觀念,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①按「損害賠償數額部分,按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增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查系爭廠房業已滅失,已不可能由實存標的鑑定其價值,且該廠房興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距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失火燒燬時已有九年六個月,必有折舊問題,而兩造就該損害額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結果復有不同,雖可認就系爭標的物之價值,已盡其舉證之責,但就損害額顯舉證上仍有困難,依上規定,自應審酌其各種情事,綜合考量,依自由心證透過裁量予以確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本院卷(一)第73至77頁)著有明文。準此,倘損害額之證明極度困難,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②查,被告給付使用劣質油所製成之瑕疵產品,致原告受有履行利益即價差之損害,而依通常交易觀念,以劣質油製成之上開瑕疵產品,其客觀之市價應等同於零,是原告受有價差之損害即相當於全部價金之數額,業如前述。惟摻有劣質油之產品其實際客觀市價究竟為何,因系爭瑕疵產品已為各副供站之國軍官兵食用完畢,未食用完畢者亦已下架銷毀,而不可能由實存標的鑑定其價值,是以,倘 鈞院認原告前揭論述不足以證明實際損害數額為何,本件損害賠償數額亦屬於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建請審酌通常交易觀念,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確實於102年12月18日與原告簽訂「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供銷契約」,雙方約定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被告銷售包含獅子頭、海苔肉鬆等如該契約附件1之產品予原告。被告並已於103年3月19日至同年9月12日間以每公斤66.7元銷售獅子頭11,628公斤、於103年5月1日至同年9月14日以每公斤158.7元銷售海苔肉鬆11,454公斤予原告,總計價金3,069,438元,是被告就聲證1、8、9、10號之真正不爭執。另被告對於聲證2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對於聲證3、4、5、6、7號證物之真正亦不爭執。惟查,被告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於103年3月至同年5月向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購買全統RL精豬油,並用於被告所生產獅子頭之油炸使用,嗣被告亦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於103年5月至同年8月向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購買精緻豬油,並用於肉鬆產品使用,並將上開兩項產品分次陸續銷售予原告。直到媒體於103年9月初揭露強冠公司係使用回收餿水油充作食用油品販售後(本院卷(一)第28頁),被告始得知油品有疑慮,並立即主動向原告申請所銷售之獅子頭下架回收;未料,於103年10月初媒體又揭露正義公司所生產之豬油亦有問題(本院卷(一)第29頁),被告亦至此時始知正義之油品亦有摻雜其他非食用油之疑慮,被告於得知上情後,亦立即主動向原告申請所銷售之海苔肉鬆下架回收(司促卷)。是由整起事件經過可知,被告並非於知情之情況下使用強冠公司及正義公司之問題豬油製作產品而予以販售,被告實不具可歸責性,且由聲證5號、聲證7號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所公告之強冠公司及正義公司下游業者之問題產品清單可知,該二公司之油品市占率高,亦非來路不明之不知名廠牌,被告業已盡注意義務挑選油品,亦難謂被告使用該二家公司油品有過失或故意。
(二)關於原告以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相當於貨款金額3,069,438元之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7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意旨略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包括人格權受侵害在內之損害,此觀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6條、第231條等規定即明。另以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或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亦以致生損害為要件。是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論係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等規定,均以債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本院卷(一)第137、138頁),是以,原告既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必先證明被告具有可歸責性及原告因此受有何項實際損害。
2、再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被告於103年3月1日起至6月9日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所使用強冠豬油,其製造廠商即強冠公司乃以製造食用油脂及衍生油脂商品販售為其主要營業項目,詳屏東地院刑事判決書之事實欄所載(本院卷一第198頁背面),被告於購買前已要求強冠公司出具自檢報告之油脂規格表、第三公正方出具之SGS測試報告……顯見被告事前確有按相關食品衛生法規,對使用之原物料進行源頭管理。……被告係向合法油脂製造廠商即強冠公司購買食用豬脂,被告並非油脂製造廠商,要求強冠公司或自主檢查之檢驗項目固然非全數包含食藥署102年8月20日頒佈之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或者98年5月22日頒佈之食用豬脂CNS國家標準,但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疏未注意上情。又強冠公司及負責人因違反103年2月5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等罪,經屏東地院以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有罪,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55、56頁),前開刑事判決書亦認定被告乃陷於錯誤而購入強冠豬油(本院卷(一)第199頁背面),綜觀前情,被告對於製造、給付之系爭產品固有使用強冠油品,但難認有何可歸責之處,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取。……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本院卷(五)第7至22頁)。
3、查被告向強冠公司購買全統香豬油及向正義公司購買豬油時,均有要求強冠公司及正義公司提出第三公正方出具之SGS測試報告(本院卷(一)第151至166頁),前開測試報告內容檢測項目係以「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經濟部標準鑑驗局98年5月22日就「食用豬脂」所頒佈之國家標準CNS以及食藥署102年8月20日制定之「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等規範為檢驗標準,均認定強冠公司及正義公司生產之豬油完全符合上開檢驗規範,顯見被告向強冠公司及正義公司購買豬油前,確有按當時相關食品衛生法規對使用之原物料進行源頭管理,被告已盡最大之努力確保自己所生產之產品,符合安全可食用之標準,是被告並不具可歸責性。
4、又現今商品多為大量生產且製造過程亦講究分工之社會情形,一種產品恆由上游企業提供原料或交由下游工廠製造零件,經綜合組織而成為商品,徵諸經驗法則實難要求商品製造人對其商品所需之原料之品質及內容物所含成份,在已由原料製造商或出賣人提出品質證明及保證之情形下,仍應對原料之品質自己負注意義務,否則無異將原料製造商所須承擔之風險轉嫁由商品製造人負擔,故商品製造人若已盡其注意義務購買合於製造商品之原料,即為已足。被告僅為一般食品製造加工廠商,而非油脂製造廠商,其為製作獅子頭及肉鬆等商品,向合法油脂製造廠商即強冠公司與正義公司購買食用豬脂,並於購買前要求該等廠商提出SGS檢驗報告,確認該等豬油符合當時國內所有檢驗規範後始向其等購買,被告就此實已盡其源頭管理之注意義務。綜上,被告購入強冠公司及正義公司生產製造之豬油前已盡源頭管理之責,對於強冠公司或正義公司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情形毫無所悉,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或有任何可歸責之處,徵諸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無須依民法第227第1項規定、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5、再者,關於原告是否因此受有實際損害部分,原告迄今僅泛稱受有履行利益即價差之損害,惟原告究竟有何實際損害發生?該等損害是由被告所提供之系爭產品所致?實際損害金額為何?均尚未見原告舉證證明,難認原告已因此受有實際損害。
6、另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原告亦須證明其使用本件獅子頭及海苔肉鬆,因而受有如何之損害,並說明損害金額之計算,而非泛以貨款金額為損害賠償金額。
7、雖原告引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並以此主張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中,債務人之可歸責事由原則是被推定,債權人無須舉證證明云云;惟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業已明白指出「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且該判決亦明確表示:「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亦表示:「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等語,由此可見,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且於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之前提下,始將可歸責與否之舉證責任轉嫁由債務人負擔。是以,上開舉證責任之轉換,必先原告已證明其因本件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為前提。惟查,如前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其受有何等實際損害,顯難認原告因本件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應無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債務不履行關係中債務人之可歸責事由舉證責任轉換之適用。
(三)關於原告以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相當於貨款金額3,069,438元之損害賠償部分: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以上開條文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必先證明系爭獅子頭、海苔肉鬆有如何之價值或效用之瑕疵。惟原告對此僅泛稱系爭產品依通常交易觀念,已有失其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云云,原告顯未盡主張及舉證之責任。雖原告以原證1號健康雜誌之報導主張:專家學者認為長期食用劣質油品,有增加罹癌風險云云,為上開報導並非就本件個案調查後所為之報導,尚非可直接適用於本案。
2、原告又稱一般消費者倘知悉被告生產之獅子頭使用強冠公司之豬油即無購買意願,是依通常交易觀念足認系爭獅子頭有瑕疵云云,殊無足採: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本院卷(二)第117頁)可稽,是買受人如欲對出賣人主張民法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應就其受領之物欠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有瑕疵存在此一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兩造簽立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供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負責供給原告獅子頭、香腸、火腿、肉鬆、熱狗及培根等商品,被告於103年3月19日至9月12日總計出售11,628包獅子頭予原告,以及103年5月1日至9月14日依約給付予原告之海苔肉鬆,均經原告所屬國軍官兵食用殆盡,而無任何國軍官兵發生身體、健康或衛生之損害,此為原告所不爭。原告係因被告主動發函告知其關於被告製造之獅子頭及海苔肉鬆分別使用強冠公司及正義公司之豬油,始向被告主張系爭獅子頭及海苔肉鬆等商品有瑕疵,換言之,原告於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獅子頭及海苔肉鬆等產品時,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開箱進行檢驗,並未發現前開產品有任何外觀、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之瑕疵,食用後亦無發生身體健康衛生安全之損害,且系爭獅子頭及海苔肉鬆等商品已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及販售當時所有食品衛生相關法規之檢驗標準,已如前述,自難認系爭獅子頭及海苔肉鬆等商品有欠缺通常效用或約定品質之瑕疵存在。再者,被告生產之獅子頭之成分及原料均與系爭契約附件1品質規格表所載之成分及原料相符,已如前述,是被告生產之獅子頭亦具備兩造約定之品質,並無瑕疵存在。
⑶實則,不論系爭獅子頭或海苔肉鬆商品,其主原料均為豬肉,豬油僅係作為油炸獅子頭或翻炒肉鬆時使用,豬油佔系爭獅子頭或海苔肉鬆商品成分之比例微乎其微,縱被告係使用強冠公司或正義公司之豬油,其對於系爭獅子頭或海苔肉鬆商品之品質幾乎無影響,迺原告無視於此,逕謂被告生產之獅子頭及海苔肉鬆等商品因使用強冠公司或正義公司製造之豬油為原料,而有價值、效用、品質減少或欠缺之瑕疵云云,洵無所據,亦不可採。再者,被告就系爭豬油之品質既已分別向強冠公司及正義公司進行查證,就食品製造生產實務而言,實難苛責食品製造人應就每一項生產原料,在已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經濟部標準鑑驗局98年5月22日就「食用豬脂」所頒佈之國家標準CNS以及食藥署102年8月20日制定之「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等國家標準之外,仍應再自行就所有原料逐一進行成份分析,亦即被告已盡其應注意之源頭管理義務,倘因強冠公司或正義公司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情事,即謂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此不僅破壞食品製造生產鏈之分層責任,對被告而言亦屬過苛,而不足採。
⑷原告一再主張,一般消費者倘知悉系爭獅子頭使用強冠公司之豬油即無購買意願,應認系爭獅子頭有瑕疵存在云云,惟查,原告僅以媒體片面報導消費者退換貨風潮(本院卷(二)第27至32頁),即率謂一般消費者不會購買系爭獅子頭,然觀諸原告提出之新聞報導,並未說明究竟有多少比例之消費者因商品使用問題油品而進行退換貨,且系爭新聞報導無一與被告之獅子頭產品相關,自不得逕以此推論一般消費者不會購買系爭獅子頭。再者,至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食用系爭獅子頭會對人體造成何種生命、身體或健康之危害,足見系爭獅子頭確實可供食用,倘消費者知悉食用系爭獅子頭並不會對人體造成損害,是否仍不可能購買系爭獅子頭商品,亦未見原告予以說明。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獅子頭確有欠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之瑕疵存在,依民事訴訴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認原告前揭主張並非事實而不可採。
3、另關於減少價金之計算方式部分:
⑴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按「至於減少價金之計算方式,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不得依瑕疵部分占買賣標的物之比例計算」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是以,如原告主張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則應就買賣時系爭獅子頭、海苔肉鬆有何瑕疵,並因系爭產品之該等瑕疵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是原告逕以系爭產品之貨款全額作為減少價金之計算方式,顯然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
⑵再者,倘依原告主張以價金全額作為減少價金之計算方式,顯然亦與民法第359條所規範減少價金之意旨不符。蓋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必須係於雙方依該條解除契約並回復原狀之情況下(亦即買受人亦須將買賣標的物如數返還出賣人),買受人始得請求返還其所給付之價金全額,倘若買受人僅請求減少價金,並未解約亦未依解約後之效果返還買賣標的物,竟仍要求比照解約後之效果(即價金全額之返還),已致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所獲得之權利更勝於行使解約權(即未返還買賣標的物,但仍可請求價金全額返還),此顯然與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之意旨不符。
⑶查原告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決(,主張只要一般消費者不會購買系爭獅子頭,即得認定系爭獅子頭之市場交易價格減損至零云云,惟查,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186號判決廢棄改判(本院卷(二)第118至123頁),而系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係以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價結果認定標的物因瑕疵所減損之價值,足見實務上並不容許買受人在未提出任何證據之情況下,空言指稱無人願意購買標的物,是應認買賣標的物之交易價值減損至零,此觀諸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明揭:「法院囑託結構工程公會鑑定之項目,並未包括系爭房屋經修復後,市場價值即交易性價值減少之損害為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嫌速斷。」等語(本院卷(一)第127至130頁)即明。迺原告無視上開實務見解揭示之證據原則,仍以被廢棄之判決為據,在未提出鑑價報告或其他證據之情形下,空言系爭獅子頭之市場交易價值為零,進而請求減少全部買賣價金云云,其之主張顯無所據而不可採。再者,倘依原告主張以價金全額作為減少價金之計算方式,原告即無須解除系爭契約並將系爭獅子頭返還予被告,此將使原告一方面得以被告之獅子頭供國軍官兵食用,另一方面又無須支付獅子頭之買賣價金,而有雙重獲利之情形,此顯與民法第359條縮規範減少價金之意旨不符,自不應准許。
⑷原告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62號判決,主張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者,得以交易總額作為減少之範圍云云,惟查,前開判決之基礎事實為買賣標的物之飲品確實經驗出含有塑化劑且超過衛生署之檢驗標準,而買受人尚未食用該飲品並依行政院衛生署之要求將產品全部清運銷毀,因此受有損害,此與本案被告製造之商品從未被驗出含有任何問題油品之成分或不合法定鑑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本件原告已將獅子頭及肉鬆等產品食用完畢,與前開案件之當事人尚未食用而未獲得任何利益之情況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上開判決,主張應以交易總額作為減少價金之範圍。至於原告另以臺灣士林地方104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主張食品經食藥署強制下架銷毀,即屬無市價可言之產品,買受人得以全部價金之數額作為減少價金之範圍云云,惟查,該案尚非確定之終局判決,鈞院得為不同於該案判決之認定,不受該案判決之拘束。
⑸被告販售予原告之獅子頭或海苔肉鬆等商品係供原告一次性消費,該等商品早已遭原告所屬國軍官兵食用完畢而不復存在,根本不可能有作為再次交易轉賣或流通之可能性,遑論有交易價值貶損之瑕疵,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本院卷(五)第7至22頁)可參,迺原告於問題油品事件發生後,無視其所屬之國軍官兵並無任何一人因食用以強冠公司或正義公司生產之食用油為原料作成之食品,而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衛生安全之損害,竟對所有使用強冠公司或正義公司油品之食品供應商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請求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原告之唯一目的係企圖藉由問題油品事件回收或減免其原應支出之食品預算,原告之起訴顯然欠缺正當性,自應駁回其之請求。
⑹至於原告主張以劣質油製成之系爭瑕疵產品,其客觀市價應等同於零云云,惟查,系爭劣質油究竟摻有何等內容物?原告僅憑媒體數紙報為認定,僅迄今並未完整說明及舉證,是關於系爭油品究竟因摻有何種內容物因而導致如何之瑕疵?瑕疵占系爭產品之比例及程度?原告主張之系爭產品價值為零之依據為何?實務上並不容許買受人在未提出任何證據之情況下,空言指稱無人願意購買標的物,是應認買賣標的物之交易價值減損至零,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本院卷(一)第127至13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86號判決(本院卷(二)第118至123頁)可參,是倘原告欲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自應遵循實務見解揭示之證據原則,提出鑑價報告或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生產之獅子頭及肉鬆之市場交易價值,作為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範圍之依據,方為適法。
(四)關於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相當於貨款金額3,069,438元之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前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意旨略謂:「…是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論係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等規定,均以債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本院卷(一)第137、38頁),是以,原告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必先證明被告具有故意、過失、或違反何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以及原告因此受有何項實際損害。
2、關於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如前所述,被告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使用強冠公司及正義公司之問題豬油製造產品而予以販售(本院卷(一)第151至166頁),且由所公告之強冠公司及正義公司下游業者之問題產品清單可知(支付命令卷),該二公司之油品市占率高,亦非來路不明之不知名廠牌,被告業已盡注意義務挑選油品,亦難謂被告使用該二家公司油品有過失或故意。
3、關於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部分:原告以被告客觀上使用強冠公司及正義公司之油品製成系爭產品,顯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被告並未違反食安法前述條款之規定,理由如下:
⑴按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406號判例(本院卷(一)第139至141頁)意旨略謂:「飼料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如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違反該條項之規定,抗告人並受騙而購買此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飼料,予以使用,致其飼養之豬隻死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即應推定相對人為有過失。」參以王澤鑑教授於侵權行為法一書論及:「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包括刑法上的規定,…。刑法規定以故意為要件時,於適用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時亦須以故意為必要。」(本院卷(一)第142至150頁)由此可見,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係以「客觀法律規範的違反」作為構成要件的實現云云,顯不可採,仍須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該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構成要件為前提,亦即包含主客觀要件。
⑵又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雖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七、攙偽或假冒。…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惟被告是否違反上開規定而依同法第44條處以行政罰,參以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顯然須以被告主觀上認識到油品有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為前提;惟查,如前所述,被告與強冠公司及正義公司交易時,已要求該二公司提供各自販售油品之檢驗報告予被告(本院卷(一)第151至166頁),以確認所購之油品均符合法規標準,參以該二家公司之油品市占率高,尚非來路不明之不知名廠商,顯然,被告已盡最大之努力確保自己所生產之產品,符合安全可食用之標準,是被告對於系爭油品有何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等情事(實際上系爭油品究竟有何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等情事,原告僅以媒體報導主張之,迄今尚未完整說明及舉證證明),被告根本無法知悉,更遑論有何故意或過失,是以,被告主觀上未具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之故意過失,難謂被告已符合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依此,被告自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責任。
(五)原告主張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生產之全統RL精豬油,攙有來源不明之回鍋油、餿水油及豬隻以外其他動物成分之油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9款規定並構成同法第49條第1項之犯罪,是被告使用強冠公司之油品製造獅子頭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云云,洵無足採:1、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七、攙偽或假冒。」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復按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判決明揭:「『攙偽』即『不純』,亦即在真實的成分外,另加入未經標示的其他成分混充;『假冒』即『以假冒真』,缺少所宣稱的成分……食品衛生管理法禁止為攙偽、假冒,其立法目的應重在食品之成分標示與實體內容一致,以建立食品消費秩序」(本院卷(二)第95至113頁),是可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食品之成分標示與實質內容一致,以維持食品消費秩序,是倘加入未經標示之成分或缺少標示所宣稱之成分,即分別構成「攙偽」及「假冒」,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2、經查,依兩造簽立之「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供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附件1品質規格表關於「台畜獅子頭」品質(成分、配方)記載:「原料:前腿豬肉、調味料、香辛料、蔬菜,其他鹽、糖。添加物:亞硝酸鹽(保色劑)、已二烯酸鉀(防腐劑)、磷酸鹽(結著劑)、異抗壞血酸鈉(抗氧化劑)。一般成分:蛋白質10%以上、脂肪30%以上、水分65%以下、灰分4%以下。」等語可知,被告應提供具備上開原料及成分之獅子頭予原告,是被告使用強冠公司之油品作為脂肪原料製作獅子頭,並未加入未經標示之成分或缺少標示所宣稱之成分,而無任何「攙偽」或「假冒」等與成分標示不相符合之情事,依前揭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之意旨,被告自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迺原告未察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立法目的在於規範標示成分與實際內容不一之情形,徒以強冠公司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即率謂被告使用強冠公司生產之豬油亦違反相同規定云云,自無可採。
3、另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囑訴字第2號判決載明:「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攙偽或假冒』之行為,不單應具備法益侵害危險性,且應以行為『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為要件。……食品衛生管理法規範『攙偽、假冒』之禁止行為,乃基於『攙偽、假冒』之內容物,含有危害人體健康之成分,極可能對人體造成危害,為防止消費者購食此等危險食品以致發生衛生上之危害可能性,而有立法明文禁止之必要。因此,就行為人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所攙偽或假冒之內容物之認定應予目的性限縮解釋,若無危害人體生命、身體、健康之虞時,基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係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自應排除。」(本院卷(二)第114至116頁),是可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應以攙偽或假冒之行為有危害人體之虞為構成要件。再者,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被告使用之強冠公司之全統RL精豬油係以儲存於R4、P24、P25等3個油槽中之劣質原油所製成,復未證明正義公司之精緻豬油有何不合法定檢驗標準之處,依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之意旨,自應認被告並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事。原告自不能妄稱被告係以問題油品做為不法原料製造獅子頭及肉鬆等產品,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另查,被告生產之獅子頭及肉鬆等產品已在市場上流通多年,從未有消費者因食用上揭產品而產生生命、身體或健康之危害,足證被告生產之獅子頭及肉鬆產品確實可供食用,是本件並非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欲規範「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之情形,自無違反該條規定。
4、再者,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被告使用之強冠公司之全統RL精豬油係以儲存於R4、P24、P25等3個油槽中之劣質原油所製成,復未證明正義公司之精緻豬油有何不合法定檢驗標準之處,自不能妄稱被告係以問題油品做為不法原料製造獅子頭及肉鬆等產品,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另查,被告生產之獅子頭及肉鬆等產品已在市場上流通多年,從未有消費者因食用上揭產品而產生生命、身體或健康之危害,足證被告生產之獅子頭及肉鬆產品確實可供食用,是本件並非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欲規範「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之情形,自無違反該條規定。
(六)原告主張被告製造並出賣予其之獅子頭及肉鬆產品係分別使用強冠公司生產之全統RL精豬油及正義公司生產之精緻豬油,而因該等油品均為摻有不可食用油之問題油品,是被告以該等油品製造之商品,亦屬瑕疵商品云云,洵無足採: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本院卷(二)第117頁)可稽,是買受人如欲對出賣人主張民法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應就其受領之物欠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有瑕疵存在此一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又原告雖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60號判決(本院卷(二)第253至258頁)為據,主張物之瑕疵不應僅以物理性之物質成分判斷,倘一般大眾對標的物存有嫌惡畏懼心理,進而影響購買意願及購買價格,即屬減少物應具備價值之瑕疵云云,惟揆諸上開判決之基礎事實為買賣標的物之房屋確實曾發生屋內有人自殺死亡事件而為凶宅,一般大眾不願以購買此等凶宅,法院本於此一確定事實認定該房屋有價值減損之瑕疵存在。是若使物減少其應具備價值之事並非確實存在,自不能任意比附援引上開判決,買受人仍應依法就其受領之物欠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乙節負舉證責任。準此,本案被告雖使用強冠公司及正義公司之油品製造獅子頭及肉鬆,惟至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食用系爭獅子頭或肉鬆會對人體造成何種生命、身體或健康之危害,足見系爭獅子頭或肉鬆確實可供食用,倘消費者知悉食用系爭獅子頭並不會對人體造成損害,是否仍不可能購買系爭獅子頭商品?原告迄今並未予以說明。是本件並未有一確定事實發生而使系爭獅子頭及肉鬆等產品之價值減損,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之事實迥不相同,自無該判決之適用。迺原告無視本件基礎事實與前開判決事實不同,猶執前開判決作為認定系爭獅子頭及肉鬆是否具有瑕疵之依據云云,自無可採。
⑶原告又主張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及同院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內容可知,強冠公司之原料油確有經檢驗不合格之情事,是被告使用強冠公司生產之全統RL精豬油製造之獅子頭,即屬有瑕疵之商品云云,惟查:
①原告以強冠公司所涉刑案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為據,主張被告公司向強冠公司購買之全統RL精豬油,係強冠公司利用儲存於強冠公司廠區之R4、P24、P25等三座原油槽之劣質原油所製成之油品云云,洵屬無稽: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囑訴字第1號、104年度囑訴字第1號判決:「檢察官固提出強冠公司之銷貨資料(本院卷六第112-441頁),據以證明該公司有出售油品給附表五所示112家廠商,然該等廠商經警方傳訊後,均未到案接受詢問製作筆錄(被害人廠商資料卷E4之1至E4之4內,均無該112家廠商代表人之筆錄),自難確定該等廠商果有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向強冠公司購買該附表所示數量、金額、次數及品項之油品,或被告等人對於確有販賣全統香豬油等產品予該等商家之自白是否可信,以及該等商家是否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均無從遽行認定,則被告等人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是應就被告強冠公司、葉文祥、戴啟川被訴附表五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可知,刑案判決因無法查明附表五所列廠商是否確實有向強冠公司購買油品,是無法具體認定強冠公司販賣予附表五廠商之油品是否即為利用儲存於強冠公司廠區R4、P24、P25等三座原油槽之劣質原油製成之油品,故就此部分判決強冠公司無罪。迺原告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徒以未經法院實質審判之檢察官起訴內容,率謂只要被告有向強冠公司購買油品,系爭油品即為強冠公司利用儲存於R4、P24、P25等三座原油槽之劣質原油製成之油品,此顯然逸脫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範疇,而僅為原告推論、臆測之結論,自無可採。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可稽(本院卷(五)第6頁)。是民事訴訟獨立於刑事訴訟之外,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民事庭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並以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認事用法之基礎。查依高雄縣政府環境督察總隊至強冠公司督察之記錄(被證11號)可知,強冠公司放置豬油之油槽有P-8、P-13、P-19、P-23、P-24、P-25、R-4、B-7共8座。再查,強冠公司負責人葉文祥於103年9月1日接受警詢時陳述:「(問:強冠公司的油品是自行榨油而來抑或是收購而來?)答:主要從國外進口,少部分國內採購……(問:承上,強冠公司的油品分別向何公司收購而來?……)答:國外我所買都向馬來西亞購買棕梠油,澳洲牛油,日本豬油……(問:收購的油品儲存於何處?收購的(豬)油品儲油槽於何處?)答:公司廠區內。有分別裝不同油槽於公司廠區內。(問:強冠公司儲油槽有多少顆?分別儲存何種油品?儲油槽有無相互聯通?)答:30幾個。棕梠油、牛油、豬油、椰子油、大豆油。有分開。」(本院卷(五)第26至32頁);強冠公司副總經理戴啟川於103年9月1日接受警詢時陳述:「(問:強冠公司的油品是自行榨油而來抑或是收購而來?)答:有一部分從國外進口,有一部分在國內採購。……(問:強冠公司儲油槽共有多少顆?分別儲存何種油品?儲油槽有無相互聯通?)答:15個。棕梠油、應棕梠油、軟棕梠油、牛油、豬油、椰子油。沒有互通。」(本院卷(五)第33至41頁)。互核上揭督察紀錄、強冠公司負責人葉文祥及副總經理戴啟川之陳述可知,強冠公司之豬油來源除在國內採購外亦有向日本購買,而強冠公司會依豬油來源之不同分別將豬油存放在P-8、P-13、P-19、P-23、P-24、P-25、R-4、B-7等8座儲油槽中,上開8座儲油槽並未相互聯通,是縱強冠公司向郭烈成購買之豬油為劣質原油,其亦僅存放在R-4、P-24、P-25等3座油槽中,並不會影響其餘P-8、P-13、P-19、P-23及B-7等5座油槽中之豬油,合先敘明。
②再查,依上開刑案判決可知,強冠公司向郭烈成、蔡鎮州購入之劣質油品均存入強冠公司廠區之R4、P24、P25等三座原油槽內,而以該油槽內之原油所製成之產品,則係出售予上開刑案判決附表三所示之173家廠商(本院卷(三)第28至59頁),惟觀諸附表三所列廠商名單,被告並不在上開173家廠商之內,顯見強冠公司並未將以劣質原油製成之豬油產品出售予被告,換言之,被告雖向強冠公司購買其製造之全統RL精豬油,惟被告購買之油品並非由劣質原油所製成,自無任何瑕疵可言。
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雖認定,強冠公司販售予系爭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一所示173家廠商及附表五所示112家廠商之全統香豬油均係以向郭烈成等購買且存放在R-4、P-24、P-25等3座油槽內之劣質原油所製成云云,惟遍查系爭刑事二審判決,並無任何關於強冠公司製造全統香豬油之領料傳單等證據資料,是強冠公司製造之全統香豬油究竟係以何座油槽內之豬油原油為原料,根本無從得知,觀諸強冠公司存放豬油之油槽有8座之多,實有極大可能僅少數全統香豬油係以存放在R-4、P-24、P-25等3座油槽之劣質原油所製成,絕大多數全統香豬油應係以5座無問題油槽內之原油所製,系爭刑事二審判決未憑證據即率爾認定強冠公司販售之全統香豬油均係以存放在R-4、P-24、P-25等3座油槽內之劣質原油所製成,並將此列為不爭執事項,顯有未盡調查證據之違誤。迺原告自起訴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徒以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之錯誤內容,率謂只要被告有向強冠公司購買油品,系爭油品即為強冠公司利用儲存於R4、P24、P25等三座原油槽之劣質原油製成之油品云云,不僅無視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揭示民事案件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之意旨,更藉此脫免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負舉證責任之義務,原告之主張顯無所據,自不可採。
④實則,被告向強冠公司購買之全統RL精豬油,已經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進行檢測,認定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本院卷(一)第151至155頁),而無任何違反食品安全規定之情事,是被告以系爭合於法定標準之油品製作獅子頭,並未減少系爭獅子頭之價值、通常效用或品質。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強冠公司之油品製造並出賣予其之獅子頭為有瑕疵之商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舉證證明原告使用作為獅子頭原料之全統RL精豬油或原告生產之獅子頭產品有任何不符合食品衛生檢驗標準之情事,致系爭獅子頭有欠缺應具備之通常效用、價值或品質之瑕疵存在,迺原告自起訴迄今從未舉證證明上開情事,自應認其主張系爭獅子頭為有瑕疵之商品乙節,洵非事實而不可採。
⑷原告另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0月10日FDA研字第1039021472號檢驗報告書(本院卷(二)第151至154頁背面)(下稱系爭檢驗報告書),主張正義公司生產之精緻豬油經檢驗後並不合格,是被告使用正義公司生產之精緻豬油製造之肉鬆,即屬有瑕疵之商品云云:
①原告主張正義公司生產之精緻豬油不符合檢驗標準,無非係以系爭檢驗報告書中若干檢驗項目之檢驗結果高於定量極限數值云云,惟查,定量極限係指實驗室於檢測物質時,該物質可能被檢測出的最低量,亦即實驗室依現行檢驗設備、技術可達到的最大檢測能力。又定量極限必須小於法規值,這樣的檢測報告才有意義,是若檢測報告中有顯示數值,亦不代表所有檢出值均違規,仍需視相關法規標準而定,此有檢測實驗室之網站資訊可參(本院卷(三)第60頁)。由是可知,定量極限僅係實驗室得以檢測出的物質最低量,而非該物質得否存於食品中之法定標準,迺原告完全不了解定量極限之定義,亦未詳查關於檢測食用油之法定標準,逕以系爭檢驗報告書所載之檢驗結果高於定量極限,即率謂系爭油品不符法定檢驗標準云云,顯然混淆定量極限與法定標準之意義,並錯誤解讀系爭檢驗報告書之檢驗結果,要無可採。
②又查,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第2條規定,食用油品中重金屬鉛的最大容許量為0.1ppm(本院卷(三)第61頁);至於重金屬鉻則為地殼元素之一,食物中天然含有微量鉻是正常現象,故並非驗出鉻即代表不合格或對人體有害,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公告可稽(本院卷(三)第62頁);另我國目前雖無關於多環芳香族碳氫化合物之檢驗標準,然依藥物食品檢驗局調查研究年報(本院卷(三)第63至70頁)可知,多環芳香族碳氫化合物應以苯芘(Benzo[ a] pryene)作為致癌性是否存在之指標,而歐盟執委會20/8/2005號規範食用油脂中苯芘最大限量應為2.0ug/kg。互核上揭審查標準及系爭檢驗報告書內容可知,系爭檢驗報告書中並無任一檢驗結果超出上開標準,足見不論正義公司之原油或精煉後之豬油成品均屬合於法定檢驗標準而無瑕疵之商品,此核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正義公司製造之油品有任何違反法定檢驗標準之事實相符。
③況且,被告向正義公司購買其生產之精緻豬油,已經SGS食品實驗室檢驗合格在案(本院卷(一)第156至166頁),是被告以系爭合於法定標準之油品製作肉鬆,並未減少肉鬆之價值、通常效用或品質。原告主張被告使用正義公司之油品製造並出賣予其之肉鬆為有瑕疵之商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舉證證明原告使用作為肉鬆原料之精緻豬油或原告生產之肉鬆產品有任何不符合食品衛生檢驗標準之情事,致系爭肉鬆有欠缺應具備之通常效用、價值或品質之瑕疵存在,迺原告自起訴迄今從未舉證證明上開情事,自應認其主張系爭肉鬆為有瑕疵之商品乙節,洵非事實而不可採。
⑸原告另主張,被告販賣予其之獅子頭及肉鬆產品因使用問題油品製成,對人體存在一定程度的危害及風險,是應認該等產品有瑕疵存在云云,惟暫不論被告是否有使用不合法定檢驗標準之問題油品製造獅子頭及肉鬆等產品,依長庚腎臟科顏宗海醫師:「劣質豬油……但可能5年、10年、20年才發病,難以證明因果關係」(本院卷(二)第70頁)、臺大醫院腎臟科姜至剛醫師:「如果說劣質豬油對人體的立即危害,目前沒有證據」(本院卷(二)第71頁)之陳述,以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網站資料:「問題油品流入市面時間及民眾攝取量相當有限,是否會造成健康危害,仍需更多科學資料進行評估,目前科學文獻並無直接證據證明,黑心油品會立即危害人體健康。」(本院卷(三)第71、72頁)可知,究竟問題油品是否會造成人體健康之危害,以及與人體健康危害間之因果關係,均無科學證據予以證明。迺原告竟以此一危害存否根本不確定之事情,率謂問題油品製成之商品對人體雖無「立即」之危害但仍有危害存在,是仍屬有瑕疵之商品云云,其之主張顯係無根據之推論,要無可採。
(七)被告自103年5月7日至103年9月14日使用正義公司之油品製作肉鬆並販售予原告之數量如下:
1、被告自103年5月6日開始向正義公司購買豬油專門用以製作肉鬆商品,而自103年5月6日起至103年8月27日止,被告共向正義公司訂購17次豬油,數量總計25,605公斤,此有被告製作之進貨統計表及正義公司之出貨單可稽(本院卷(五)第135至153頁)。
2、復依被告公司領料入庫傳票「備註」欄位之記載(本院卷(五)第154至169頁)可知,被告公司肉鬆課會於正義公司之豬油繳庫後之次日或隔幾日,向倉庫領取該次進貨之豬油用以製作肉鬆產品。又查,被告出售予原告之肉鬆與一般在市面上販售之肉鬆包裝及容量均不相同,此種專門販售予原告之肉鬆商品在被告公司之品名為「海苔肉鬆軍」,產品代號則為「B58B」。
3、互核上揭被告製作之進貨統計表及領料入庫傳票可知,被告係自103年5月6日至103年8月27日止向正義公司購買豬油,而被告公司肉鬆課則係自103年5月7日至103年8月27日向倉庫領取正義公司之豬油並用以製作肉鬆。而自103年5月8日至103年9月12日止,被告公司使用正義公司豬油生產製造14,040包「海苔肉鬆軍」產品,此有被告公司統計之B58B生產明細表及肉鬆課出庫傳票(本院卷(五)第170至204頁)足憑。另依被告製作之回收肉鬆類產品明細(本院卷(五)第205頁),問題油品事件爆發後,被告公司回收代號「B58B」之海苔肉鬆產品1,854包。準此,被告於103年5月8日至103年9月14日期間利用正義公司之豬油生產製造並販售予原告之肉鬆應為12,186包(計算式:14,040-1,854=12,186),總金額為1,933,918元(計算式:158.7元X12,186=1,933,91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參加人正義公司主張,被告可能利用其他公司油品製造肉鬆並販賣予原告云云,然查,被告公司為一商譽良好、歷史悠久之食品製造廠商,被告之所以於103年5月6日起開始向正義公司購買油品,係因被告公司以往購買之豬油可能有食品衛生安全上之疑慮,乃更換油品供應商轉向正義公司購買油品,既被告已大費周章更換油品供應商,被告焉有可能再利用有疑慮之油品製造肉鬆。再者,依被告經驗,每8公斤之豬油可生產55公斤之肉鬆,換言之,平均每1公斤之肉鬆需要0.15公斤之豬油(計算式:8÷55=0.145,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以被告於103年5月8日至103年9月12日期間生產製造並販售予原告之肉鬆14,040包(按:每包1公斤)計算,被告至少需要2,106公斤之豬油(計算式:14,040×0.15=2,106),而被告自103年5月6日起至103年8月27日止共向正義公司購買25,605公斤之豬油,絕對足以製造生產販售予原告之肉鬆產品數量,迺參加人未附證據逕稱,被告可能利用其他公司油品製造肉鬆並販賣予原告云云,洵不可採
5、參加人正義公司一再主張,被告製造販賣予原告之肉鬆產品,可能係利用其他公司之油品而非正義公司之油品為原料所製成,並命被告提出103年5月7日至同年9月12日之所有肉鬆課出庫傳票及該等出售予原告之肉鬆係使用正義公司油品之證據云云,參加人正義公司所為之上揭主張與被告之主張相為抵觸,應不生效力,參加人調查證據之聲請亦不應准許:
⑴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1條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可知,參加人僅係為輔助當事人而參加訴訟,當事人本人所為之訴訟行為,不因參加人之參加而受有影響或處於更不利之地位,此即為訴訟參加制度之本旨。
⑵又參加人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惟其畢竟僅為輔助被參加人而參加訴訟,其行為自不能與被參加人之主張或訴訟行為牴觸。關此,有下列實務判決及學者見解可資參照:
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裁定:「查從參加人(輔助參加人)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甚明。是從參加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縱對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有利,仍不能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之行為相互牴觸,否則不生效力……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甲○○○(原告)與黃春臨(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輔助黃春臨而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為從參加……黃春臨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業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向本院具狀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則上訴人(按:即參加人)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