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6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62號
- 聲請人
-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5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本件前訴訟程序,係聲請人列相對人甲○○等人為被告,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第一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 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以93 年度上易字第340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 其後,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再易字第24號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68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98號判決及96年度再易字第20號、96年度再易字第57號、96年度再易字第96號、96年度再易字第137號、97 年度再易字第13號、97年度聲再字第8號、97 年度聲再字第13號、97年度聲再字第45號、97年度聲再字第58號等裁定駁回,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本院卷第39-43、78-119頁)。
二、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5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97年11月27日作成正本,聲請人於97年12月18日即對之聲請再審,未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出77年8月1日台北縣永和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足以撤銷77年4月25日合約書,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340 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此一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無既判力,聲請人非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98號判決以其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並進而就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進而影響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340 號確定判決以資再開言詞辯論。上開再審理由聲請人已於原確定裁定之書狀述明,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駁回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明:㈠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45 號、第13號、第8號、97年度再易字第13號、96年度再易字第96號、第57號、第20號、95年度再易字第182號、第98號、94 年度再易字第68號、94年度再易字第24號、93年度上易字第340 號裁判均廢棄。㈡相對人甲○○於78年5月29 日就坐落台北縣瑞芳鎮○○○段楓子瀨小段72、76、77-3、77-4、83、217、226-2、226 -8號等8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4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相對人甲○○等41人應連帶將堆置在同上小段62、72、72-1、76-1、76、77-2、77-3、77-4、77-5、77-9、82、83、83-1、217、217-1、226-1、226-2、226-6、226-7、22 6-8號等20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4土地上堆置高度自基隆河岸上起至瑞八公路高度190 公尺,暨同小段66、77號2筆土地上自莊樹根舊厝地起至瑞八公路高度90 公尺之廢土石除去。㈣相對人甲○○等31人應連帶將坐落台北縣瑞芳鎮○○里○○○路66號違章建築房屋及其附屬建物遮雨棚、香爐等除去。㈤相對人甲○○等31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22萬6,32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507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四、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駁回,顯屬違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查聲請人以:其提出77 年8月1日台北縣永和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足以撤銷77 年4月24日合約書,本院之前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一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為由,執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24號、95年度再易字第98號判決均審認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有各該判決理由可稽(本院卷第87、96頁),則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再以此同一事由,對於之前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駁回其聲請,與該規定文義相符。聲請人於本件猶執相同事由再行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