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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58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黃熙嫣林玲玉陳玉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58號

聲請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㈠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340號確定判決僅截取民國77年4月25日合約書,未審酌聲請人之77年8月1日台北縣永和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08號存證信函),已撤銷有瑕疵法律行為之77年4月25日合約書,聲請人不同意堆置廢土石在共有土地上,當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除去廢土、石,第108號存證信函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係屬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是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24號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116條、第166條規定,若法院經審酌第108號存證信函證據等並於判決理由載明,將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核其情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㈡法院始終漏未斟酌上開第108號存證信函之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98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且該確定判決既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即無既判力,非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㈢本件實體上已就上開95年度再易字第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程序上係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合法有據,足以動搖上開93年度上易字第340號判決基礎,應再開言詞辯論等語,故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66條、第114條第項、第116條、第767條中段及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第400條第1項、第49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0號裁判,而積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聲明請求判決:㈠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45號、第13號、第8號、97年度再易字第13號、96年度再易字第96號、第57號、第20號、95年度再易字第182號、第98號、94年度再易字第68號、94年度再易字第24號、93年度上易字第340號裁判均廢棄。㈡相對人甲○○於78年5月29日就坐落台北縣瑞芳鎮○○○段楓子瀨小段72、76、77-3、77-4、83、217、226 -2、226-8號等8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4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相對人甲○○等41人應連帶將堆置在同上小段62、72、、72-1、76-1、76、77-2、77-3、77-4、77 -5、77-9、82、83、83-1、217、217-1、226-1、226-2、226- 6、226-7、226-8號等20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4土地上堆置高度自基隆河岸上起至瑞八公路高度190 公尺,暨同小段66、77號2筆土地上自莊樹根舊厝地起至瑞八公路高度90公尺之廢土石除去。㈣相對人甲○○等31人應連帶將坐落台北縣瑞芳鎮○○里○○○路66號違章建築房屋及其附屬建物遮雨棚、香爐等除去。㈤相對人甲○○等31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226,32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且此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據為再審理由所主張其已以第108號存證信函撤銷77年4月25日之合約書,使77年4月25日合約書效力溯及消滅云云,業經其在前所提起再審之訴中為主張,並經前確定判決審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24號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98號判決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係以此同一事由,對於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相同事由更行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三、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聲第76號判例可參。本件聲請人徒稱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僅係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判決有所指摘,對於前確定裁定究如何違背該規定,則未指明,執此為再審事由,自不合法。

四、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參照。聲請人雖稱原確定裁定違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0號裁判,姑不論該裁判與本案爭點是否有關,因該裁判尚非現行判例,尚難執為上開再審事由。

五、至聲請人另指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第108號存證信函,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乙節。經查,聲請人前亦執此存證信函,主張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340號確定判決,有再審之事由,經法院認無理由,以95年度再易字第9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相關再審之訴,有該判決可稽。聲請人復執該存證信函,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於法亦屬不合。則聲請人聲請再審既不應准許,其餘所為主張乃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之問題,即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58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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