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8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88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金順律師
- 複代理人
- 游朝義律師
- 複代理人
- 戊○○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丁○○
- 兼前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台北市○○區○○段6小段521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同小段3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72巷21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暨同小段544、54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62/20000,及其地上同小段1905建號即門牌台北市○○區○○路2段227巷9號3樓建物(下稱安和路房地),均為伊買受,而以妻陳德榮名義獲贈與登記取得。陳德榮於民國(下同)87年8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伊、侯海燕、侯聰慧,並經繼承人於87年11月7日訂立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由伊取得4/20,侯海燕取得9/20,侯聰慧取得7/20,安和路房地由侯聰慧取得全部;而系爭房地原本出租部分仍續出租,以租金收入作為伊生活費用,並於88年5月7日完成分割遺產登記。
㈡侯海燕於90年8月間,因經營之達觀雅居有限公司(下稱達觀雅居公司)失敗,遭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彰化銀行)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乃於92年1月22日委由侯聰慧出名,由伊及侯海燕為連帶保證人,向彰化銀行借款新台幣(以下同)9,700,000元,清償原債權。再於92年1月27日以「名為買賣,實為信託」之方式,將侯海燕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侯聰慧,作為侯海燕清償上開新債務之擔保,嗣侯海燕依約清償本息每月57,000元迄今。
㈢侯聰慧於92年4月22日,以其簽立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經伊及侯海燕允受。詎侯聰慧於96年4月21日猝死,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2日完成繼承登記。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1項、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48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參照,伊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未果,爰本於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約定,於96年6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
㈣系爭贈與契約為真實:⒈系爭贈與契約乃侯聰慧於系爭房地內,與伊商妥後,由伊抄寫,並經侯聰慧簽名及記載。伊曾在侯海燕住處拿系爭贈與契約草稿給侯海燕看,其認為沒問題,嗣侯聰慧簽好,侯海燕沒有看到,如侯海燕不孝順,伊可不移轉應有部分移轉予侯海燕,故沒有給侯海燕簽名。⒉伊未在侯聰慧在世時要求履行贈與契約,恐因贈與稅,故系爭贈與契約為備而不用。⒊侯聰慧及被上訴人甲○○於84年間,因恐日後不能分得系爭房地,要求伊書立系爭借據作為擔保,事實上未交付借款。⒋侯聰慧於92年5月6日前謀得芯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下稱芯業公司),但礙競業禁止契約,芯業公司遲於94年6月14日,始為侯聰慧加保勞工保險。
㈤聲明:被上訴人各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521地號,面積7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60之土地所有權,及其地上同小段3建號即門牌台北市○○區○○路72巷21號,面積55.2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0分之16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85年9月27日施行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陳德榮於76年11月16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迄86年9 月27日仍未變更,依法視為陳德榮所有財產,上訴人主張其出資購買,無可採信。
㈡侯海燕曾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嗣因公司經營不善,致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侯海燕向侯聰慧求助,約定由侯聰慧向侯海燕買下應有部分,並於91年12月24日匯款5,150,000元入侯海燕帳戶,翌年1月27日侯海燕辦理移轉登記予侯聰慧,侯聰慧再於92年1月30日匯4,689,789元,讓侯海燕清償借款,而銀行之新債權則係侯海燕以系爭房地租金繳納,則上訴人主張信託登記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㈢否認系爭贈與契約真正:⒈系爭房地自91年9月起出租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季豐公司),侯聰慧在世時按月支付上訴人15,000元生活費用。上訴人於84年3月17日書立借據向侯聰慧借款5,000,000元,迄今尚未返還。侯聰慧於91年尚將安和路房地抵押借款600餘萬元,並負擔家計,怎可能對上訴人「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縱有贈與契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08條規定,以96年10月18日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爭點整理狀,撤銷上開意思表示。⒉上訴人既稱與媳婦相處不好,何未即時要求侯聰慧辦理過戶手續?兩造於96年5月22日討論系爭房地處理問題,上訴人未曾提及系爭贈與契約。⒊系爭房地市價至少10,000,000元以上,侯聰慧豈會於便條紙簽立贈與契約,並署押不相關之文字?記載4月22日及4月21日兩個日期?又書寫當時,上訴人87歲、侯聰慧為45歲,豈會將此重要文書內容由上訴人抄寫,並不邀集侯海燕在場協商?⒋侯聰慧於94年6月任職芯業公司,與系爭贈與契約記載92年4月21日相差二年之久,且侯聰慧在他國發展多年,怎可能在赴中國前因恐難兼顧家務,而不告訴妻女,逕將家務交由上訴人處理?⒌上訴人於95年6月遷出安和路房屋,何以侯聰慧預先在92年即立據表示上訴人「似不需長住安和路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改判:㈡被上訴人甲○○、丙○○、丁○○各應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0分之16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系爭贈與契約於原審筆跡鑑定後,證實為侯聰慧書寫,足證其92年間謀得芯業公司職位,對照系爭贈與契約第1條約定,可知原審所認定與契約內容完全無關之文字其實是侯聰慧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之原因,亦與侯聰慧於92年後至其死亡前,多數時間均身在大陸相符,原審判決圖憑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遽認侯聰慧於94年6月間始受雇於芯業公司,進而否認系爭贈與契約之真正,自屬不當。
㈡原審96年8月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上訴人表示:「草稿有給侯海燕看過,是簽正式的契約之前在侯海燕安和路家裡給他看的...」,同日侯海燕亦證稱:「系爭房屋的銀行貸款辦好之後,在安和路爸爸的家有看到草稿...」,顯見兩人所述之地點為同一均為「安和路」。原審逕認係「安和路」、「樂利路」,然當時樂利路房地早已出租,上訴人又怎可能於樂利路將草稿給侯海燕看?況樂利路與安和路兩處房地係位於同一巷弄,原先門牌地址均為和平東路三段89巷,其後才分別改為安和路二段227巷及樂利路72巷,當地住戶習慣上均以安和路稱呼,故上訴人及侯海燕雖分別稱觀看草稿之地點位於樂利路及安和路,實際上卻為同一地點。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光碟及譯文,係被上訴人甲○○於96年5月22日私自竊錄,其取得過程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隱私權、自由權,本即具有違法性,應不具證據能力;退步言之,縱認上開光碟及譯文可作為證據方法,此亦係上訴人於前日(及96年5月21日)因被上訴人刻意將安和路與上訴人共住之住所住處換鎖,致上訴人不得其門而入,無家可歸,被上訴人再於22日假意與上訴人示好,採取誘導之方式與上訴人對談,事實上亦無任何承諾。此種協調過程,雖非於法院內為之,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法理,調解不成立,相關內容不得為日後審判之基礎,原審否定系爭贈與契約實質真正,即屬失當。
㈣系爭房地貸款均由侯海燕繳納,果若系爭贈與契約不存在,貸款自應由被上訴人繳納,但被上訴人無法解釋何以侯海燕須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反而質疑侯海燕無力繳納貸款,實則,系爭房地於83年由陳德榮向抵押貸款4,500,000元,死亡後之貸款應繼承人平均分擔,侯海燕一力承擔。系爭房地雖以買賣名義變更所有人為侯聰慧,但僅係變更貸款人名義目的之信託行為。
㈤被上訴人甲○○不僅不奉養年邁之伊,且於伊子亡故一個月後換鎖禁止伊進門,致伊棲身七坪老舊漏雨棚頂倉庫,被上訴人甲○○並對房客聲請支付命令,房客因此提存租金,被上訴人甲○○事後撤回該支付命令,但不同意租金支付伊,任憑租金提存,阻撓上訴人領取租金維生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系爭贈與契約形式觀之並非契約,且該字據原本紙質較厚,似為彩色影印所用之紙張,不像一般筆記紙之紙質,否認系爭贈與契約之形式真正。
㈡系爭贈與並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無為履行道德義務贈與之動機。
㈢錄音內容之譯文,自得作為事實審法院認定本件事實之一種證據。侯聰慧死後數日,上訴人即威脅伊將系爭房地過戶其名下,伊不得已才更替鑰匙。
㈣向彰化銀行借款,依銀行貸款契約之債務人僅侯聰慧一人,侯海燕與上訴人僅為「一般保證人」,上訴人上開指摘與事實不符等語。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原登記為上訴人之配偶陳德榮所有。嗣陳德榮於87年8月3日死亡,乃由上訴人及女侯海燕、子侯聰慧繼承。渠等於87年11月7日訂立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取得4/20,侯海燕取得9/20,侯聰慧取得7/20,上開安和路房地由侯聰慧取得全部,系爭房地原出租部分仍續出租,其租金收入作為上訴人之生活費用,並於88年5月7日完成分割遺產登記。因侯海燕經營之達觀雅居公司向彰化銀行借款9,070,000元,以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設定抵押權予彰化銀行以為擔保。達觀雅居公司因週轉不靈,積欠借款本金9,020,350元及利息、違約金,彰化銀行聲請原審以91年度拍字第757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並聲請原審於91年6月26日查封系爭房地。侯聰慧於91年12月24日匯5,150,000元給侯海燕,由侯海燕於92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侯聰慧。侯聰慧再於92年1月30日匯4,689,789元予侯海燕,侯海燕即以各該款項清償彰化銀行債權,彰化銀行遂聲請原審於91年8月14日塗銷查封登記。侯聰慧另以上訴人、侯海燕為普通保證人,並以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設定抵押權,於92年1月30日向彰化銀行借款9,700,000元。旋因侯聰慧於96年4月21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並於96年5月22日完成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憑(見原審調解卷第7、9-20頁、原審卷第176-179頁),異動索引表、貸款申請書、借據(見原審調解卷第11-14、17-20頁、原審卷第17、185-188頁);被上訴人提出達觀雅居公司登記資料、民事裁定書、存款憑條、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非屬贈與財產合意移轉證明書(見原審調解卷第34-39頁、原審卷第120-121頁),被上訴人戶籍謄本(見原審調解卷第42-43頁、原審卷第122-127頁)為憑,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侯聰慧於92年4月22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闕為:系爭贈與契約之真意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而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侯聰慧於92年4月22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同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八十贈與上訴人等情,並提出系爭贈與契約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其被繼承人生前有贈與之意思等語。
㈢據上訴人提出所謂系爭贈與契約第四條記載:「聰慧樂利路宅地80%持分,無條件全部歸返回贈老父居用。」其文字業經明白載明:「無條件全部歸返回贈老父居用。」,換言之,系爭房地無條件由上訴人居住使用之意,語意明確,並無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之情形,且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自無須別事探求,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之必要。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交付使用係屬兩事,前者為所有權生效要件,後者為收益權行使要件。行使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以經交付為前提,並不限於所有權移轉贈與為必要,即使用收益權無償之贈與契約,亦包括在內。故本件所謂系爭贈與契約,縱屬實在,亦僅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無償贈與上訴人,無條件由上訴人居住使用,並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上訴人之意思至明。
㈣次按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查系爭贈與契約第四條所謂「聰慧樂利路宅地80%持分,...。」其中45%持分既為侯海燕所有信託登記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名下(系爭贈與契約第五條參照),為上訴人所明知,自非侯聰慧自己之財產,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得為贈與之標的,益證系爭贈與契約係使用收益權無償贈與上訴人,而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贈與。
㈤再就系爭贈與契約之簽訂日期言,侯聰慧所簽日期為「2003(92)年4月22日」,而侯聰慧於96年4月21日死亡,相距近四年之多,且上訴人明知「聰慧決定到大陸長住發展」(系爭贈與契約第一條參照),倘若系爭贈與契約係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贈與,則侯聰慧到大陸長住後,移轉登記勢必增加困難,自應於侯聰慧前往大陸之前,辦妥移轉登記,至少應將移轉登記所需要之文件及手續,事先準備妥當,以便於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然上訴人除提出系爭贈與契約之外,並無任何足資證明侯聰慧前往大陸前有辦妥移轉登記之文件,更可證明在侯聰慧之認知裡,縱使系爭贈與契約有贈與之意思,亦僅為使用權之無償贈與,而不及於所有權之無償贈與,故從未有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
㈥是故,本件就上訴人所謂之系爭贈與契約全文,並依誠信原則,及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其契約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無非因「老爸(指上訴人)已再婚有年,似不需長住安和路宅(原由兩造合住),避免家庭摩擦。」(系爭贈與契約第三條參照),為其緣起之由,而「安和路宅地仍由聰慧全部(指被上訴人全家)繼承(續)居住」(系爭贈與契約第九條參照),如此各有居所,上訴人於再婚後,即可「不需」與媳婦同住,以免衍生婆媳問題(摩擦),便於各自之生活起居,故系爭贈與契約第四條載明:「無條件全部歸返回贈老父居用。」而不記載「系爭房地80%持分全部(回)贈與老父」,了了分明,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贈與云云,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0分之16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上訴人請求再訊問證人即其長女侯海燕,亦無訊問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