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2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23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惠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莊立群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蕭琪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固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有之專有部分應與其共用部分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成為一體而一併分割、移轉。則於共有之專有部分分割時,非專有部分共有人之其他共用部分及基地共有人,既無專有部分之共有權,自無須一併成為分割共有物之訴之當事人。本件兩造共有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181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18巷10號3樓建物(含同地段1562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及同地段1563建號即地下一、二層建物(面積9797.6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兩造各為2萬分之43,另包含1562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下稱系爭地下層),以及其坐落之同地段88地號土地,面積7445.7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兩造各為2萬分之36(下稱系爭基地,與系爭建物、系爭地下層合稱為系爭房地)。而系爭地下層係屬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0頁),自應與系爭建物併同為分割、移轉,與其餘地下層共有人應屬無關。則系爭房地之分割所涉及者應僅為兩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共有物分割之訴,其當事人並無不適格之情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以伊為對造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不合法云云,自非可採,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並共有系爭房地,因彼此生有重大嫌隙,已無協議分割之可能,而系爭房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契約之情事,則伊自得聲請裁判分割共有之系爭房地。且系爭建物為15層大樓之第3層樓,總面樍不逾35坪,並無獨立之出入門戶,均須自一樓大門出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為此請求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以價金分割予兩造。至於上訴人所稱伊曾以協議書同意無條件贈與上訴人所指定伊所有之不動產一份予兩造之子女等語,惟上開協議書係以協議離婚為前提,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伊尚無依約給付之義務。且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仍得撤銷。縱使無法撤銷,亦屬伊對於受贈人是否應負給付不履行責任之問題,不能因此認為伊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因此而受影響。是上訴人辯稱伊不得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並無理由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基地係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基地,而系爭地下層亦屬民法第799條所定之互有之共有物,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亦屬不得約定專用部分,更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系爭建物為兩造夫妻之共同住居所,被上訴人與其父親目前均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兩造所生子女亦固定於每月雙週五、六、日至系爭建物內與被上訴人共處,倘若將系爭建物變賣,被上訴人將無棲身之處,伊日後亦無法返回該住處團聚,故系爭房地因其物之使用目的,顯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不能分割之原因,從而更不生應如何定其分割方法之問題。又伊已以履行契約為由,對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獲准,被上訴人既不得處分系爭房地,自亦不得請求裁判分割,且如准許分割,亦會造成被上訴人脫產致損害兩造之子陳昱睿之權利,使假扣押失其效力,且屬權利濫用,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平均分配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目前為分居狀態。而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且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身分證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證一、原審卷第9頁),堪認屬實。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是(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本件系爭房地確有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係以被上訴人請求分割之標的,除系爭建物外,另外之系爭地下層及系爭基地,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且系爭建物為兩造之共同住居所等情為據。惟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係供全體專有部分所共同使用,固不得單獨請求裁判分割,惟如係專有部分所屬建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或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因專有部分既不得與此等共用部分或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於專有部分為共有時,其共有人並非不得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上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地下層為兩造共有之專有部分即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另系爭基地則係該專有部分所屬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房地予以合併分割,自無不可。其次,兩造目前為分居狀態,上訴人目前並未居住於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即使系爭建物係供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生活之處所,亦與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有間,自不得執此而謂共有人不得請求裁判分割。從而,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既為共有,經核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當。
六、至於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曾書立契約書同意無條件贈與上訴人所指定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一份予兩造之子女,而目前被上訴人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不動產,伊已依上開協議書起訴請求,並就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獲准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起訴狀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第61頁至65頁)。惟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其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言之甚明。從而,即使被上訴人曾書立契約書承諾贈與系爭房地予兩造之子女,且其贈與亦未經撤銷,被上訴人仍非不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經核亦非有據。且被上訴人既係共有人,其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其權利之行使,而其分割結果既不侵害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權利,至於兩造之子依上開同意書之債權,即使因裁判分割採取之分割方法致無法為原物履行,亦得依約主張其他損害賠償等權利,尚難謂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
七、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71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為15層大樓中之第3層樓其中一戶,總面積為111.43平方公尺(連同陽台14.68平方公尺、露台1.42平方公尺),而系爭地下層為其附屬建物之共用部分,另系爭基地則為系爭建物所屬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系爭建物外觀為一區分所有建物之大樓,僅有一獨立大門可供通行,別無其他門戶可供出入等情事,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從而,系爭建物面積既僅約為40坪,並非寬闊,且僅有單一出入門戶,倘依兩造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則每人分得面積過小,且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將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難以實現系爭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則本件系爭房地應有難以為原物分割,而僅得為變價分配之情形,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房地應採變賣方式分割,以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經核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以變價分配方式,分割系爭房地,確屬有據,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是原審判決准許分割,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