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0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06號
- 上訴人
-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芳如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安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翁祖立律師
- 上列1人複代理人
- 陳慶禎律師
- 上列1人複代理人
- 吳宗樺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住高雄縣美濃鎮○○里○○街9號
- 訴訟代理人
-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 95年12月20日經伊錄取擔任無機薄膜太陽能開發計畫部門最高主管 (專案經理), 並與伊簽訂「專業、技術或研發人員保密、智慧財產權暨競業禁止合約書」 (下稱系爭競業禁止合約)、 「不竊取產品宣誓書」,本應遵守負有保密及競業禁止義務,自離職日起3 年內,不得以自己、配偶、直系二親等內之親屬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與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任職與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擔人或顧問。詎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23日無預警離職,並於同年11月9日擔任訴外人綠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綠陽光電公司) 經理人兼董事,而綠陽光電公司主要產品為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電池即CIGS薄膜太陽能電池,與伊之無機薄膜太陽能開發計畫,均為同種之技術(即CIGS技術)及產品,被上訴人所為顯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6條第2款約定,自應依合約第10條賠償伊新臺幣(下同)842,268元[計算方式:757,268元 (即95年12月至96年7月之本薪、職務加給、全勤獎金、其他加給、兵役加給之總額)+85,000元(即95年年終獎金)﹦842,268元] 等情,爰依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10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42,268 元並加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任職上訴人期間,並非擔任無機薄膜太陽能部門之最高主管,且伊非自願離職,而係遭上訴人高層點名,命伊自動離職,故實際上伊係遭上訴人解聘,則上訴人一方面將伊解聘,另一方面復以競業禁止條款限制伊工作選擇權,顯屬權利濫用。又上訴人向經濟部登記之所營事業項目中,並無經營研發、設計、生產、銷售薄膜太陽能電池之業務,且於伊離職之際,亦無發展無機薄膜太陽能電池之固有專業知識與營業秘密,足見上訴人並無任何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而無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另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伊究竟侵害何營業祕密,或任職之際,獲得如何的研發或生產太陽能電池相關技術,上訴人之主張自難採信。至上訴人提出其製造無機薄膜太陽能電池之剪報資料,均為98年以後,無從證明伊有何侵害上訴人營業祕密之事證。又,伊簽署之系爭競業禁止合約,係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定型化契約,上訴人命伊簽署競業禁止條款時,並未向伊解釋簽署該條款之目的與法律效果為何,或說明於限制期間上訴人有提供何種代償措施,予以補貼;且上訴人從未提供任何因限制轉業自由而致損害之補償措施,是以系爭競業禁止合約之約款,係屬不當限制伊轉業權利之行使,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2,2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向經濟部登記之「所營事業項目」為:⒈光學資訊相關產品(雷射唱片、唯讀光碟片、可讀可寫光碟片、可寫可消光碟片、雷射碟影片等)、電腦及其週邊設備、塑膠製品(資訊、電子、醫療用)及一般塑膠成型加工、醫療器材及用品等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及生產設備(含週邊)之製造加工買賣租賃業務。2.雷射唱機及其週邊設備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3.電腦軟體產品開發及軟體系統設計之買賣業務。4.光碟片租售代理。5.印刷業務、多媒體(幻燈及電腦)簡報、廣告之設計製作業務(許可業務除外)。6.前項產品及其材料之買賣及進出口業務。7.圖書雜誌出版。資料儲存及處理設備製造業、電子另組件製造業、塑膠日用品製造業、工業用塑膠製品製造業、有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無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光學儀器製造業、塑膠原料批發業、包裝材料批發業、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信器材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塑膠原料零售業、包裝材料零售業、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電信器材零售業、資訊軟體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智慧財產權業、租賃業、廠房出租業、製造輸出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㈡被上訴人原任職於上訴人之子公司錸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錸寶科技公司), 嗣於95年12月20日起轉任至上訴人擔任專任經理,96年7 月23日離職。任職期間每月本薪80,000元、職務加給4,000元、 全勤獎金1,000元、其他加給7,200元、兵役加給1,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合計每月月薪95,000元(嗣上訴人於98年9月2日表示:伙食津貼1,800元非薪資,每月薪資更正為93,200元,見本院卷第96頁)。
㈢被上訴人任職時,曾簽署系爭競業禁止合約,及不竊取產品宣誓書。離職後,於96年11月9 日起擔任訴外人綠陽光電公司之經理人兼董事。
㈣訴外人綠陽光電公司向經濟部登記之「所營事業項目」包括:1.發電、輸電、配電機械製造業。2.電子零組件製造業。
3.國際貿易業。4.研發、設計、生產、銷售薄膜太陽能電池及相關模組;研發、設計、生產、銷售兼營與前述產品相關之國際貿易業。另訴外人綠陽光電公司主要產品為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電池即CIGS薄膜太陽能電池。
五、被上訴人擔任第三人綠陽光電公司之經理人兼董事,違反兩造簽署之「專業、技術或研發人員保密、智慧財產權暨競業禁止合約書」第6條第2款約定:
㈠依兩造簽署之「專業、技術或研發人員保密、智慧財產權暨競業禁止合約書」第6條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雙方僱傭關係因任何因素終止、屆滿或解除後,自該離職日後,自該離職日起計2 年(職位或職稱為專案、副、經理級之人員者為3 年)內,非經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以自己、配偶、直系二親等內之親屬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與上訴人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任職與上訴人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擔人或顧問 (見原審卷第12-13頁)。上訴人向經濟部登記之「所營事業項目」固無經營「研發、設計、生產、銷售薄膜太陽能電池」業務項目,然確於其研發中心設置無機薄膜太陽能開發計畫部門,由被上訴人擔任最高主管(專案經理),有上訴人提出之研發中心組織圖、子計畫人員表在卷可稽(見原審第8、11頁)。
㈡依證人湯同揚證述:任職上訴人中央研究所無機太陽能專案,擔任研發副理,主要的職務為開發太陽能電池,主管是被上訴人,研發中心直接隸屬於總裁兼執行長,如同原證一所示的組織圖,原證三是無機太陽能電池開發計劃專案執行人員名冊等語(見原審卷第86-90頁);及證人乙○○證稱:我於2006年1 月間至上訴人公司上班,擔任研究員,前三年時間我是擔任太陽能電池的研發。剛進公司時主管是王式禹,後被上訴人甲○○進公司後,我的主管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擔任專案經理,負責太陽能電池研發工作,我們每週都會向被上訴人報告有關太陽能電池研發的事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170頁),堪認上訴人向經濟部登記之「所營事業項目」雖無「研發、設計、生產、銷售薄膜太陽能電池」業務項目,惟確有設置無機薄膜太陽能開發計畫部門,並由被上訴人擔任專案經理,負責太陽能電池研發工作。
㈢被上訴人既擔任專案經理,負責太陽能電池研發工作,其成員開會時會報告有關太陽能電池研發的事務,衡情其於任職期間,應確知悉該無機薄膜太陽能開發計畫、技術、製程之專業知識與營業秘密;按太陽能產業在科技及生活上之應用日趨廣泛,商機無限,為眾所週知之事,倘能以競業禁止約款獲得適度保障,自可保持企業競爭力,避免其他具有競爭關係之同業僱用甫離職之員工,獲悉上開營業秘密,故上訴人具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故被上訴人抗辯其離職之際,上訴人內部並無其他發展無機薄膜太陽能電池之固有專業知識與營業秘密,無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云云,自非足採。
㈣依證人乙○○證稱:上訴人公司研究太陽能無機薄膜電池所做出的成品就是太陽能無機薄膜電池CIGS,中文名稱銅銦鎵硒,於被上訴人離職時的研發成果為在0.2 平方公分轉換成光的效率為3%-4%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足見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已有相當研發成果,故被上訴人抗辯無法證明於其離職時已有相當研發成果云云,自非可取;而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3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未滿3年期間內之96年11月9 日起即擔任第三人綠陽光電公司之經理人兼董事,而第三人綠陽光電公司向經濟部登記之「所營事業項目」包括:1.發電、輸電、配電機械製造業。2.電子零組件製造業。3.國際貿易業。4.研發、設計、生產、銷售薄膜太陽能電池及相關模組;兼營與薄膜太陽能電池及相關模組產品相關之國際貿易業務(見原審卷第15頁),主要產品為銅銦鎵硒薄膜CIGS太陽能電池(見原審卷第20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已違反兩造簽署之「專業、技術或研發人員保密、智慧財產權暨競業禁止合約書」第6條第2款之約定。
六、兩造簽署之「專業、技術或研發人員保密、智慧財產權暨競業禁止合約書」第3、6、10條約定,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之定型化契約,第6條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㈠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 款: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參照)。
㈡任職上訴人之會計中心、資訊中心、財務中心、中央研究所、策略投資中心、研發處、業務一處、業務二處、採購處、研發部、業務一部、業務二部之人員均需簽署與兩造簽署相同之競業禁止合約書,只有因職級的不同而有不同的競業年限約定,其餘員工則需簽署保密暨智慧財產權保護合約書,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3頁、第94頁、第114 頁),證人湯同揚亦證稱:任職時也有簽署原證4 這兩份文件,就我所知所有進公司的人員都要簽這兩份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足認兩造簽署之「專業、技術或研發人員保密、智慧財產權暨競業禁止合約書」確係上訴人單方預定之契約條款,被上訴人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且該「專業、技術或研發人員保密、智慧財產權暨競業禁止合約書」第6、10 條約定之內容,係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並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核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之定型化契約,堪以認定。
㈢競業禁止條款訂定之目的,係在限制員工離職後轉業之自由,以防止員工離職後於一定期間轉至原雇主之競爭對手任職,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等機密為同業服務,而打擊原雇主,亦即為避免該離職受僱人為能在其新職依約提供勞務及達成現任僱用人要求之工作表現,而不得不使用其在前僱用人任職處所知悉之資訊,致有洩漏前僱用人之營業秘密、其他機密或搶奪固定客源之虞,對前僱用人造成企業競爭上之不利益而設。惟約定受僱人離職後不得從事一定職業之競業禁止約款,係在限制受僱人職業選擇權利之行使,並因此使受僱人不得取得符合其個人技能之勞務對價及限制其個人技術之維持與提升,影響受僱人之人格與經濟利益,對該離職之受僱人言,自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故競業禁止約款若以附合契約方式訂定,則該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即應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審酌是否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而審酌競業禁止條款訂定之目的及該條款對該離職受僱人造成之上開不利益,於審查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顯失公平,應審酌之要素包括:①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②為受僱人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③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
④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
㈣查,依證人乙○○證稱:上訴人公司研究太陽能無機薄膜電池所做出的成品就是太陽能無機薄膜電池CIGS,於被上訴人離職時的研發成果為在0.2平方公分轉換成光的效率為3%-4%…當時已到實驗的階段,但因為效率低,且製程僅為實驗用途,尚無法成為商業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170頁),而上訴人自認其研發太陽能無機薄膜電池CIGS技術係於98年1 月16日近前始有重大突破,轉換率經測試結果大幅提昇至17%(見原審卷第74頁),而被上訴人係於96年7月23日離職,自離職日起至98年1月16日時止,已有1年半光景,茲被上訴人離職前,該電池之效率低,且製程僅為實驗用途,尚無法成為商業用途,而太陽能產業屬高科技產業,各項新技術、製程不斷更新、日新月異,是以被上訴人所知悉之營業秘密自屬低階及不成熟階段,依兩造簽署之「專業、技術或研發人員保密、智慧財產權暨競業禁止合約書」第6條第2款約定,竟未依其知悉營業秘密之高低、多寡,而為禁止競業期間之限制,僅因被上訴人係擔任專案經理,即一律應受禁止競業期間3年之拘束,顯與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意旨有違。
㈤況,兩造間簽署之「專業、技術或研發人員保密、智慧財產權暨競業禁止合約書」第6條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應受禁止競業期間3年及無地域性約定之拘束,亦即被上訴人自離職後3 年內不得在臺灣及全世界從事與上訴人營業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任職與上訴人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擔人或顧問,應受禁止競業期間3年之限制,就科技業技術之生命週期言,即顯然過長,尚非合理。
㈥此外,依兩造簽署之「專業、技術或研發人員保密、智慧財產權暨競業禁止合約書」第3 條約定:雙方對於本合約內所約定之各項義務,其相對之獎勵辦法上訴人得以下列各方式實施:①雙方所約定之薪資、主管加給、職務加給、特別加給、生活津貼、全勤獎金、其他加給、績效獎金、加班費、伙食津貼或其他津貼等各項上為反映。②上訴人同意於年度辦理員工紅利分配時,得視實際情況給予被上訴人紅利。③上訴人子公司如有辦理增資事項時,得視實際情況給與被上訴人參與認購股票。揆諸上開約定,僅係獎勵辦法,非補償(代償)措施,且其中②③之方式係由上訴人單方面決定,被上訴人無權協商;另①有關兩造所約定之薪資、主管加給、職務加給、特別加給、生活津貼、全勤獎金、其他加給、績效獎金、加班費、伙食津貼或其他津貼等各項上為反映,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之薪資、職務加給、全勤獎金、其他加給、兵役加給、伙食津貼等給付(見原審卷第69-72頁),然依該薪資及各項所得,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上訴人之薪資及各項所得「已」有以額外給付作為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補償(代償)措施;再,依上訴人提出應簽署專業、技術或研發人員保密、智慧財產權暨競業禁止合約書及無須簽署之員工薪資及各項所得結構觀之(見原審卷第103頁、第104頁員工薪資明細表),除本薪係因職務不同各有高低外,全勤獎金1,000元(每月,以下同)、伙食津貼1,800元,無論有無簽署均有相同之給付;另兵役加給1,000元,男性( 依員工薪資明細表姓名判斷)無論有無簽署,亦均有相同之給付;職務加給及其他加給部分,未簽署者,有部分人員亦享此給付,顯然「職務加給」及「其他加給」與簽署「專業、技術或研發人員保密、智慧財產權暨競業禁止合約書」與否,並無必然之對價關係,非係作為競業禁止約定對員工之補償(代償)措施,故上訴人主張在被上訴人之本薪及其他加給已有補償云云,自無足取。
㈦被上訴人離職時,上訴人給予者並非競業禁止之補償:
⑴被上訴人原係自94年8 月起任職於上訴人之子公司錸寶科技公司,嗣於95年12月20日起轉任至上訴人公司,而於96年7 月23日離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個人人事資料卡(見原審卷第9 頁)在卷可稽,則計算被上訴人自94年8月起任職於錸寶科技公司迄至96年7月23日離職止,合計年資約2年。
⑵按勞工適用本條例(指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參照)。被上訴人至離職止,合計年資約2 年,已如上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如遭資遣,應發給1個月平均薪資之資遣費;依被上訴人每月之薪資結構均係固定之本薪80,000元、職務加給4,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其他加給7,200元、兵役加給1,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 合計為95,000元,有被上訴人薪資明細表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69頁,嗣上訴人於98年9月2 日表示:伙食津貼1,800元非薪資,每月薪資更正為93,200元,見本院卷第96頁)。 依上開薪資明細96年7月各項所得為本薪138,667元、職務加給6,933元、全勤獎金1,000元、其他加給12,480元、兵役加給1,733元、伙食津貼3,120元,合計為163,933元, 核計適為1個月全薪95,000元及96年7月任職22日期間之薪資所得68,933元(依民法第122條第2項期間之規定每月為30日,即本薪部分80,000×22/30=58,667;職務加給4,000×22/30=2,933;全勤獎金0《96年7月僅任職22日,故無全勤獎金》;其他加給7,200×22/30=5,280; 兵役加給1,000×22/30=733;伙食津貼1,800×22/30=1,320,合計68,933(58,667+2,933+0+5,280+733+1,320=68,933),依1個月全薪95,000元及各項給予之加總為163,933元(即95,000+68,933=163,933),足證上訴人96年7月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163,933元,其中屬於96年7月之薪資部分應為68,933元,其餘相當於1 個月全薪之95,000元部分屬額外給與,而此額外給與核與被上訴人遭資遣時,上訴人應給付約1 個月平均薪資之資遣費相當,故被上訴人抗辯係遭上訴人資遣,經上訴人發給1 個月資遣費之事實,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離職當月僅加發本薪及各項加給共68,933元,該加發之款項係補償給付云云 (見本院卷第90頁),自無足取。
㈧綜上,兩造簽署之「專業、技術或研發人員保密、智慧財產權暨競業禁止合約書」第6條約定,係屬民法第247條之1 規範之定型化契約,然該競業禁止約款限制被上訴人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及職業活動之範圍,明顯超過合理之範疇,且上訴人未提供相對衡平之代償措施,亦未依其知悉營業秘密之高低、多寡,一律應受禁止競業期間3 年之拘束,顯與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意旨有違。本院審酌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內容,顯於「保護雇主營業利益」與「限制員工生存工作權益」間發生嚴重失衡狀態,已過度保護雇主即上訴人而害及被上訴人權益,逾保障營業利益之必要限度,難謂合理適當,應認已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據此,兩造簽署之「專業、技術或研發人員保密、智慧財產權暨競業禁止合約書」第6 條約定,按其情形確已顯失公平,自應屬無效,上訴人不得依合約第6、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簽署之「專業、技術或研發人員保密、智慧財產權暨競業禁止合約書」第6、 10條競業禁止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2,268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