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1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10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玠民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顏朝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及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參照)。雖上訴人主張兩造所訂立之協議同意書、補訂協議同意書,應屬和解契約之性質,其所附之繼承系統表係被上訴人所偽造,伊已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9日另案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據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請求撤銷上開2份協議(見本院卷第54頁至62頁)。然查有關上開繼承系統表是否有偽造之情形,得由本院自為認定,且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被上訴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因認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呂清輝、呂珪均為祭祀公業呂萬春之「祥造房」子孫,4人先後於民國(下同)76年3月14日、同年12月22日分別訂立協議同意書、補訂協議同意書(以下合稱系爭2份協議書),就「祖先祥造房」所有參加祭祀公業呂萬春派下員總額100/5961持分,同意依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章程,推舉上訴人為代表人,履行權利義務,至祭祀公業呂萬春分配予「祥造房」子孫之公業利益,由伊取得其中10%,上訴人取得其中40%,另由訴外人呂清輝、呂珪各取得其中25%。自訂立系爭2份協議書後,上訴人即以「祥造房」派下員代表身分向祭祀公業呂萬春領取每次分配之公業利益,再依系爭2份協議書約定比例分配予伊。嗣於88年間因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確認伊就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權不存在之訴,上訴人即拒絕履行系爭2份協議書之約定。而上訴人自88年起至97年止,已領得公業利益新臺幣(下同)594萬元等情,爰依據系爭2份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5萬2,236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非祥造房子孫,無權享有祭祀公業呂萬春之祭典金,系爭2份協議書係因伊母甲○○誤信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勸導及被上訴人所提出偽造之繼承系統表而簽訂,伊並不知情,對伊不生效力,並已於近日另案起訴請求撤銷系爭2份協議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之曾祖父呂勝福於50年12月22日經登記為祭祀公業呂萬春之祥造房派下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呂清輝、呂珪先後分別於76年3月14日、同年12月22日分別訂立系爭2份協議書,約定依祭祀公業呂萬春之管理章程推舉上訴人為祥造房派下員代表,公業分配予祥造房子孫之利益,由被上訴人取得其中之10%,上訴人取得其中之40%,另由訴外人呂清輝、呂珪各取得其中之25%。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公業利益至88年止。上訴人於88年間另案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派下權不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並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公業利益。而上訴人自88年起至97年止,已向祭祀公業呂萬春領取594萬元祭典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2份協議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480號民事確定判決,及祭祀公業呂萬春所提出上訴人於87年至97年就祥造房向其領取祭典金資料明細表足稽(見原審卷第10-37、51、52頁),且經本院調取另案上開兩造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抗辯系爭2份協議書係由伊母甲○○所代簽,伊當時並不知情,對伊不發生效力云云。然查,上訴人對於系爭2份協議書上之印文為真正並不爭執;復據證人甲○○在本院證稱:「...祭祀公業的事情都是我處理,簽約當時乙○○雖是繼承人,但名字還沒有登記在祭祀公業名冊上,原先是我祖父,我祖父沒有兒子,我母親是養女,在祭祀公業是派下,我母親只有我一個女兒,祭祀公業名冊我沒有列入繼承人,但是公業的事情都是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足見甲○○於訂約時,自知其本身因無權繼承其祖父呂勝福之派下權,並非祭祀公業祥造房之派下員,而應由上訴人繼承呂勝福之派下權,惟上訴人名字尚未經登記在祭祀公業名冊上,乃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處理公業派下員事務。雖未經上訴人委任訂約而屬無權代理,但上訴人已於系爭2份協議書簽訂後,依約每年向祭祀公業呂萬春領取公業利益,再依上開比例分配予被上訴人,已逾十年(見本院卷第57頁),顯見上訴人已於事後承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自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是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殊不足取。
六、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並非呂勝福之子孫,亦非祥造房之子孫,無權利享受祭祀公業呂萬春之分配利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訴人在另案上開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祭祀公業呂萬春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中已自認被上訴人係祥造房之子孫,其在本件訴訟中為不同之主張,有違禁反言之法理;且查: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章程已於第4條規定:「登記在案派下員亡故時,其直屬有權繼承人公推一名為代表繼任派下員,惟依照政府有關規定,凡女子無宗祠繼承權。辦理派下員繼承時,應檢具繼承人連名推舉書或拋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等以憑辦理繼承派下員。」(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另案88年訴字第556號卷第19頁,即原審卷第20頁正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另案上開確認被上訴人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中已自認被上訴人係祥造房之子孫,亦經本院調閱另案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37 、38頁);又另案本院上開事件之確定判決,已據兩造提出系爭2份協議書後(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第33頁正面),認定被上訴人僅得對派下員主張其應得之持分,而不得直接對祭祀公業呂萬春主張派下員之權利義務。祥造房內,僅一人為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員,其他祥造房子孫雖得間接享受祭祀公業呂萬春發給之利益,惟與祭祀公業呂萬春間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享有得直接對祭祀公業呂萬春主張權利之派下權,並非派下員(見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480 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內第四項,即原審卷第36頁),足證關於兩造均為祥造房之子孫一節,已據另案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予以認定。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準此,已非上訴人在本件訴訟所得為相反之主張。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系爭2份協議書中所附之繼承系統表係屬偽造,將被上訴人誤列為呂勝福之子孫,致伊母甲○○陷於錯誤,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2份協議書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雖非呂勝福之子孫,而係呂勝昌(即呂石頭)之子孫,但呂勝昌與呂勝福二人均屬共同祖先呂祥草即祥造房之子孫(見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3頁正面),而祥造房之子孫均得間接享受祭祀公業呂萬春發給之利益,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仍得依據系爭2份協議書之約定,享有請求上訴人給付祭典金之權利,殊非上訴人所得以任何理由表示撤銷系爭2份協議。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2份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祭典金25萬2236元(按上訴人已自88年起至97年止,從祭祀公業呂萬春領得594萬元之祭典金,依系爭2份協議書所約定之分配比例,原應給付被上訴人59萬4000元,惟經扣除被上訴人於另案上開訴訟所應負擔訴訟費用34萬1,764元後,僅餘25萬2,236元【其計算式為:594,000元-341,764元=252, 23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