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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19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鄉誠梁玉芬許紋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319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007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下稱臺鐵管理局)聲請拆除被上訴人乙○○所有門牌號台北市○○街17-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台鐵管理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乙○○未以書狀或言詞聲明及陳述。

二、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所有系爭房屋因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臺鐵管理局所管理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363-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被上訴人臺鐵管理局對被上訴人乙○○提起拆屋還地事件訴訟 (下稱另件拆屋還地訴訟),嗣經本院95年度上字第599號判決被上訴人臺鐵管理局勝訴確定 (下稱另件拆屋還地確定判決)。被上訴人臺鐵管理局即以另件拆屋還地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執行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被上訴人乙○○所有系爭房屋,早在民國 (下同)93年2月15日即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林柏州,再由訴外人林柏州於94年5月30日以450萬元轉賣予伊。而訴外人林柏州於伊支付250萬元後,即依雙方所簽訂之權利讓渡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同意伊在系爭房屋設籍,伊乃於94年9月26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並於被上訴人乙○○搬遷後之94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1日,先後辦畢系爭房屋之水費名義人登記及電力名義人登記。又伊因積欠訴外人湛志強債務,遭訴外人湛至強聲請原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屋強制執行,並經原執行法院於94年12月6日囑託地政機關就系爭房屋辦理查封登記,足證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被上訴人臺鐵管理局於94年11月2日提起另件拆屋還地訴訟時,伊既已遷入系爭房屋,依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25號判例意旨,該另件拆屋還地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伊等情,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被上訴人臺鐵管理局則以:系爭房屋係屬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即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上訴人所為其向訴外人林柏州買受系爭房屋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亦僅係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並無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等語;而被上訴人乙○○在原審亦以:伊已將系爭房屋之權利出賣予訴外人林柏州,上訴人應向林柏州主張權利,本件訴訟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臺鐵管理局為其管理機關。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乙○○出資建造,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前經被上訴人臺鐵管理局對被上訴人乙○○提起另件拆屋還地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臺鐵管理局即以該另件拆屋還地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經原執行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迄未終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另件拆屋還地訴訟事件歷審卷宗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見外放上開各事件卷宗影印卷),固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主張伊係在被上訴人臺鐵管理局提起另件拆屋還地訴訟前,即已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另件拆屋還地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自得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為被上訴人臺鐵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查:

㈠、上訴人固於94年9月26日即已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內,有戶籍謄本可稽 (見原審卷15頁),惟戶籍設立與權利歸屬分屬二事,原不得等同視之,且經參酌系爭房屋之全戶登記資料,該址除有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黃蘇玉霞各設有分戶戶籍外,另有上訴人及訴外人林炳祥係以寄居方式入籍 (見外放另件拆屋還地訴訟事件影印卷內),是上開戶籍登記資料,顯不足憑以認定上訴人早在94年9月26日設籍時,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又房屋之自來水及電力之申請用戶名稱,僅係供作各該費用繳納義務人之認定,尚難憑以認定該申請用戶即係房屋之所有權人或實際使用者,是上訴人雖係系爭房屋之自來水及電力之申請用戶 (見原審卷16至18頁),亦不足據以認定其即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況查,被上訴人乙○○在另件拆屋還地訴訟進行中,從未主張系爭房屋已出賣予他人,甚至於該訴訟進行中之95年1月20日當原審赴現場勘驗時,猶表示系爭房屋係由伊使用中等語 (見外放另件拆屋還地訴訟事件影印卷內);另原執行法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於97年9月17日前往系爭房屋現場進行測量時,在場之被上訴人乙○○之友人即訴外人楊文忠、黃蘇玉霞亦一致證稱:系爭房屋目前係由被上訴人乙○○之配偶黃陳素連居住其內等語 (見外放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影印卷內),尤難認上訴人在另件拆屋還地訴訟繫屬前,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上訴人所為伊非另件拆屋還地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主張,殊不足取。

㈡、復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至於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乙○○出資建造,且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縱令上訴人所為伊已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主張為真實,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亦不具有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是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許紋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19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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