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6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字第62號
- 上訴人
-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張質平律師
- 被上訴人
- 午○○
- 被上訴人
- 壬○○
- 被上訴人
- 辛○○
- 被上訴人
- 巳○○
- 被上訴人
- 庚○○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辰○○
- 被上訴人
- 卯○○
- 被上訴人
- 子○○
- 被上訴人
- 寅○○
- 被上訴人
- 癸○○
- 被上訴人
- 丑○○
- 被上訴人
- 申○○
- 被上訴人
- 己○○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戊○○
- 被上訴人
- 未○○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文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自民國(下同)80年間起,陸續在上訴人公司擔任客運汽車駕駛員職務。依兩造既定之勞動條件,駕駛員任職每滿1年後之次月份累加年資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即於次年之每月薪資增加100元年資金。詎上訴人為減少人事成本支出,竟單方變更勞動條件,以89年1月29日(89)基客總字第89018號函(下稱系爭89018號函),公告自89年1月起取消年資金之給與。經伊等所屬產業工會向基隆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會中作成「年資金屬於工資之一部分,資方不宜片面取消」之調解方案,並由基隆市政府發函要求上訴人再與該產業工會協商,上訴人仍不予理會。依上訴人所頒「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行車人員薪資準則」(下稱系爭薪資準則)第4條規定,上訴人支給駕駛員薪資中底薪包含基本薪資及年資金,此乃兩造之勞動條件而構成勞動契約之內容,上訴人以單方之公告變更勞動條件,顯有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又上訴人計算伊等逾時工作之加班時數工資(下稱逾時金),原採「核定逾時」方式(即按駕駛員行駛路線之不同,加計固定點數換算為逾時工作時數),上訴人竟以92年5月23日(92)基客總字第92119號函(下稱系爭92119號函),公告自92年6月1日起改採「實際行車時間」方式(即以實際操控駕駛之時間為準,至於行車各班次間之等侯發車等工作時間,則不予計入),再加計半小時為核算加班時數之標準,不遵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所作成「…其他行車各班次期間、係屬連續性工作,其到站等侯發車時間,應視為勞方之待命及準備時間,建請資方予以勞方適當之給付」之調解方案,亦有違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爰依系爭薪資準則第4條、第11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伊等各如附表「總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含「年資金」及「逾時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薪資準則第4條第2項雖規定底薪包含年資金,然依同準則第15條:「本準則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改時亦同」及第16條:「本準則溯自82年3月1日起實施,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之」規定,有關勞動契約(包括年資金)之規定,勞、雇雙方均有「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且勞方同意由伊經董事會通過後即得修正之合意。上開年資金之規定經實施6年後,伊因運輸環境惡劣、票價未能合理反應成本而持續營運虧損,為兼顧「公司生存」及「員工生計」,且秉持合理同工同酬原則,乃以系爭89018號函公告取消原有之累積年資金制度,調整併入個人底薪計算,應屬合法有效且得拘束勞、雇雙方。又伊經全面檢討逾時金之計算方式後,認發車前「半小時整備時間」並非「實際行車時間」,遂以系爭92119號函公告自92年6月1日起廢除原併行卻不合理之「核定逾時」計算方式,一律採「實際行車時間」加每日半小時整備時間核算,屬賦予駕駛員優惠利益,且為求得更精確、公平之工作時間,再採用行車紀錄器,俾精準修正浮濫工時現象,並未違反勞基法之相關規定。伊數度適時修正行車番次表,所有員工除被上訴人外均未反對,勞、資雙方就此部分已有概括同意修正之合意,被上訴人自不能拒絕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自80年間起,陸續在上訴人公司擔任客運汽車駕駛員職務。上訴人先於89年1月29日以系爭89018號函公告取消駕駛員於任職每滿1年後之次月份累加年資金100元,既有之累積年資金額,自89年1月起,調整併入個人底薪計算;再於92年5月23日以系爭92119號函公告關於逾時金之計算方式,自92年6月1日起,停止各線「核定逾時」計算方式,一律採「實際行車時間」加每日半小時整備時間核算。兩造前就89年1月起至93年11月止之年資金部分,及92年6月1日起至93年4月30日止之逾時金部分涉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1號及本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判決確定等情,有系爭89018號函、系爭92119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56頁至第8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於89年1月29日及92年5月23日,分別以系爭89018號函及系爭92119號函所變更之勞動條件,係上訴人單方所為,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拘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依原勞動條件計算而尚未領取之年資金及逾時金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得否單方變更關於年資金之給與及逾時金之計算方式。經查:
㈠關於年資金部分:
⑴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系爭薪資準則第3條就薪資結構部分所列項目包括底薪、例假出勤津貼、逾時津貼及加班津貼等11項;第4條規定底薪則將「基本薪資」與「年資金」併列,且明定年資金之計付方式為:「服務每滿1年後之次月份累加100元」(見原審卷第123頁背面),可見兩造間就以年資金作為底薪年度加薪幅度制度化之方式,已有合意,上訴人並按月將年資金計入員工之底薪支付。足徵年資金屬經常性給與性質之工資,上訴人抗辯年資金非工資云云,難予採據。
⑵再者,依基隆市政府89年6月16日(89)基府社關字第050456號函所檢附上訴人與產業工會年資金爭議調解會議紀錄,所載調解方案:「年資金屬於工資之一部分,資方不宜片面取消,請基隆市政府發函建議公司(即上訴人)於1個月內再與工會協商恢復」(見原審卷第15頁),及基隆市政府89年6月16日(89)基府社關字第050459號函主旨所載:「有關貴公司(即上訴人)因營運虧損,為減少人事成本支出調整取消年資金,致生勞資爭議案,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該年資金既屬工資之一部分,不宜片面變更」(見原審卷第16頁),益徵年資金屬被上訴人工資之一部分,上訴人不得片面變更之。
⑶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或稱員工服務手冊。其內容除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外,如經公開揭示,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惟工作規則之修改,如認僅屬雇主之權限,勞工全無拒絕之權利,未免忽視勞工權益;反之,若認工作規則不利益之變更,非經勞工同意對勞工全不生效力,將造成勞動條件不統一及雇主經營管理上之困難。自應認雇主仍得在具有維持繼續經營與競爭力之合理性及正當性,並確保員工權益之情形下,單方就工作規則為不利於勞工之變更;除此之外,即應獲得已有既得利益勞工之同意,以兼顧勞工之權益保障及雇主之經營管理」(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薪資準則固為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惟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亦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公司營運惡化至須以減薪方式因應,始能維持繼續經營與競爭力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片面修改系爭薪資準則第4條第2款有關年資金之規定,即屬變相減薪,非但不具合理性,且損及被上訴人之權益,自不能拘束反對之被上訴人。至於系爭薪資準則第15條、第16條分別所為:「本準則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改時亦同」、「本準則溯自82年3月1日實施,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之」等規定,固肯認上訴人之董事會有權修改系爭薪資準則,惟修改內容如涉及工資等與勞工權益有關事項,仍應受勞基法拘束,即須經勞、雇雙方協商議定。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合意由上訴人經董事會通過後即可單方修改系爭薪資準則云云,委無可採。
⑷至上訴人所辯其因運輸環境惡劣、票價未能合理反應成本而持續營運虧損乙節,縱令屬實,惟既非被上訴人所造成;且上訴人就營運虧損之處理,本得經勞、雇協商以減薪、裁員、資遣等方式降低經營成本,倘勞、雇雙方無法達成協議,上訴人僅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經預告後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尚不得未經與被上訴人協商即片面變更勞動條件取消年資金之給與。上訴人徒以其因營運虧損,為維持繼續經營與競爭力,經董事會通過修改上開年資金之規定,具有合理性及正當性云云,亦無足取。
㈡關於逾時金部分:
⑴依系爭薪資準則第3條第8款規定,逾時津貼為薪資結構之1項,同準則第11條亦明定「逾時津貼」之計算方式為:「一、逾時津貼每小時基數以93.75元計算。二、逾時津貼等於每日2小時以內之逾時時數乘上基數之1.33倍加上每日2小時以上之逾時時數乘上基數之1.66倍」(見原審卷第123頁背面、第125頁),堪認逾時津貼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至於系爭薪資準則第3條第9款所定之「加班津貼」,則與同條第8款所定「逾時津貼」之計算基準不同,前者係依全月加班公里之里程計算津貼,後者則係按逾時工作之時數計算津貼,此經系爭薪資準則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甚明。雖勞基法第24條已明定延長工時工資加給之標準,惟駕駛工作之性質有其全年無休之特殊性,有非單一給薪者,如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標準計算,甚為複雜,而兩造既願按系爭薪資準則第11條規定以「核定逾時」方式(即按駕駛員行駛路線之不同,加計固定點數以換算為逾時工作時數)簡化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且行之多年,即均應受該既定之勞動條件所拘束。上訴人未經協商且無合理說明,自不得就逾時金之計算方式,片面為不利益於被上訴人之變更。
⑵至於上訴人擅自採行「實際行車時間」方式,按每部客運汽車所裝置行車紀錄器中車輪實際運轉之「車輛行駛」時間(即行車憑單〈見外放證物㈠〉中跳動曲線部分),計算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並未將依上訴人所頒「駕駛員守則、獎懲規則」第18條、第23條、第24條、第55條、第56條、第57條、第58條、第60條、第61條等規定:駕駛員須於開車前20分鐘到達開車地點檢查車輛;開車前預熱引擎及檢查行車用水、油類;班車到站未到收班時間不得擅自離站;班車到站後應檢查車輛及車內;交換班應俟接班駕駛員到達並將車況、油料交代清楚始可離去;收班後應將車輛鑰匙置於規定位置(見本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卷第133頁至第142頁)等所耗時間計入工作時間。上開檢查車輛、加油、清潔、顧守車輛、等候發車、交接班次、在始站等候乘客上車發車、處理車輛拋錨、停等紅綠燈或其他路況之時間,雖車輪未轉動致行車紀錄器未有車輪行駛記錄,惟依內政部74年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釋:「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見本院卷第89頁),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436號判決「其值班內之工作屬監視性、斷續性,隨時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故每日值班12小時均屬工作時間」意旨,再參以基隆市政府於92年7月2日以基府社關貳字第0920062230號函檢附上訴人與產業工會就行車逾時計算方式爭議92年6月30日調解紀錄所載調解方案為:「本案駕駛員中退時間不計入工作時間,尚屬允當,惟其他行車各班次期間,係屬連續性工作,其到站等候發車時間,應視為勞方之待命及準備時間,建請資方予以勞方適當之給付」(見原審卷第18頁),均屬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指揮監督之時間,上訴人未予計入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僅泛以另加計半小時為核算逾時工作之時數,顯未能反映被上訴人真正工作時間。被上訴人主張計算其等之工作時間,應自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開始,除中退時間外,縱在其他行車各班次期間,到站等候發車之待命及準備時間,既均在上訴人指揮監督下,仍屬連續工作等語,堪予採信。上訴人抗辯以「實際行車加計半小時」方式計算被上訴人逾時金,並未變更關於逾時津貼之約定,且具合理性,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云云,核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以系爭89018號函及系爭92119號函,片面變更兩造間既定之勞動條件等語,為可採信。上訴人上開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薪資準則第4條、第1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總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17日(見原審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 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姓名 │年資金總額│逾時金總額│總請求金額 │├──┼────┼─────┼─────┼──────┤│01 │午○○ │ 19,700 │ 40,151 │ 59,851 │├──┼────┼─────┼─────┼──────┤│02 │壬○○ │ 18,700 │ 108,662 │ 127,362 │├──┼────┼─────┼─────┼──────┤│03 │辛○○ │ 11,200 │ 64,640 │ 75,840 │├──┼────┼─────┼─────┼──────┤│04 │巳○○ │ 18,700 │ 101,001 │ 119,701 │├──┼────┼─────┼─────┼──────┤│05 │庚○○ │ 19,700 │ 78,854 │ 98,554 │├──┼────┼─────┼─────┼──────┤│06 │丙○○ │ 15,000 │ 86,039 │ 101,039 │├──┼────┼─────┼─────┼──────┤│07 │辰○○ │ 18,700 │ 106,917 │ 125,617 │├──┼────┼─────┼─────┼──────┤│08 │卯○○ │ 19,700 │ 92,041 │ 111,741 │├──┼────┼─────┼─────┼──────┤│09 │子○○ │ 19,200 │ 95,717 │ 114,917 │├──┼────┼─────┼─────┼──────┤│10 │寅○○ │ 23,200 │ 50,354 │ 73,554 │├──┼────┼─────┼─────┼──────┤│11 │癸○○ │ 18,400 │ 47,751 │ 66,151 │├──┼────┼─────┼─────┼──────┤│12 │丑○○ │ 0 │ 93,775 │ 93,775 │├──┼────┼─────┼─────┼──────┤│13 │申○○ │ 0 │ 112,977 │ 112,977 │├──┼────┼─────┼─────┼──────┤│14 │己○○ │ 0 │ 107,158 │ 107,158 │├──┼────┼─────┼─────┼──────┤│15 │甲○○ │ 19,700 │ 100,914 │ 120,614 │├──┼────┼─────┼─────┼──────┤│16 │乙○○ │ 20,200 │ 98,556 │ 118,756 │├──┼────┼─────┼─────┼──────┤│17 │戊○○ │ 0 │ 64,359 │ 64,359 │├──┼────┼─────┼─────┼──────┤│18 │未○○ │ 34,200 │ 99,033 │ 133,233 │├──┴────┼─────┼─────┼──────┤│總 計 │ 276,300 │ 1,548,899│ 1,825,19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