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10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字第103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江倍銓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 6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亦有明定。「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二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3條亦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該不到場之當事人係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令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外,必經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時,第一審法院如未經到場當事人之聲請,逕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不得謂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57年台上字第284號、29年上字第178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並經原審受理在案,原審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行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惟該日僅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到場,被上訴人則未到場,原審詢問上訴人數個問題後,僅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於其答稱「請求依法判決」後,即諭知辯論終結及定宣判期日,有原審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48頁),而未諭知被上訴人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及詢問上訴人是否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見本院卷第12頁),上訴人復未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原審顯有未經上訴人聲請即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之情,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有違,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是為維持審級制度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重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