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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23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呂太郎詹文馨劉坤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字第23號

上訴人
翁進文
上訴人
翁日章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翁明陽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愛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翁寶秀
被上訴人
翁添
訴訟代理人
翁文童
被上訴人
翁明輝
訴訟代理人
謝宜伶律師
被上訴人
翁寶釧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遺產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翁進文、翁日章對於原審所為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原審原告翁寶秀、翁明陽,本院自應將該二人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翁寶秀,被上訴人翁添、翁寶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之當事人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判決。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翁明輝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二被繼承人翁祿壽本人或其信託之銀行帳戶之存款,予以結算,被繼承人翁祿壽之遺產中,關於上述銀行帳戶之存款,結算之餘額應予按每人應繼分7分之1分割;㈡翁明輝應按分割金額,扣除已給付各上訴人之部分外之金額,給付各上訴人(金額以清算後金額1/7為準)。嗣翁進文、翁日章於本院民國99年5月13日撤回就上開帳戶存款予以結算部分之上訴,翁明陽訴訟代理人在場並無異議(本院卷㈢23頁),並於其後之100年1月19日準備期日聲明同翁進文、翁日章之聲明(同上卷180頁反面),翁寶秀則於99年6月10日準備期日聲明同翁進文、翁日章之聲明(同上卷52頁),是該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又上訴人就原審其餘聲明更正為:㈠(上開帳戶)遺產其中之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應按兩造各1/7分割;

㈡翁明輝應按前項分割後之金額,給付上訴人各285萬7,143元,及各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關於請求分割遺產及分割後給付本金之聲明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係屬於本院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係屬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翁祿壽及其使用兩造名義帳戶內之金額,係翁祿壽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因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限期補正而不補正,該部分追加之訴不合法,已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併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翁祿壽於81年3月6日過世,所留遺產除翁明輝所申報者外,不動產部分尚有諸多借名登記於翁明輝、翁添名下,亦應有龐大現金或金融衍生商品,迄未分割,因遺產數量龐大,且情況各殊,所以全體繼承人協議就個個遺產「逐一個別」處理,如認全體繼承人間無上開協議,因僅翁添及翁明輝外,其餘繼承人均同意就翁壽祿之遺產為個別分割,並已就部分土地及建物為分割,故就遺產中屬於本件之存款部分,類推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之法理,亦得為本件之請求,而如附表A所示帳戶均為翁祿壽之銀行存款帳戶或定期存款,交由翁明輝負責管理帳務,翁明輝應逐一說明其用途,否則應返還款項予全體繼承人,因翁明輝否認管理上開帳戶,上訴人估算家族事業中自地自建房屋費用5,360萬7,250元、翁祿壽生前所用生活費3,550萬元、喪葬費1,000萬元、地價稅及房屋稅計6,387萬2,804元,合計1億5,298萬0,054元,係由附表A所示之帳戶所支出,以該等帳戶總額10億2,367萬2,218元,扣除上開支出餘額8億7,069萬2,164元(即1,023,672,218-152,980,054=870,692,164),再扣除翁日章帳戶中,由翁明輝、翁進文及翁明陽帳戶匯入之612萬6,705元後,所餘8億6,456萬5,459元(870,692,164-6,126,705=864,565,459)為翁明輝應返還屬於遺產之帳款,附表B部分則僅列翁明輝名義之帳戶款項為公帳款,該部分款項已列入附表A之總額內等語。為此求為判決㈠翁明輝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二被繼承人翁祿壽本人或其信託之銀行帳戶之存款,予以結算,被繼承人翁祿壽之遺產中,關於上述銀行帳戶之存款,結算之餘額應予按每人應繼分7分之1分割;㈡翁明輝應按分割金額,扣除已給付各上訴人之部分外之金額,給付各上訴人(金額以清算後金額1/7為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復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原審之聲明,及追加請求翁明輝就分割後應給付之金額,應給付上訴人各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帳戶)遺產中之2,000萬元,應按兩造各1/7分割;㈡翁明輝應按前項分割後之金額,給付上訴人各285萬7,143元,及各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金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等請求就銀行帳戶之存款予以結算之訴部分,業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

五、被上訴人翁明輝、翁添則以: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兩造間就翁壽祿之遺產,並無個別分割之協議,上訴人不得僅請求就附表A、B所示帳戶中之2,000萬元為分割;又兩造之父翁壽祿生前一手掌管五子之印鑑、存款簿,決定存、提款項,並為調度運用,翁明輝並未保管附表A、B所示之帳戶,亦未管理帳務,五兄弟均經翁祿壽生前分配諸多不動產及定期存款,該等帳戶內之金錢,於翁祿壽生前已為使用部分,並非遺產,而翁祿壽過世時帳戶內餘額不多,上訴人不問帳戶內款項收入之來源、流動情形及已由翁祿壽使用等情,逕自各該帳戶長時間之金額予以累計,謂該等銀行存款帳戶有8億7,069萬2,164元屬翁祿壽之遺產,殊不足採,另約1,000萬元之喪葬費為翁明輝所支出,就附表B所示部分,兩造已協議均分,每人可得1,000萬元,經會算後翁明輝給付翁明陽200萬元,翁進文給付翁日章5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對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翁寶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因翁祿壽之遺產甚為複雜,同意就個別或部分之遺產為分割等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翁祿壽於81年3月6日死亡,死後遺有多筆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除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存款外,尚留有其他遺產尚未分割。

㈡被繼承人翁祿壽之遺產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156巷10弄1號2樓之房屋,業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湖簡字第631號判決准予分割。

㈢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65之1號2樓之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前經翁添、翁明輝、翁寶秀、翁寶釧、翁進文、翁明陽個別出售,並按各1/7分配價金完畢。

七、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

㈠兩造是否同意就翁祿壽之個別遺產為分割處理,而得為本件遺產分割之請求?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惟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⒉上訴人主張因翁祿壽所遺財產數量龐大,且情況各殊,故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就個別遺產「逐一個別」處理云云,並提出翁日章、翁進文及翁明陽委託王聰明律師發予翁添、翁明輝、翁寶秀及翁寶釧之存證信函及翁添等4人回予翁日章等3人之存證信函(原審卷㈠44-47頁)為證。惟查,上開翁日章等3人發予翁添等4人之存證信函固載稱:「……台端等其餘繼承人表示請求分割先父翁祿壽之遺產之旨,自函達時起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改為按應繼分之各七分之一之分別共有關係,而關於遺產之分割,亦按各七分之一而存在於各別之遺產中,因遺產之存在形式,以及占有因素各別,差異甚大,其數量亦多,為免整體分割不容易,將導致曠日廢時久懸不決,以採個別逐一解決為便捷,我方等三人將依個人份額個別或分批請求,等此通知。」(原審卷㈠44頁),翁添等4人回函則稱:「……二、惟查繼承人為二人以上者,得由其中一人為全体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体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廿條第一、二項所明定。可見登記為分別共有,須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似非台端等所能獨自決定,厥理甚明。三、本人等雖同意採個別逐一解決方法,但進行訴訟曠日廢時,不合經濟原則,故建議依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互相配合,對共有土地或建物逕行處分,以所得價金按應繼分配,似較為簡便而公平。」(原審卷㈠46-47頁),可知被上訴人不同意將繼承之土地及建物,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又被上訴人雖同意採個別逐一解決方法,但係為免進行訴訟,而建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為處分後,再按應繼分分配所得價金,並未同意就個別或部分遺產逐一為裁判分割甚明,且依被上訴人上開回函可知,縱有全體繼承人間縱有協議,亦僅指翁壽祿遺產中之土地及房屋,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理而言,其他遺產並不與焉,而翁祿壽之遺產除其名下之土地、建物及存款外,如上訴人所自承尚有其他金融性商品清算之餘額(原審卷㈠11頁) ,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附遺產明細所示亦有對張月梅之抵押債權400萬元(原審卷㈠32、34頁),上訴人於本院另案98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分割遺產事件,亦主張尚有其餘保管款存在,有該案判決(本院卷㈣52-71頁)在卷可參,上訴人復陳稱上開遺產明細係申報遺產部分,不包含其他借名登記部分(本院卷㈢102頁反面),該等存款、金融性商品清算餘額、債權及其他保管款等,並非上開二存證信函所指之範圍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採過半數決方式就個別遺產為分割云云,洵無足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遺產中位於臺北市○○路○段65之1號2樓房屋,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位於臺北市○○路○段156 巷10弄1號2樓房屋,已經裁判分割,且執行完畢;位於臺北市六張犁4戶房屋及3筆土地,係借名翁明輝及其配偶翁歐素清,經上訴人訴請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後,亦已出售;另位於臺北市信義計畫區內之344坪土地,遭借名人翁添、翁明輝出售予冠德建設公司,上訴人已訴請分割該出售款,可知遺產已無完整性,且此無完整性係由翁添、翁明輝造成,其出售個別之遺產在先,再反對本件之分割,與誠信原則有違云云,並提出翁添、翁寶秀等人於94 年5月13日寄予翁日章之臺北正義郵局第1389號存證信函(原審卷㈠48-49頁)、原審法院94年度湖簡字第631號民事簡易判決(同上卷54-55頁)、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本院卷㈠61-65頁)、原審法院99年度存字第1175、1176號提存書、領取提存物請求書、異議狀(本院卷㈢208-213頁) 為證。然前開各案均非遺產分割之訴,與本件情形不同,不能相予比擬。另兩造是否就遺產為個別之分割,本得為不同之意見表達,上訴人以上開事例,主張翁添及翁明輝反對單獨就本件存款為裁判分割,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並不足採。至於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之標的係金錢,性質上可分至元或角,應准予分割以及給付始合乎公平及簡化之原則云云,惟此要屬如何分割之方法之問題,上訴人既不得僅就遺產中之本件標的請求遺產分割,其等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翁寶釧具狀陳明同意就個別遺產為分割,即除翁添及翁明輝外,其餘繼承人已同意就個別遺產為分割,自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之法理,單就本件之存款請求分割云云。惟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之處分,不包括分割行為在內,不得以共有人中一人之應有部分或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併已逾三分之二,即可不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得任意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參照),難以類推適用,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得請求單獨就翁壽祿遺產中之本件存款,為裁判分割云云,自無足採。

⒌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翁祿壽遺產中之存款有單獨分割之協議存在,且翁壽祿之遺產,尚有本件以外標的物,業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㈠437頁、本院卷㈢103頁),是縱認附表A、B所示之存款帳戶中之金錢,皆為翁祿壽之遺產,上訴人請求就上開存款中之2,000萬元單獨為分割,並請求翁明輝各給付上訴人分割款285萬7,143元及各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

㈡本件上訴人既不得請求就附表A、B所示帳戶款項中之2,000萬元請求分割,則本件其餘爭點如附表A、B所示之銀行帳戶是否由翁明輝管理使用,而為翁祿壽之遺產?上開帳戶之餘額若干?即無庸再予論述。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就翁祿壽如附表A、B帳戶內所示遺產中之2,000萬元為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請求翁明輝就分割後之金額,應給付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劉坤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A:
┌──┬──────┬────────────────────┬──────────┐
│編號│   戶名     │     行庫名稱及帳號                     │金額(新臺幣)        │           │
├──┼──────┼────────────────────┼──────────┤
│ 1  │  翁日章    │第一銀行松山分行活儲000-00-000000帳戶   │13,384,520元        │
├──┼──────┼────────────────────┼──────────┤
│ 2  │  翁日章    │一銀松山內湖辦事處活儲000-00-000000帳戶 │40,790,293元        │
├──┼──────┼────────────────────┼──────────┤
│ 3  │  翁日章    │第一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帳戶       │定存戶              │
├──┼──────┼────────────────────┼──────────┤
│ 4  │  翁日章    │第一銀行延吉分行000-00-000000帳戶       │640,357元           │
├──┼──────┼────────────────────┼──────────┤
│ 5  │  翁日章    │第一銀行延吉分行000-00-000000帳戶       │7,989,000元         │
├──┼──────┼────────────────────┼──────────┤
│ 6  │  翁進文    │一銀松山內湖辦事處活儲000-00-000000帳戶 │52,564,070元        │
├──┼──────┼────────────────────┼──────────┤
│ 7  │  翁進文    │第一銀行松山分行活儲000-00-000000帳戶   │20,783,170元        │
├──┼──────┼────────────────────┼──────────┤
│ 8  │  翁進文    │一銀松山內湖辦事處活儲000-00-000000帳戶 │4,277,016元         │
├──┼──────┼────────────────────┼──────────┤
│ 9  │  翁進文    │第一銀行延吉分行000-00-000000帳戶       │2,200,914元         │
├──┼──────┼────────────────────┼──────────┤
│ 10 │  翁進文    │第一銀行延吉分行000-00-000000帳戶       │2,986,000元         │
├──┼──────┼────────────────────┼──────────┤
│ 11 │  翁進文    │第一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帳戶       │303,025元           │
├──┼──────┼────────────────────┼──────────┤
│ 12 │  翁明輝    │一銀松山內湖辦事處活儲000-00-000000帳戶 │411,074,277元       │
├──┼──────┼────────────────────┼──────────┤
│ 13 │  翁明輝    │第一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帳戶       │18,885,047元        │
├──┼──────┼────────────────────┼──────────┤
│ 14 │  翁明輝    │合庫東台北支庫活儲22742-8帳戶           │回函已銷燬          │
├──┼──────┼────────────────────┼──────────┤
│ 15 │  翁添      │一銀松山內湖辦事處活儲000-00-000000帳戶 │48,143,327元        │
├──┼──────┼────────────────────┼──────────┤
│ 16 │  翁明陽    │一銀松山內湖辦事處活儲000-00-000000帳戶 │26,075,290元        │
├──┼──────┼────────────────────┼──────────┤
│ 17 │  翁明陽    │第一銀行松山分行活儲000-00-000000帳戶   │未函索到資料        │
├──┼──────┼────────────────────┼──────────┤
│ 18 │  翁祿壽    │合庫松山活儲595540帳戶                  │未函索到資料        │
├──┼──────┼────────────────────┼──────────┤
│ 19 │  翁祿壽    │一銀松山內湖辦事處支存000-00-00000-0帳戶│248,995,937元       │
├──┼──────┼────────────────────┼──────────┤
│ 20 │  翁祿壽    │一銀松山內湖辦事處定存000-00-000000帳戶 │定存                │
├──┼──────┼────────────────────┼──────────┤
│ 21 │  翁祿壽    │一銀松山內湖辦事處活儲000-00-000000帳戶 │72,254,878元        │
├──┼──────┼────────────────────┼──────────┤
│ 22 │學園超級市場│一銀松山內湖辦事處活儲000-00-000000帳戶 │8,990,200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籌備處翁祿壽│                                        │                    │
├──┼──────┼────────────────────┼──────────┤
│ 23 │學園超級市場│一銀松山內湖辦事處活儲000-00-00000-0帳戶│2,990,000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籌備處翁祿壽│                                        │                    │
├──┼──────┼────────────────────┼──────────┤
│ 24 │翁祿壽      │第一銀行松山分行活存000-00-000000帳戶   │22,089,816元        │
├──┼──────┼────────────────────┼──────────┤
│合計│            │                                        │1,005,417,137元     │
└──┴──────┴────────────────────┴──────────┘
附表B:
┌───┬────────────────────────────┐
│姓  名│金額(新臺幣)                                            │
├───┼────────────────────────────┤
│翁添  │定期合庫5/3、7/19二張         計:1,000萬元             │
│      │乙存合庫2/28-375,245元                                  │
│      │乙存一銀80.10/5-129,789元     計:505,034元             │
├───┼────────────────────────────┤
│翁進文│定期一銀5/10、9/9、9/14       計:15,000,000元          │
│      │乙存一銀松山80.2/22-53,902元                            │
│      │乙存一銀內湖4/29-602,662元    計:656,564元             │
├───┼────────────────────────────┤
│翁明陽│定期一銀4/10-3,000,000元                                │
│      │合庫7/19-5,000,000元          計:8,000,000元           │
│      │乙存內湖一銀80.9/21-220,805元                           │
│      │乙存一銀松山80.2/22-108,436元 計:329,241元             │
├───┼────────────────────────────┤
│翁明輝│定期一銀10/31-500萬元二筆                               │
│      │合庫12/20、82.2/1-各500萬元   計:2,000萬元             │
│      │乙存一銀80.3.7-110,932元                                │
│      │        4/29-1,345,869元                                │
│      │乙存合庫2/13-901,139元                                  │
│      │        80.3/14-179,822元                               │
│      │        80.9/14-43,911元                                │
│      │        80.9/4-22,905元       計:2,604,578元           │
│      │農會80.7/30-48,471元                                    │
│      │大嫂換5/31-250,000元          計:2,903,049元           │
├───┼────────────────────────────┤
│翁日章│定期合庫4/19-                 計:500萬元               │
│      │乙存一銀80.9/14-48,667元                                │
│      │乙存一銀79.12/14-205,413元    計:254,080元             │
├───┴────────────────────────────┤
│說明:一、定期總金額為58,000,000元,翁明輝一人即占2,000萬元。   │
│      二、乙存部分4,647,968元,翁明輝一人即占2,903,0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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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23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