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更㈠字第2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更㈠字第24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748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董事長曾慶豐及總經理林景春為標購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4800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坐落臺北市○○○路○段50號2樓至6樓、地下4層、地下5 層之建物及其所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因限於保險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乃由伊出資,以第三人周再發之名義標購。第三人林景春為完成系爭房地之標購,徵得抗告人及第三人蔡天送(嗣更名為蔡昆祐,再更名為蔡秉宏)、吳焜龍、吳頌恩、陳宜良等人,成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及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之股東,然彼等之股款實際由伊出資繳納,並由第三人周再發擔任新采公司董事長,蔡秉宏、吳焜龍為董事,抗告人為監察人;成霖公司則由抗告人擔任董事長,蔡秉宏、吳頌恩為董事,陳宜良為監察人。伊為經營管理系爭房地,另成立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采公司),由陳宜良擔任董事長,吳焜龍、吳振雄擔任董事,抗告人擔任監察人。詎抗告人竟違法召開公司股東會臨時會,以偽造文書等方式,將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及寶采公司登記在陳宜良、蔡秉宏、吳頌恩、吳焜龍等人名下之股權,移轉為其所有。據聞抗告人欲圖脫產以免相對人依法追討上開公司股份,為恐抗告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60,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60,000,000元或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以第三人周再發之名義標購。第三人林景春為完成系爭房地之標購,徵得抗告人及第三人蔡天送(更名為蔡秉宏)、吳焜龍、吳頌恩、陳宜良等人,成為新采公司及成霖公司之股東,然彼等之股款實際由伊出資繳納,並由第三人周再發擔任新采公司董事長,蔡秉宏、吳焜龍為董事,抗告人為監察人;成霖公司則由抗告人擔任董事長,蔡秉宏、吳頌恩為董事,陳宜良為監察人。伊為經營管理系爭房地,另成立寶采公司,由陳宜良擔任董事長,吳焜龍、吳振雄擔任董事,抗告人擔任監察人。詎抗告人竟違法召開公司股東會臨時會,以偽造文書等方式,將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及寶采公司登記在陳宜良、蔡秉宏、吳頌恩、吳焜龍等人名下之股權,移轉為其所有,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事法院判決撤銷股東會決議確定後,仍偽造不法股東會議事錄,將新采公司原股東之股權移轉於其人頭吳振雄、張承中、陳志鵬等人之名下,侵占伊之股權及就系爭房地出租所應收取之租金,伊已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支票、請款單、本票、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7950 號、96年度偵字第4552號、96年度偵字第11086號、96年度偵字第14535號起訴書、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7 號民事判決、本院94年度上字第81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上字第36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1 號民事判決、本院94年度上字第81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2號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民國 (下同)96年12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09606957200號函、97年9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09733024200號函、97年6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9732054700號函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成霖公司93年12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寶采公司93年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起訴狀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6-80頁、本院97年度抗字第1952號卷第17-63頁),堪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予以釋明。
㈡相對人另主張:依抗告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所載,抗告人持有第三人新采公司675,000股股權,然新采公司於97年10月2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抗告人之股權僅餘607,500股,且依第三人成霖公司登記資料所載,抗告人持有成霖公司4,333,857股股權,然成霖公司於97年10月2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抗告人已無任何股權,由此可證抗告人確有隱匿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茲伊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若不許伊就抗告人財產假扣押,將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一節,業據提出成霖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抗告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第三人成霖公司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第三人新采公司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等資料以為釋明 (見原法院卷第52-53頁、最高法院卷第27-28頁、第30頁、第55-56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釋明有所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足補釋明之不足。關於相對人主張:第三人新采公司出租之系爭房地,自93年迄今,可取得之租金高達669,092,625元,但依財政部國稅局97年8月21日最新財產及所得清單記載,第三人新采公司之財產僅有系爭房地,而無其他所得,足見伊應收取之租金已遭新采公司負責人即抗告人隱匿、侵吞,以之釋明抗告人確有隱匿、浪費財產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等情,固提出租賃契約書、車位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及第三人新采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資料為證 (見最高法院卷第65-81頁、第84-85頁) 。按新采公司與抗告人個人財產係不同之主體,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已載明「上開資料不含房屋核定租賃所得」,故該清單不能釋明抗告人有何隱匿、浪費個人財產或就個人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併此敘明。
㈢又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供抗告人因遭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本件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為6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規定,得上訴第三審。又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以此推測兩造間進行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限約需4年4個月,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受有之損害至少為13,000,000元【6,000,000元×5%× (4+4/12)=13,000,000元 】,則原法院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20,000,000元,應足保障抗告人之權益。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予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雖釋明不足,惟其願供擔保足補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准許本件聲請,並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20,000,000元,足可保障抗告人權益,核無不合。抗告人雖提起抗告,惟未表明抗告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