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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魏麗娟黃雯惠陳博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1號

抗告人
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抗告人與相對人浴美衛浴有限公司等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就原法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之拍賣、及改訂11月26日拍賣

期日之通知等強制執行程序,於97年11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 (原

審2卷影本第126頁背面至127頁背面),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83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其意旨略以:原執行法院於民國(以下同)97年10月29日之拍賣、及改訂11月26日拍賣期日之通知等強制執行程序有:㈠本件執行標的物戊標之63種商標權,原執行法院定第1次拍賣期日為97年8月26日,因其中 5種商標權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稱智慧財產局)所撤銷,97年 8月22日原執行法院通知戊標部分停止拍賣;97年10月29日拍賣期日之公告,逕將保證金從新臺幣(以下同)2,000萬元調降為1,800萬元,由此可知拍賣底價應有所變動,原執行法院未再次詢問抗告人及債權人等表示意見。㈡原執行法院於97年10月29日拍賣不成立之筆錄,記載戊標底價8,772萬元,接續記載「但不公開」字樣,其內容顯屬矛盾;且97年10月29日為戊標第 1次拍賣期日之公告,於抗告人未有無法通知之情形,竟未送達抗告人。㈢抗告人之營業處所設臺北市大同區,原執行法院97年10月29日、11月26日之第 1次、第 2次拍賣期日之公告,竟未依法揭示於臺北市大同區公所。㈣原執行法院97年10月29日拍賣期日之公告,戊標備註欄第8項既已載明「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上午10時第 l次拍賣」,則戊標之再次拍賣即為97年10月29日,而本院97年11月26日拍賣期日之公告戊標備註欄八又明定「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上午10時第 2次拍賣」,其拍賣期日之公告有所混淆不清之處等強制執行程序有所違誤;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並得酌定保證金額,命應買人於應買前繳納之。未照納者,其應買無效。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如低於底價,或雖未定底價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認為不足而為反對之表示時,執行拍賣人應不為拍定,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但債權人願依所定底價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交債權人承受。」、「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或拍賣場所,如認為必要或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並得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如當地有其他習慣者,並得依其習慣方法公告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前段、第70條第 1、2、4項、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本件戊標之商標權,95年 8月17日函請(原審1卷影本第9頁背面)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各個商標權之價格,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函覆鑑定結果(同上卷第30頁背面至33頁背面),原執行法院為核定底價,於96年1月11日分別通知(同上卷第29頁背面 )抗告人及債權人於同月31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於期日前具狀提出可資證明商標權市價之資料,以供核定底價之參考,業經抗告人及債權人分別於同月16、18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同上卷第34至36頁背面)足稽;且抗告人已於同月31日具狀陳述意見,有其陳報狀在卷 (同上卷第48至50頁)足憑;97年1月14日原執行法院再通知 (同上卷第88頁背面 )抗告人及債權人陳述意見,抗告人亦於同月31日陳報意見到院(同上卷第95頁);原執行法院已踐行詢價程序,並依鑑定結果,逐一就各個商標權核定底價,97年 7月15日訂定97年8月26日為第一次拍賣期日;抗告人於97年8月13日以戊標63種商標權中,有5種商標權已遭撤銷 (同上2卷第31頁),原執行法院於97年 8月21日以士院木95執第8360號,致函智慧財產局查詢,並於97年 8月22日以士院木95執8360號更正拍賣公告,將戊標63種商標權予以停止拍賣(同上2卷第43頁),97年9月12日智慧財產局以(97)智商0924字第09780411420號函覆確有5種商標權已遭撤銷註冊 (同上2卷第50頁),97年 9月23日原執行法院再訂定97年10月29日58種戊標商標權為第一次拍賣期日 (同上2卷第62頁背面),自無另行踐行詢價程序之必要。

(二)拍賣終結後,書記官應作成拍賣筆錄,載明:㈠拍賣物之種類、數量、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㈡債權人及債務人。

㈢拍賣之買受人姓名、住址及其應買之最高價額。㈣拍賣不成立或停止時,其原因。㈤拍賣之日時及場所。㈥作成拍賣筆錄之處所及年、月、日等事項。前項筆錄,應由執行拍賣人簽名,強制執行法第73條定有明文。97年10月29日之拍賣筆錄顯係於拍賣終結後,由執行書記官所製作,其拍賣底價不公開,而於拍賣不成立,自應公開底價,以使債權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 4項但書規定,為承受拍賣物與否之決定;97年10月29日之拍賣筆錄無矛盾之虞,抗告人持以指摘,顯無理由,委無可採。

(三)原執行法院所訂97年10月29日拍賣期日公告之通知,已於97年 9月26日送達抗告人之代理人陳世英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 (同上2卷第82頁)足稽;且陳世英律師於拍賣期日到場,並於拍賣筆錄上無異議簽名,亦有拍賣筆錄在卷(同上2卷第95頁背面)為憑;陳世英律師對於原法院之拍賣程序,應知之甚稔,竟又代理抗告人持此指摘原法院拍賣期日公告之通知未送達抗告人,及拍賣筆錄記載矛盾,殊屬不宜,委無足取。

(四)查本件原執行法院所拍賣之標的為商標權,其拍賣公告有無強制執行法第65條所規定「應揭示於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 (區 )公所」之適用,非無爭議,而商標權之專用效力及於全國,且商標權之所在地是否即為債務人事務所所在地,即非無疑義,原法院將拍賣公告揭示於拍賣場所、即原法院所在地之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牌示處,輔以刊登新聞紙方式公告,揆諸強制執行法第65條之規定意旨,尚無不合。

(五)原執行法院就相對人即債權人等聲請強制執行之戊標部分商標專用權,於97年7月15日訂定第一次拍賣期日為97年8月26日(同上2卷第4頁)。抗告人於97年8月13日以戊標63種商標權中,有5種商標權已遭撤銷 (同上2卷第31頁),原執行法院於97年 8月21日以士院木95執第8360號,致函智慧財產局查詢,並於97年 8月22日以士院木95執8360號更正拍賣公告,將戊標63種商標權予以停止拍賣(同上2卷第43頁),97年9月12日智慧財產局以 (97)智商0924字第09780411420號函覆確有5種商標權已遭撤銷註冊(同上2卷第50頁),97年9月23日原執行法院再訂定97年10月29日甲、乙、丙、丁標商標權為第二次拍賣期日,扣除前述撤銷 5種商標權後之其餘58種戊標商標權為第一次拍賣期日 (同上2卷第62頁背面),97年10月29日因無人應買而拍賣不成立,原執行法院就甲、乙、丙、丁標之商標權諭命啟封,就戊標之商標權,依債權人之聲請另訂97年11月26日為第二次拍賣期日(同上2卷第95、98頁)等事實,有原法院95年執字第8360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影本足稽;原執行法院97年9月23日函 (通知)附表戊標備註欄第8項將97年8月26日已停止拍賣,誤載為第1次拍賣期日(同上卷第67頁背面),顯與事實不符,且不影響97年8月26日已停止拍賣之效力;矧原執行法院之公告亦已載明「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上午11時30分第 1次拍賣。」,無誤載情事,自應以公告為準。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所為上述之強制執行程序,尚難認有侵害抗告人權益之不當情事,對於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即屬無據,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持陳詞,任意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陳博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1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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