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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許正順連正義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0號

上訴人
林秋芬原名林詩珮.
訴訟代理人
葉大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淑芬律師
被上訴人
王唯丞
被上訴人
王博學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鎮宇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徐紹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受被上訴人慫恿出具資金,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成立華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德公司)。伊於民國94年5月27日將美金45萬元、48萬元,自伊設立登記於汶萊之First Global公司在原復華銀行板橋分行所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序匯至被上訴人王唯丞、王博學在同一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再換成新台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為新台幣)1,400萬元、1,500萬元,以電匯轉入王唯丞、王博學在上開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設立華德公司之資金,而於94年6月30日成立華德公司。伊將華德公司所有股份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由彼等擔任董事、董事長負責執行公司業務。詎被上訴人竟以華德公司之資金購買股票,並將所買股票據為己有,且為達侵占目的,未經伊同意解散華德公司,致該公司無法營運,顯已違背任務,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54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設立華德公司之資金係來自設於汶萊之First Global公司,基於債之相對性及法人實在說,此資金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伊與First Global公司間,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縱認華德公司設立之資金係由上訴人所提供,亦不足以證明其成立華德公司,而將該公司股份信託或借名登記在伊等名下,實則為上訴人將華德公司股份贈與伊。華德公司已經解散,應循公司清算程序了結業務,上訴人不得逕對伊等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王唯丞、王博學分別為華德公司之董事、董事長。

(二)被上訴人設立華德公司之資金2,900萬元,係由FirstGlobal公司設於復華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匯至被上訴人2人之帳戶內。

(三)華德公司業經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

(四)證據: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復華銀行板橋分行外匯活期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First Global INT'L」)、復華銀行板橋分行外幣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王唯丞)、復華銀行板橋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王唯丞)、復華銀行板橋分行外幣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王博學)、復華銀行板橋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王博學)可證(見原審卷6-11頁)。

四、關於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不適格部分: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設立華德公司之資金係自伊設立登記於汶萊之First Global公司於復華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內匯出至被上訴人2人之帳戶,伊與被上訴人2人間為委任關係,被上訴人違背委任任務致伊受損害,乃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損害賠償(見原審卷3-5頁之起訴狀),上訴人係主張其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而被上訴人則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主張其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即被上訴人2人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應認為當事人適格。被上訴人抗辯伊2人設立華德公司之資金係來自設於汶萊之First Global公司,基於債之相對性及法人實在說,關於設立華德公司之資金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伊2人及First Global公司之間,而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本件起訴欠缺起訴之當事人適格云云,為不足取。

五、關於華德公司是否係由上訴人出資2,900萬元成立,而將股份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委任被上訴人經營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華德公司係其出資設立,其與被上訴人2人間有委任關係,其將華德公司之股份信託或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2人名下,委任被上訴人2人經營華德公司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5月27日將美金45萬元、48萬元,自其設立登記於汶萊之First Global公司在復華銀行板橋分行所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序匯至被上訴人王唯丞、王博學在同一分行開設之外幣帳戶,再換成新台幣1,400萬元、1,500萬元,以電匯轉入王唯丞、王博學在上開分行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設立華德公司之資金,而於94年6月30日成立華德公司等情(見原審卷4頁);被上訴人則抗辯成立華德公司之資金,係First Global公司上開銀行帳戶於94年5月18日匯入美金399萬9,960元後,再於94年5月27日匯款至伊等之帳戶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卷84、116頁)。經本院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即原復華銀行)板橋分行函詢First Global公司上開帳戶於94年5月18日匯入美金399萬9,960 元係自何一銀行之何一帳戶匯入,該分行於99年4月12日以元銀板第099000023號函復:依據94年5月18日匯入單據顯示係從COBASSGSX即COMMEREZ BANKAKTIENGESELLSCHAFT銀行匯入,匯款人為FIRST GLOBAL公司,未顯示從何帳戶匯入(見同上卷120-121頁),並未能認係來自於上訴人。又查依元大銀行板橋分行98年9月9日元銀板第00000000009號函檢送FIRST GLOBAL公司在該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同上卷65-66頁),及該銀行99年3月2日元銀板第099000010號函檢送FIRST GLOBAL公司上開帳戶之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及其匯款交易相關文件(見同上卷87-108頁)所示,First Global公司設於該行之上開外幣帳戶資金,其中94年4月12日匯入3筆美金各48萬元,係分由王博學、李文忠、王唯丞匯入;2筆美金各30萬元,係分由辜千慈、辜千惠匯入;另同年4月13日匯入之4筆美金各49萬元,則分係由周世榮、王唯丞、王博學、李文忠所匯入,無一係上訴人所匯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法證明First Global公司上開銀行帳戶之資金係上訴人個人所提供,並非無據。

(三)雖證人李文忠到場證稱:上訴人擔任中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董事長代表時,伊擔任總經理;伊在復華銀行板橋分行之新台幣及外幣帳戶提供給上訴人使用,伊未過問匯款事情,匯款多少錢伊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352頁背面);惟證人李文忠既不知其上開帳戶之使用情形,尚不得以其提供帳戶給上訴人使用,即認其帳戶之金錢屬上訴人之資金。而被上訴人抗辯李文忠之復華銀行板橋分行新台幣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於94年4月11日匯入之新台幣1,650萬元與2,00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王唯丞、王博學分別從彼等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提款共3,650萬0,390元(其中390元係匯款手續費)後,分成2筆匯入上開李文忠帳戶,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可憑(見本院更㈠卷398-400頁),亦足證上開李文忠復華銀行台幣帳戶之資金,並非全係由上訴人所出具。

(四)又關於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周世榮、邱冠魁、李文忠、林宜養證明係伊出資成立華德公司,而將股份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2人名下部分;經查證人李文忠到場證稱:上訴人有跟伊說,她成立幾家公司有借用被上訴人2人名義去登記成立公司,這方面的訊息只有上訴人告訴伊而已;上訴人有派伊去查過行德公司及華典公司的帳,但華德公司的帳伊沒有查過等語(見原審卷69頁背面-70頁);證人周世榮證稱:伊是中日公司副總經理,伊曾經送上訴人到華德公司之登記營業處所開會,因為該址登記好幾家公司,所以上訴人是去開哪1家公司的會議,伊不清楚;伊有聽上訴人跟伊提起過華德公司是她借用被上訴人2人的名義所登記,另外1個消息來源則是李文忠告訴伊的等語(見原審卷70頁);證人邱冠魁證稱:上訴人有告訴伊,她有投資華德公司、行天公司、谷元公司、博丞公司、元化公司、華翊公司、華典公司、行德公司等,上訴人告訴伊說這幾家公司,是她成立的公司,她只是用被上訴人2人的名義來擔任股東等語(見原審卷70頁背面-71頁);證人林宜養證稱:伊並不清楚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2人名義成立華德公司的事,只是後來在去(95)年6月爆發被上訴人王唯丞私下向上訴人借貸800多萬元的事,伊才知道被上訴人2人的資金來源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72頁)。則依證人李文忠、周世榮、邱冠魁之前開證詞,渠等之所以知悉上訴人出資成立華德公司,並將該公司股份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2人名下一節,均係經由上訴人之告知,憑此自不能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雖依林宜養之證詞,縱可認被上訴人王唯丞曾另行向上訴人借貸800多萬元,然此亦與本件上訴人是否曾出資成立華德公司,將股份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2人名下,而委任被上訴人2人經營無涉。

(五)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王唯丞寄予伊之郵局存證信函、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1號訴外人辜澄泉與王唯丞等返還股票事件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原審卷97-104頁),主張伊曾借用被上訴人王唯丞名義購買房屋1棟,且上訴人在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1號案件中曾以證人身分證稱其借用被上訴人2人名義成立華德公司之事。然縱上訴人曾借用被上訴人王唯丞之名義購買房屋,亦與本案無涉;而上訴人在另案中之證詞,與其在本件所為陳述相同,本即不足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主張之證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事證,均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確提供資金成立華德公司,並委由被上訴人2人經營之事實。

(六)另查被上訴人於96年2月26日民事答辯(一)狀中雖不否認華德公司之設立資金係由上訴人所出具,然亦表明上訴人係以成立公司出資方式達到將款項贈與被上訴人之目的,而透過其所成立登記於汶萊之First Global公司在復華銀行板橋分行所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被上訴人在同一分行之帳戶,再轉出設立華德公司等語(見原審卷29頁),已表明設立華德公司之資金係來自登記於汶萊之First Global公司;被上訴人嗣於原審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時陳述華德公司成立之資金並非上訴人所提供(見原審卷123頁背面),而係來自First Global公司,並未能認被上訴人已自認設立華德公司之資金係由上訴人所出具(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參照)。況縱認華德公司之設立資金係由上訴人所提供,憑此亦不足認上訴人提供資金之原因係其自己成立華德公司,而將股份信託或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2人名下,委任渠等經營,蓋上訴人提供2,900萬元資金之原因亦有可能係贈與、借貸抑或其他原因,上訴人既未另舉其他事證以資證明,難以憑此即遽認上訴人提供資金之原因係出資成立華德公司,而委由被上訴人2人經營。

(七)又上訴人告被上訴人侵占等案件,被上訴人業經起訴在案等情,固有上訴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偵字第11545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重上更(一)卷209至217頁),惟被上訴人自始否認上訴人借名登記之主張,已如前述,且參諸上開起訴書僅以上訴人於上開刑案中之指述情節,及本院上次經發回前之民事判決、華德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上訴人王唯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股票交割專戶,被上訴人王博學同行000000000000帳號股票交割專戶資料等為據,惟華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帳戶資料,僅能說明兩者間金錢往來情形,本院自不受上開起訴書內容拘束。上訴人仍無法舉證證明如何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成立華德公司,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仍執詞被上訴人自94年12月22日起自華德公司挪用公司資金購買股票之帳上金額總計2,490萬元。被上訴人帳上雖返還2,880萬元,惟後又解散公司將公司帳上餘額2,884萬6,981元全數提領一空,因認被上訴人涉共同侵權云云(見同上卷421頁),並再次提出華德公司上開存摺內容以佐其說,自無足採信。

(八)依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提供資金設立華德公司,並將股份信託或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2人,委任渠等經營華德公司。上訴人就此既無法舉證證明,則不論被上訴人有無挪用華德公司之資金購買股票,並將華德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均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致生損害於伊,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之權利,均屬無據。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提供資金設立華德公司,其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華德公司之帳冊等資料,及調查被上訴人於華德公司設立期間購買股票之對帳單,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提供資金設立華德公司,並將股份信託或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2人,委任渠等經營華德公司。被上訴人並無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0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