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再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再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丑○○
戊○○
丙○○
丁○○
壬○○
甲○○○
己○○
庚○○
子○○
癸○○
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著有規定。查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23號判決固於民國97年12月3日宣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係於97年12月11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因98年1月10日(週六)、11日(週日)均為星期例假日,再審原告於98年1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2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43萬7205元,屬得上訴第三審訴訟事件,原確定判決錯誤註記為「不得上訴」,妨礙再審原告上訴最高法院之權益,顯有違背法令。又再審原告於本件前訴訟程序中數次聲請調查證據;即通知再審被告丑○○親自出庭以證其是否有訴訟能力。惟法院僅至醫院勘查,並以訊問作筆錄,未依法錄音,且筆錄內容均由其委任律師及其兄即再審被告辛○○協助回答,實無法發現丑○○是否有訴訟能力。是原確定判決對於丑○○之證據調查即有瑕疵,丑○○竟於本件前訴訟程序中委任辛○○及律師為其代理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三、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及上訴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故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雖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此原為訓示之規定,送達當事人之判決正本內縱未為此記載或為錯誤記載,亦僅法院書記官之職責有所未盡,至於上訴期間之進行,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判例、32年抗字第25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裁判參照)。又該記載與確定判決之審認事實、適用法規及判決結論並無關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得否上訴之記載有誤,而指摘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殊無可採。
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程序方面第一段詳細載明已親自勘查就地訊問再審被告丑○○,並依其勘查及訊問結果認丑○○有訴訟能力。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有誤,丑○○訴訟能力尚有質疑空間,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間,自無可取。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事由提起再審,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提起再審之訴,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號判例足供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係指摘其對造即再審被告丑○○於原確定判決有未經合法代理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本不得據此為再審原因,是此節主張,即無可採。
五、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