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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22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鄭雅萍蘇芹英徐福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非抗字第22號

抗告人
中壢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45號所為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4、5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合議庭所為維持原法院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依公司法第228條、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得依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當係指法院得選派檢查人檢查「每一年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編造而經監察人查核之帳冊」而言,絕非毫無限制的可以檢查。本件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顯然與該法第228條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所指「有營業年度」之意旨不符,惟原法院裁定主文並未核示所選任會計師就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幾年起至何年止之帳冊予以查帳,顯有欠缺,迺原裁定亦認檢查人之檢查不限於有營業之年度,而駁回再抗告人之再抗告,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為其論據。惟原法院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又上開法條規定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人檢查之項目除公司業務帳目外,尚包括公司之財產情形,事關公司之經營狀況,非僅限於公司法第228條所規定之會計表冊,除會計表冊有年度之問題外,其他業務帳目則否,是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不限於有營業之年度,此為文義上之當然解釋。是以,抗告人所陳上開抗告理由,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合議庭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22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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