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1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013號
- 上訴人
- 戊○○
- 參加人
- 丁○○
- 被上訴人
- 丙○○
- 兼上開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之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其等投資之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及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源公司)欠缺資金,尋找投資者, 於95年4月14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甲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後, 被上訴人共同將其等所有亞東公司股份之82%及中源公司股份之68%轉讓與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僅將亞東公司股份轉讓與上訴人,拒不轉讓中源公司股份,上訴人以原審法院 97年度重調字第198號調解聲請狀之送達作為催告履行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仍未履行,爰解除該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返還上訴人已付之投資款450萬元,茲僅就200萬元部分請求。又亞東公司於95年9月間接到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 以亞東公司負欠被上訴人甲○○之房屋租金900餘萬元為由, 查封亞東公司之工廠機器及其對中國海事專科學校(下稱中國海專)之應收帳款共180餘萬元, 所憑執行名義係被上訴人甲○○與亞東公司前任負責人張漢洋於 91年6月19日偽簽並經法院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縱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並非偽造,然當時擔任東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丙○○,乃被上訴人甲○○之子,竟未依法報稅,致上訴人不知亞東公司有此筆應付租金債務,今亞東公司資產已不足清償該租金債務,終致宣告破產,可見被上訴人甲○○、丙○○共同隱瞞上訴人上開積欠租金之事實,以詐騙上訴人與渠等簽訂甲協議書,致上訴人支付投資款450萬元,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甲○○、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求為命:㈠被上訴人甲○○、丙○○、 乙○○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7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甲○○、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5年4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上開第一項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於其清償範圍內,上開第二項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之判決等情。
二、參加人陳述:乙協議書係要取代甲協議書,但必須待乙協議書履行後,甲協議書始不用履行;亞東公司會計帳冊中並無900餘萬元應付帳款之記載云云。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7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甲○○、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5年4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上開第二項之被上訴人有為給付時,於清償範圍內,上開第三項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及參加人補充略以:㈠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卷附之4張支票,面額計450萬元,其中50萬元支票係因被上訴人李凔源積欠亞東公司款項100萬元, 被上訴人李凔源同意將此50萬元支票轉讓與亞東公司,亞東公司又因積欠上訴人個人700餘萬元, 而將此50萬元支票轉讓與上訴人,是上訴人確已依甲協議書約定給付450萬元, 反係被上訴人未履約移轉中源公司之股份,則上訴人自得解除甲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訴外人余立雄雖於95年8月9日另簽訂乙協議書,惟依約係上訴人應將所有之亞東公司股份轉讓予余立雄,則余立雄依理應將其所有之銳普電子股份有公司(下稱銳普公司)股份轉讓予上訴人方是,但乙協議書內卻約定余立雄應將銳普公司股份轉讓予亞東公司,內容有所錯誤,上訴人已於96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撤銷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則乙協議書之約定不存在。㈢上訴人於98年9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訴外人余立雄及被上訴人甲○○履行乙協議書遭拒,其後並於98年9 月16日發函主張解除乙協議書。㈣上訴人於亞東公司簽訂房屋租賃書時,尚未就任總經理,縱就任總經理後,亦僅負責業務,不涉財務管理,亞東公司之帳冊若未顯示房租支出之應付款,上訴人根本無從得知云云。
四、被上訴人一致聲明:上訴駁回。並以: ㈠兩造於95年4月14日簽訂甲協議書,上訴人僅交付面額合計400萬元之3張支票予被上訴人,且遲至95年6月30日始兌現。 上訴人就另50萬元以被上訴人丙○○積欠亞東公司貨款未結算為由,予以保留,惟上訴人其後並未提出被上訴人丙○○積欠貨款之證據,仍拒不給付該5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未完全履行甲協議書。 ㈡亞東公司與中源公司於95年7月17日及同年月20日合併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上訴人辭任總經理,並將其所有股份讓與他人,嗣因銳普公司董事長余立雄願意投資入股亞東公司擔任董事長,上訴人因而於95年8月9日與被上訴人甲○○、訴外人余立雄簽訂乙協議書,以取代甲協議書,詎上訴人仍違約不履行乙協議書,上訴人主張解除乙協議書不合法。
㈢被上訴人甲○○與亞東公司前任負責人張漢洋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經法院公證,並非偽造。 上訴人於91年6月19日入股亞東公司,並擔任亞東公司之經理及負責人,已知悉上開欠租情節, 此觀上訴人於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28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93年3月18日執行(調查)筆錄陳稱:「我於2年前至亞東飯王上班…」、94年6月16日執行(調查)筆錄自明,被上訴人並無隱瞞上訴人之情事等語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5年4月14日簽訂系爭甲協議書, 約定:上訴人支付450萬元,被上訴人共同將其等所有亞東公司之82%股份及中源公司之68%股份轉讓與上訴人, 有甲協議書可稽(原審卷第5頁)。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余立雄另於95年8月9日簽訂系爭乙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被上訴人甲○○及余立雄經營之湧旺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湧旺公司)持有亞東公司及中源公司股份之比例,依序為37.5% 、12.5%、50%,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應將各自所有上開2 家公司持份超過上開比例之部分轉讓予湧旺公司,余立雄則轉讓湧旺公司持有之銳普公司股份200萬股予亞東公司,有乙協議書在卷(原審卷第32頁)。
六、查被上訴人甲○○為米糧商人,乃中源公司、九加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加九公司,於83年間更名為亞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有坐落台北縣五股鄉○○段褒子寮小段1-19、1-44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337建物即同鄉○○路142巷1號之1至5層房屋及地下室, 並將上開建物出租予九加九公司供作工廠,九加九公司因業務上需要,於82年間出資在上開房屋1-4層及第5層頂樓上均予以增建。被上訴人甲○○為擔保本人及另一訴外人國光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一公司,其後更名為中源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其後將債權讓與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荷商柯金公司)之借款,曾於81年7月10日、86年12月31日分別辦妥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萬元、3,3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因其後未依約清償,經合作金庫聲請強制執行, 由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12888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程序中將上開土地、建物連同增建部分併予查封,亞東公司於93年間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增建之建物為自己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先位聲明請求將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就增建部分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備位聲明請求將增建部分拍賣後之價款分配予亞東公司,經原審法院於93年6月30日以 93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駁回亞東公司之訴,雖經亞東公司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94 年6月22日以93年度重上字第424號判決以: 上開增建部分雖由亞東公司出資所為,惟增建部分已與原來建物附合成為一整體,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客體,增建部分應由原建物所有人即甲○○取得所有權為由,駁回亞東公司之上訴確定。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甲○○所有土地、建物及增建部分於95年3月15日由荷商柯金公司承受,並於95年9月4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有上開判決(本院卷第76-84頁)、中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亞東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亞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審卷第62頁)、地政異動索引資料(原審卷第64-66、100-105、112-114頁)及原審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理由載述綦詳(原審卷第125-128頁)等件可按。
七、上訴人主張:解除甲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共同返還上訴人交付之價金,有無理由?
㈠查兩造於95年4月14日簽訂甲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以450萬元投資買受被上訴人在亞東公司之82%股份及中源公司之68%股份(每家公司股份均為1,200萬元、均為120萬股,則被上訴人依序應移轉亞東公司之股份98萬4000股,中源公司之股份81萬股),於上訴人交付之面額共計450萬元之4張分期支票兌現後3 日內,被上訴人負有分次移轉股份之義務,有甲協議書在卷(原審卷第5頁)。 然當天上訴人僅交付面額共計400萬元之支票3張,嗣已經被上訴人兌領取得款項,上訴人另就50萬元則主張:被上訴人丙○○尚欠亞東公司貨款而予扣留,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被上訴人丙○○當場同意由上訴人將該50萬元予以保留,其後與上訴人進行調查會算,業經證人即見證人李富湧律師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6頁反面),核與被上訴人陳述一致。然上訴人於會後並未與被上訴人丙○○進行調查會算,該50萬元並未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方面在兌領取得上訴人之400萬元股款後, 僅將亞東公司之82%股份移轉予上訴人及其指定之蔡素梅名下, 中源公司之68%股份因另一股東李淑敏不願出售股份, 致被上訴人就中源公司之68%股份移轉有所困難,有亞東公司至95年9月8日股東名冊可按(原審卷第105頁),並為兩造一致陳明在卷(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58頁),可見:兩造就甲協議書約定各應為之給付義務均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
㈡嗣因兩造希望亞東公司、中源公司有新資金加入,且上訴人辭卸亞東公司總經理職務,此觀95年7月17日 亞東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及95年7月20 日亞東公司、中源公司合併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可明(原審卷第31頁)。被上訴人覓得同鄉即訴外人余立雄同意投資入股亞東公司及中源公司,上訴人、被上訴人甲○○因而於95年8月8日與余立雄言詞議妥後,旋於翌日(95年8月9日)在余立雄之大中鋼鐵公司台北辦事處簽訂乙協議書,約定:余立雄以湧旺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湧旺公司)持有之銳普公司股份投資入股,移轉予亞東公司;湧旺公司、被上訴人甲○○及上訴人三方就亞東公司、中源公司之股份比例依序為50%、12.5%、37.5%,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於簽約當時持有股份超過上開比例之部分則均移轉予余立雄指定之湧旺公司,三方均同意由余立雄擔任亞東公司董事長,中源公司先由被上訴人甲○○擔任董事長,迨經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同意後再變更為余立雄,並由余立雄以亞東公司董事長名義出面與荷商柯金公司洽談買回前揭五股廠房事宜, 當場由李富湧律師將上開3人已議妥之內容書寫後, 再交上開3人閱覽後分別簽名其後等情,有乙協議書可稽(原審卷第32頁),並經證人余立雄及見證人李富湧律師證述綦詳,並互核一致在卷( 本院卷第67-68頁),應堪採信。
㈢雖上開乙協議書之當事人僅列余立雄(甲方)、被上訴人甲○○(乙方)及上訴人(丙方),惟被上訴人乙○○陳明:就有關亞東公司、中源公司股權轉讓之事,當時伊及被上訴人丙○○授權甲○○簽訂乙協議書(原審卷第184頁), 被上訴人丙○○之訴訟代理人並未爭執,參以上訴人亦表明:乙協議書即為取代甲協議書而簽訂(原審卷第184頁), 而甲協議書之出售股份一方係被上訴人3人, 可見被上訴人甲○○於簽訂乙協議書時,有隱名代理被上訴人乙○○、丙○○之情,並為上訴人所明知,因認乙協議書內「乙方」項下除記載之甲○○外,實另包含被上訴人丙○○、乙○○在內。而乙協議書並經兩造同意另加入余立雄為當事人,在前文表明:「為股權轉讓事宜而簽立協議條款」,並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甲協議書內原約定上訴人在亞東公司之股份自82%及中源公司之股份68%均降為37.5%, 且約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有依約定比例移轉股份予余立雄指定之湧旺公司等事項,上訴人亦當庭表明:乙協議書即為取代甲協議書而簽訂(原審卷第184頁), 可見:甲協議書所載股份買賣契約業已有所變更,而以乙協議書取代之。至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前雖僅交付股款400萬元, 尚保留50萬元未付,惟參被上訴人於其前已向李富湧律師表明: 同意李律師將95年4月14日上訴人供作擔保之本票2張返還予上訴人, 業據證人李富湧律師證陳明確(原審卷第184頁), 被上訴人於簽訂乙協議書時又未指摘上訴人尚有50萬元股款未付,因認在簽訂乙協議書時,三方已默示同意上訴人受讓股份之價金減為400萬元,而無上訴人未付股款之情事。
㈣上訴人雖主張:必須等到乙協議書內容全部履行,始取代甲協議書;依乙協議書約定,伊應將超出37.5% 比例之亞東公司、中源公司股份移轉予余立雄指定之湧旺公司,而湧旺公司則將其入股之銳普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亞東公司,非移轉予伊,係因當時簽約處所為大中鋼鐵公司辦公處急於下班,時間很趕,顯然有所錯誤, 伊已於簽訂後之95年8月17日、97年10月28日先後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及余立雄撤銷乙協議書;伊其後並指定期日發函通知余立雄及被上訴人移轉股份,該2人均未為之, 則乙協議書已於98年9月7日解除,伊復於98年9月9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甲協議書,被上訴人未為,則甲協議書亦已於98年9月16日解除等節。經查:
1.觀之乙協議書載明:「乙、丙方應將目前持有股份超過上揭比例之持股移轉予甲方指定之湧旺公司」,既係約定以「目前持有股份辦理移轉」,可知兩造均同意就甲協議書未履行之部分即被上訴人應辦理移轉予上訴人之中源公司68%股份,逕依乙協議書之約定比例移轉, 並非附有乙協議書完全履行後始取代甲協議書之條件,則在兩造簽訂乙協議書時,甲協議書已因遭取代而不存在。
2.又乙協議書內有關上訴人在亞東公司、中源公司股份均降低成為37.5 %,且余立雄以湧旺公司之名義投資、並以銳普公司之股份作為股金,均據載明於協議書上,業經證人余立雄、李富湧律師證述一致( 本院卷第67頁反面-68頁),被上訴人並陳明:將銳普公司之股份成為亞東公司之資產,意欲增加余立雄以亞東公司負責人身分與荷商柯金公司談判及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籌碼云云( 本院卷第107頁),則上訴人縱有其所述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情事,亦係因自己過失所致, 則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職故,上訴人所為撤銷自己有關乙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
3.再查:被上訴人其後已依乙協議書之約定,將中源公司之股份50% 移轉予余立雄指定之湧旺公司,惟並未移轉中源公司37.5%股份移轉予上訴人,有中源公司95年8月21日亞東公司名冊可按(原審卷第9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另上訴人就亞東公司依乙協議書約定僅有37.5% 之股份(即45萬股),並未依乙協議書之約定移轉予余立雄指定之湧旺公司,即其與指定之蔡素梅名下仍有98萬4000股,亦有亞東公司95年9月8日股東名冊足憑(原審卷第 10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兩造均有未依乙協議書履行之情事。
4.又乙協議書內並未約定上訴人、被上訴人移轉股份之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定相當期限催告始屬正當。 本件上訴人雖於95年8月17日以錯誤為由發函表示撤銷其所為乙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惟並未合法,已如上述,乙協議書自仍合法存在。上訴人嗣於97年10月28日發函通知湧旺公司,表示其解除乙協議書契約之意(原審卷第38頁),惟既未對負有移轉股份義務之被上訴人發通知,又無催告履行移轉股份之內容,自難謂為合法催告。而訴外人余立雄於97年11月5日委請律師發函予上訴人, 表明:請求上訴人依乙協議書履行,則湧旺公司亦依約將銳普公司股份移轉予亞東公司之旨(原審卷第36-37頁), 上訴人業已收受該函件,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47頁),迄今已有相當期限,足認係合法催告,且余立雄上開函件意旨已見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另被上訴人於原審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時表明: 係上訴人突然反悔表示95年8月9日協議書不算數,之後經過多次協調, 所以渠等才遲未將應過戶給上訴人之股份辦理移轉過戶等語在卷(原審卷第51頁),足認被上訴人亦就自己移轉股份予上訴人之義務與上訴人所負移轉股份之義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易言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余立雄均於上訴人未為移轉股份之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即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被上訴人與余立雄即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是上訴人在其後之98年8月27日發函被上訴人及余立雄,通知在同年9月7日至陳兆瑛律師處為移轉股份之手續,未為者視同違約,主張解除乙協議書契約云云,雖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律師證明等文件為憑(本院卷第14-17頁),因被上訴人及余立雄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則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應非合法。
5.依上所陳,兩造與訴外人余立雄簽訂乙協議書,旨在變更並取代甲協議書,則95年8月9日簽訂乙協議書後,兩造間之甲協議書契約已不存在,則上訴人於98年9月9日發函予被上訴人, 要求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6日履行甲協議書所定移轉中源公司股份之義務,未為視同違約,並解除甲協議書契約云云,已因甲協議書契約業已不存在而屬無據。另余立雄及被上訴人均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則上訴人於98年9月7日終止乙協議書契約,亦非合法。從而,上訴人依解除甲協議書、乙協議書之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200萬元及自97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瞞有關亞東公司積欠被上訴人甲○○租金900 餘萬元之情,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及丙○○連帶給付200萬元,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與亞東公司前任負責人張漢洋於91年6月19日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偽造, 縱租約並非偽造者,被上訴人甲○○及當時擔任亞東公司之被上訴人丙○○隱瞞上開亞東公司積欠 被上訴人甲○○房屋租金900餘萬元,詐使上訴人簽訂甲協議書,致上訴人因而支付投資款受有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甲○○、丙○○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於91年6月間即入股亞東公司, 並擔任經理及負責人,其就上開租約早已知悉等語。
㈡查被上訴人甲○○於 91年6月19日與亞東公司當時負責人張漢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甲○○將其所有建物即門牌臺北縣五股鄉○○路142巷1之6號房屋出租予亞東公司,租期自91年6月19日至100年6月18日止, 每月租金20萬元,業經原審法院公證處公證人公證作成公證書,有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各1件可按(原審卷第145-146頁)。又上訴人於91年度執字第12888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之93年9月18日執行筆錄中陳述:「 我於2年前(按即為91年間)至亞東公司上班」明確,並於94年3月29日成為亞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已經前開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424號判決中載明(本院卷第80頁),復有亞東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原審卷第103頁)。又上開91年度執字第12888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法官在指定第3次拍賣期日 92年11月27日之拍賣公告附註欄即已載明「…但第三人亞東飯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漢洋) 又於92年9月8日具狀陳報該公司自91年6月間該公司股東改組, 另自91年6月19日起至100年6月18日止,該公司向債務人甲○○承租本件建物9年, 故本案建物自91年6月19日起應係他人承租使用, 故拍定後不點交」,其後執行法院依債權人合作金庫之聲請, 於92年12月1日核發執行命令將亞東公司與被上訴人甲○○間上開 91年6月19日租約之租賃權除去;執行法官其後於94年10月11日傳喚上訴人(亞東公司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甲○○(債務人)及王承宏(債權人柯金公司代理人)調查時,被上訴人甲○○在場陳明:「81年5月1日租約是我簽,租給公司使用。和張漢洋(誤載為陽)那份,也是我簽的」,上訴人則稱:「我們亞東公司主張的是81年5月1日所簽的租約,其餘租約是甲○○的事」云云,有上訴人提出之92年11月27日拍賣公告、合作金庫聲請狀、除去租賃權之執行命令及94年10月11日執行(調查)筆錄等件足憑(原審卷第156頁及證物外放)。綜上可認:上訴人至遲於94年10月11日在91年度執字第12888號強制執行事件調查程序中, 對於被上訴人甲○○與亞東公司負責人張漢洋間簽訂租賃契約乙事已知之甚明。
㈢上訴人雖以:亞東公司95年7月17日股東會會議紀錄1件及資產負債表4份為憑(原審卷第31、134-137頁),據以主張亞東公司若有積欠鉅額租金,豈有不在股東會議上討論?然查上訴人於94 年3月29日起擔任亞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事長),並實際參與亞東公司之營運, 此觀卷附95年7月17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即明(原審卷第31頁),並於94年10月11日前已對公司與被上訴人甲○○間有 91年6月19日租約知之甚明,自當就該公司有無給付租金之情會詢問查明,茲從未在亞東公司帳簿資料中見及給付租金之資料,若謂其對於該公司有積欠租金之情毫不知情,顯與常理有違。 又95年7月17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已載明「被上訴人甲○○提案:由股東按持股比例出資,以充足營運週轉金,經決議:委請黃忠信提出未來3個月營運計畫及預估資金需求, 再決定股東出資金額」等字,亦見亞東公司有欠缺營運周轉金之情,僅未詳述具體情形,是此會議紀錄尚難推翻上訴人前已知悉亞東公司與被上訴人甲○○間有租約、亞東公司未給付租金予甲○○等情事,而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依上所陳,上訴人自94年3月29 日擔任亞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至遲於94年10月11日對於亞東公司與被上訴人甲○○間有91年6月19日租約、亞東公司未給付租金等情,均知之甚詳。則其主張:被上訴人甲○○、丙○○刻意隱亞東公司積欠房屋租金900餘萬元,詐騙其於95年4月14日簽訂甲協議書,致其支付投資款受有損害等情,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丙○○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95年4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返還價金200萬元及自97 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丙○○連帶賠償200萬元及自95年4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開二請求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