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23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39號
- 上訴人
-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莊柏林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附件之當選公告所示萬象大廈第21屆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以伊係「萬象特級大廈」(下稱「萬象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被上訴人並未合法召開住戶代表會議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卻於97年6月30日公告萬象大廈第21屆管理委員之當選名單,而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第21屆管理委員當選及該次選舉之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而被上訴人抗辯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管理委員會辦理第21屆管理委員選舉,應屬有效云云,從而就上開會議決議及該大廈第21屆管理委員之當選是否有效,即因被上訴人尚有爭執而不明確,且上開爭議攸關該屆當選之管理委員會得否代表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執行職務,而上訴人亦為區分所有權人,其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即有為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擔當訴訟之訴訟實施權。又本件兩造爭執之標的雖為被上訴人是否係經合法選任,惟於判決確定其選任決議為無效前,尚難遽認被上訴人為不合法。且即使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惟萬象大廈第21屆管理委員會仍屬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處所,並設有代表人,且有一定之獨立財產(見原審卷第47頁「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8條),應屬非法人之團體(本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仍有當事人能力。再者,確認之訴,如原告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參照)。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上開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其當事人能力及適格均無欠缺,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萬象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購買該大廈公寓時,均與賣方訂定附有「萬象特級大廈住戶公約」(下稱系爭公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即系爭公約即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9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規約。至萬象大廈嗣雖另召開第2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通過規約,惟其出席戶數須達3分之2,但被上訴人所提出該次會議簽到簿所示應出席463戶,實際上出席200戶,僅佔43.20%,距離66.67%之法定人數相差甚遠,而其會議就制訂規約亦未先經討論作成假決議,再經嗣後會議為合法決議,則其所制訂之「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及「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管理委員會章程」)自非有效,從而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選舉自仍應依前此之系爭公約辦理。而依系爭公約第3條、第6條規定,萬象大廈應經住戶代表會議,始得互選管理委員。且因系爭公約對於住戶代表之選任方式未予明定,即應適用公寓條例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住戶代表,惟萬象大廈從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住戶代表,自不可能合法互選管理委員。又退而言之,縱使適用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規約及系爭管理委員會章程,其選任管理委員仍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行之,不得以書面調查方式作成決議,惟萬象大廈第21屆管理委員之選舉係於97年6月10日前即將選票分送至全體住戶,並於同年月13日至20日間於萬象大廈之復興門及安東門櫃檯放置投票箱供住戶自行投票,至同年月20日下午7時截止,嗣即於會議室公開開票,未曾集會投票,顯係以書面調查方式形成決議,其投票至開票均未受全體住戶連貫監督,違反人民團體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及公寓條例,依民法第73條規定,其選舉及管理委員會之當選,顯屬無效。為此請求確認萬象大廈97年6月30日公告第21屆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暨該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萬象大廈係依業經修正施行之公寓條例,合法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系爭規約及系爭管理委員會章程,並已向主管機關報備在案。而因萬象大廈第20屆管理委員任期係於97年6月30日屆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已授權管理委員會辦理第21屆管理委員選舉事宜,且系爭管理委員會章程亦未規定必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得改選管理委員。而伊已於97年5月30日為選舉之公告,並發放選票供區分所有權人投票,於6月20日下午開票,依各選區票數最高者當選為管理委員,並製作當選公告週知住戶,其程序均按系爭規約與系爭管理委員會章程之規定而為,並經報請臺北市政府准予備查在案,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97年6月30日公告第21屆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暨管理委員當選無效。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萬象大廈第21屆管理委員之選舉,係以發放選票供區分所有權人投票後,由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0日下午開票,並公告管理委員當選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選舉公告、當選公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第23頁),自堪認定。
五、而上訴人主張萬象大廈於97年6月30日公告之第21屆管理委員並未召開住戶代表會議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伊係依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系爭規約及系爭管理委員會章程辦理管理委員之選舉,惟依其所稱之選舉方式,係於97年6月10日前發放選票供區分所有權人於同年月13至20日在該大廈復興門及安東門所設票箱投票後,由管理委員會於97年6月20日下午於該大廈會議室開票,並依各選區票數最高者當選為第21屆管理委員等情,顯見萬象大廈並未於97年6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之間,召開住戶代表會議。而上訴人僅依當選公告,即認萬象大廈曾召開住戶代表會議云云,自非有據。而萬象大廈既根本未曾召開選舉第21屆管理委員會之住戶代表會議,即未有住戶代表會議決議之成立,更無進而論究其決議是否無效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97年6月30日當選公告所載第21屆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公寓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公約即屬萬象大廈之規約,而該大廈之管理委員選舉應適用系爭公約第7條所定該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應由住戶代表會議選任(見原審卷第14頁),而萬象大廈第21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未經住戶代表會議選舉,應屬無效,雖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另訂系爭規約及系爭管理委員會章程,該公寓大廈第21屆管理委員之選舉係依上開規章辦理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所主張應適用之系爭規約關於管理委員會之產生,僅於第30條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應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組成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見原審卷第41頁),而對於如何選舉並未另為特別規定。又系爭管理委員會章程對於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則係於第6條規定:「委員之任期為每年六月一日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委員之改選,應於任期屆滿一個月前,由主任委員召開管理委員會選舉大會,並得由大廈里、鄰長監選之或請相關單位派員監選之。」(見原審卷第44頁)其既謂係由主任委員召開「管理委員會選舉大會」,當然係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出席而推選下屆管理委員之會議,而非由主任委員召集任期將屆之上開管理委員會選舉下屆管理委員,且其選舉並應以會議行之,至為明確。而本件萬象大廈第21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係事先發放選票予各區分所有權人,並於該大廈之各門設置票箱,由區分所有權人於97年6月13日至20日之期間內自行至票箱投票,而於投票期間截止後由上屆管理委員會於該大廈會議室公開開票,並由各選區票數最高者當選為第21屆管理委員,亦即事實上未由主任委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決議之方式為選舉,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而上開選舉方式既與公寓條例第29條之規定不符,而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公約,及被上訴人認應適用之系爭規約及系爭管理委員會章程所定,亦有違背,顯難認為適法。
七、至被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規約及系爭管理委員會章程並未明定管理委員之改選必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行之,而萬象大廈之戶數眾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不易,且管理委員會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辦理下屆管理委員之選舉事宜,而上開選舉方式,亦係比照以往程序及方式辦理,並已報請台北市政府准予備查在案,應屬有效云云,並提出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單、簽到表、第20屆及第21屆委員會議紀錄及台北市政府准予備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73頁)。經查萬象大廈以往之管理委員係以上開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投票方式產生即或屬實,惟該公寓大廈既於97年4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系爭規約及系爭管理委員會章程(見原審卷第32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即應依該規約及章程所定程序辦理管理委員選舉,不得再循以往方式票選管理委員。而系爭規約及管理委員會章程,就管理委員之選舉並未明定排除公寓條例第29條第2項所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產生之原則,已如前述,自應由主任委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得選舉管理委員。被上訴人僅召開管理委員會即辦理第21屆管理委員選舉,其程序自非合法。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31頁至33頁),並無任何關於授權管理委員會決定如何辦理下屆管理委員選舉方式之記載,從而被上訴人另辯稱其已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辦理管理委員會之選舉事宜,亦無可採。且依公寓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如規約未另有明定時,則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選任管理委員,亦未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決議授權由管理委員會自行決定新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至於主管機關就萬象大廈選舉之管理委員准予備查,並未就選舉過程是否適法為實質之審查,且更於准予備查函文中表明其備案內容之真實性,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見本院卷第73頁),即無從因此否認其選舉過程瑕疵存在之事實。
八、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或者根本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無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無從為有效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萬象大廈並未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其規約亦無特別規定,即以上開方式選舉第21屆管理委員,自難認為有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該屆管理委員之當選為無效,應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萬象大廈97年6月30日公告第21屆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尚非可採。而其請求確認該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則屬可採。原審就其請求有理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無理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14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