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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3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李瓊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93號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渠等得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向被上訴人申請補辦清理訂約,惟遭被上訴人以民國(下同)98年3月9日羅台政字第0981301226號函駁回,上訴人業就前開駁回申請之處分,依法提起訴願,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經查,兩造間訴願案件,係上訴人得否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租約之訂定,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核非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之先決問題,故本件不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第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原審共同被告夏厚如、林就幹、吳士芬於53年1 月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 部分出資興建太白樓1、2、3樓即編號A、B、C部分,面積分別為101.78平方公尺、58.36平方公尺、47.14平方公尺之建物,原始取得太白樓建物所有權,嗣於60年4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價格,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對太白樓建物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

㈡依臺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第10條規定:國有林事業區之林地,除依森林法第8 條規定辦理,配合政策之推行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及已出租林地另案檢討者外,不再放租、解除或交換使用。又國有林地乃國有「公共用」財產,由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參照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第2 款),依森林法令經營,發揮其保安及經濟效用,例如防風、定砂、涵養水源、保安國土、提供遊樂、生產木材、生態保育等,而為全體國民所享用,因此,行政院第1429次院會已經決議,國有林地應由林務局妥善經營,停止放租、放領;森林經營管理方案也作同樣規定,全民造林運動綱領更規定要取締濫墾,收回林地造林。另系爭土地前曾出租予訴外人亞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為業經清理之土地,亦即系爭土地非屬「遺漏尚未完成清理之舊有濫墾地」,故不在「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之適用範圍,上訴人不符合承租系爭土地之要件。

㈢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太白樓建物使用至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上訴人受有如同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夏厚如等3人自92年3月起,及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

㈣求為判決:⑴原審共同被告夏厚如、林就幹、吳士芬,及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太白樓1、2、3樓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土地(面積:101.78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⑵原審共同被告夏厚如、林就幹、吳士芬,及上訴人應自9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42 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該條明文規定請求人以「所有人」為限,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被上訴人起訴時卻以羅東林區管理處名義及其處長為法定代理人,縱認管理機關有權提起本件訴訟,亦不應以羅東林區管理處名義為之。

㈡原審共同被告夏厚如等3人於53年1月間出資興建太白樓,嗣於60年4月5日由上訴人出資購買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則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夏厚如等3 人無權占用已逾40餘年,而被上訴人怠於行使請求權超過15年,其請求權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得拒絕返還系爭土地。

㈢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有太白樓已逾40餘年,已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故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

㈣系爭土地為國有,然該土地已長期由上訴人使用,可見其並非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之「公用財產」,屬同條第3項之「非公用財產」;而同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國82年0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且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本件上訴人在60年4月間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且亦有意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故已符合前述逕予出租之規定,上訴人多次洽商被上訴人辦理承租事宜,惟被上訴人拖延未辦理;因此,本件上訴人已有合法優先承租之權,被上訴人未依法辦理,反而提起本件訴訟,已構成權利濫用。

㈤有關土地使用補償金部份,被上訴人並未說明其計算標準10% 之依據為何?況一般國有土地之租金率為5%,被上訴人卻主張10% ,上訴人認為此租金率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第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太白樓1、2、3樓、面積分別為101. 78平方公尺、58.36平方公尺、47. 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101.78平方公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376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77 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登記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地目林。

㈡原審共同被告夏厚如、林就幹、吳士芬於53年1 月間,在系爭土地即如附圖編號A部分出資興建太白樓1、2、3樓即編號A、B、C部分,面積分別為101.78平方公尺、58.36平方公尺、47.14 平方公尺之建物,原始取得太白樓建物所有權,嗣於60年4月5日以10萬元價格,出售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取得太白樓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被上訴人前曾就太白樓以訴外人亞洲公司為債務人,聲請原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9537號強制執行拆屋還地,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974號、原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06 號判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確定。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有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

㈡請求權是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六、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登記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地目為林,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 頁),兩造亦不爭執。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土地為國有,得由使用機關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㈡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設羅東、新竹、東勢、南投、嘉義、屏東、臺東、花蓮林區管理處,掌理下列事項:林地管理、森林保護、林業推廣等事項。……。」,第3至9條分別規定,各林區管理處置處長、副處長、秘書、課長等,設五課、秘書室、人事室、會計室、政風室。足認被上訴人有獨立之人事編制及財產,為林地管理、森林保護、林業推廣等目的而存在。被上訴人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機構,並非內部單位,具有相當獨立性,非無當事人能力。

㈢次查,系爭土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劃由被上訴人經營管理,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7年6月9日林政字第0971720849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7 頁)。且查,被上訴人前曾就太白樓以訴外人亞洲公司為債務人,聲請原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9537號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兩造不爭執。由上足認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直接管領,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㈣綜上,被上訴人具有當事人能力,得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七、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係屬已登記之不動產,被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未立證證明渠等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返還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已時效完成云云,係非可採。

八、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3 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 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1條及第5 條參照),自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98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並未到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況系爭土地為國有之林地,不適用取得時效之規定。是以,上訴人辯稱以渠等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為不可採。

九、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㈠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01.78 平方公尺,其因此受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㈡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89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93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96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9 頁)。系爭土地位於臺北縣新店市碧潭邊,只能經由坐船到碧潭岸邊再走約七層樓高度之距離,或從碧潭吊橋頭西岸走路約10分鐘進入系爭土地,無法直接開車進去等情,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67 頁),並有太白樓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6頁)。另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規定: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原審卷第156 頁)。茲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一切情事,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㈢次查,本件於97年2月22日起訴,故自92年3月1日起至97年12 月31日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5,886元,自98年1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21 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時起回溯5 年內即自9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77 元(原審請求被告5人共1,442元,上訴人部分為577元),準此,92年3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共70個月,每月577元,共40,376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77 元,未逾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 所示太白樓1、2、3樓、面積分別為101.78平方公尺、58.36平方公尺、47.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101.78 平方公尺之建物返還予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376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7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3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