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5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59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奎新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添信律師
- 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01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甲○○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乙○○應再給付甲○○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甲○○其餘上訴駁回。
四、乙○○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乙○○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起訴主張:
㈠妨害家庭部分:上訴人甲○○於民國87年7月2日與訴外人陳霞結婚,且於87年8月6日辦理登記,並育有一子。乙○○明知陳霞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交往並發生性關係,導致甲○○與陳霞離婚,家庭破碎,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甲○○精神上痛苦,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乙○○與陳霞並均因妨害家庭罪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
㈡傷害部分:乙○○於96年6月30日上午10時許,至甲○○家中咆哮,出言不遜,並先持鐵棍摳打甲○○,致甲○○身體顏面挫傷併擦傷、軀幹挫傷併擦傷、左臂挫傷併擦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且精神上備感痛苦,受有財產上損害即支出醫藥費1,050元與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兩造均因傷害罪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判命:乙○○應給付甲○○110萬1,050元及自9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原審僅判命乙○○應給付甲○○26萬1,050元本息,而駁回甲○○其餘之訴,兩造對其本訴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之訴部分廢棄。㈡乙○○應再給付甲○○84萬元及自9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乙○○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乙○○則以:
㈠上訴人甲○○與訴外人陳霞已於95年10月31日離婚,因此乙○○相信陳霞為無配偶之人,自無妨害家庭可言。且乙○○並未於96年6月30日持鐵棍毆打甲○○,當日是甲○○找伊去的,因為甲○○懷疑伊騷擾陳霞,伊去的時候沒有帶鐵棍,甲○○身上的傷都是刮傷或擦傷的,伊一進去他家,甲○○就把我壓在桌子上,伊不能喘氣,才用小腿踢他一下,伊掙脫離開他家之後,他一直追伊,伊在他家斜對面的檳榔攤旁邊工地剩下的材料中撿到壹支鋁製水管,長一米四,這種長度不可能打人,兩人到了土地公廟,他就說要伊拿出300萬元等語置辯。惟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乙○○部分敗訴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就本訴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㈠甲○○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至於乙○○於原審反訴主張:甲○○於96年6月30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65-9號3樓毆傷乙○○,致乙○○受有頭、頸、胸、四肢、背、左足等多處挫傷與淤腫之傷害,因而受有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共28萬5,521元,並求為判命甲○○應如數給付乙○○。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乙○○5萬4,581元,並駁回乙○○其餘之訴(兩造對反訴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甲○○於87年7月2日與訴外人陳霞結婚,於87年8月6日辦理登記,並育有一子,嗣於95年10月31日書立兩願離婚書,並於97年6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40頁)。
㈡甲○○告訴陳霞、乙○○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原法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一日,有98年度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04至109頁)。
㈢兩造互控傷害案件,業經原法院刑事庭分別判處乙○○、甲○○有期徒刑4月、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有96年度簡字第7804號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至14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甲○○就本訴通姦部分得否請求乙○○給付精神慰藉金100萬元?㈡甲○○就本訴傷害部分得否請求乙○○給付精神慰藉金10萬元及醫藥費1,050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甲○○就本訴通姦部分得否請求乙○○給付精神慰藉金100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於上開規定所稱的權利。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且在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益,故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第195條第1項前段關於人格權之規定得準用於身分權,而為民法第18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從而配偶通姦之情形,他方配偶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身分權受侵害,並得依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參見王澤鑑教授著,侵權行為法,第188、194、195頁,2009年7月出版)。
⒉經查甲○○與訴外人陳霞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乙○○確實與陳霞相姦,業經陳霞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乙○○以行動電話傳送予陳霞之露骨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且陳霞與乙○○分別因妨害家庭罪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一日,亦有98 年度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影本可證(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40號卷第18至19 頁、原審卷第194至205頁、本院卷第104至109頁)。而乙○○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法院問:有無與甲○○之妻發生性關係?)我無法回答有或無。」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則綜合上情,足證乙○○確實故意與陳霞相姦,否則乙○○豈有無法回答未相姦之理?且陳霞絕無可能自陳與乙○○通姦,乙○○亦不可能傳送露骨簡訊予陳霞。是甲○○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⒊至於乙○○雖又辯稱:甲○○與陳霞已於95年10月31日離婚,故伊不知陳霞係有配偶之人云云。惟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惟甲○○與陳霞僅於95年10月31日簽立書面離婚契約,並經二名證人之簽名,但遲至97年6月17日始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其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其婚姻關係自仍屬存續。從而乙○○應注意陳霞與甲○○是否業經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之登記,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仍與陳霞為性行為,則依上說明,顯然係自95年10月31日起至97年6月17日止因過失破壞甲○○與陳霞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褔,不法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權。是乙○○所辯,並不足採。
⒋從而本院審酌甲○○現年50歲,高中肄業,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機車,任職於私人企業,月收入約3萬元;而乙○○現年42歲,專科畢業,現無工作,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機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108、113至120頁)。並斟酌甲○○與陳霞結婚約達10年,而乙○○與陳霞為相姦行為持續約2年,對甲○○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則甲○○精神上必感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乙○○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萬元為適當。
㈡甲○○就傷害部分得否請求乙○○給付精神慰藉金10萬元及醫藥費1,050元?
⒈經查乙○○於96年6月30日上午10時許,前往甲○○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65之9號3樓住處後,二人復因細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甲○○,致甲○○受有顏面挫傷10×0.5公分併擦傷、軀幹挫傷2×10公分併擦傷、左臂挫傷10×20公分併擦傷、左下肢挫傷10×20公分之傷害,業經甲○○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指述歷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6年7月2日出具之甲○○診斷證明書、甲○○受傷與鐵棍照片張在卷可稽;且乙○○與甲○○業因傷害罪經原法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亦有96年度簡字第7804號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至14、123至127頁,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8992號卷第14頁,原法院96年度簡字第7804號刑事卷第144至150頁)。
⒉乙○○雖否認有毆傷甲○○之行為,並辯稱甲○○於警詢及審理中指述情節不一,且甲○○係受有擦傷,並非乙○○持鐵棍毆打所致云云。惟乙○○於警詢時業已自承:「(問:你所用之鐵棍現在何處?)打完架後甲○○搶走我的鐵棍,並持鐵棍追打我。」於偵查中則自承:「朱今日所提出的鐵棍是我當天為了防衛在路上撿的。我為了防衛有推朱,朱一時站不穩就跌倒了所以就受傷了。」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8992號卷第9、24頁)。且依上開甲○○受傷照片觀之,甲○○左上臂所受之擦挫傷,其中一條之形狀恰與乙○○所持之鐵棍形狀相符,足證稱乙○○確實持鐵棍毆打甲○○。此外甲○○與乙○○扭打過程中,左手臂若摩擦到牆壁、地面或鋁門所可能出現之擦挫傷型態,應係呈現大面積而非條狀,又若係因玻璃破裂所肇致之傷害型態,亦應係割傷而非擦挫傷,益徵甲○○左上臂上之條狀挫傷確係遭鐵棍毆打所致。至於甲○○就被毆過程指述細節雖略有出入,但兩造於上開時地既然確曾發生劇烈爭執,為兩造所不爭,則衡諸常情,甲○○無法就事發經過鉅細靡遺清楚指述,尚與常情相符。是乙○○所辯,均不足採。
⒊又乙○○聲請為下列之證據調查:⑴命甲○○提供受傷傷勢照片之底片或全部彩色之傷勢照片,並調閱甲○○傷勢後續看診記錄、就醫時之用藥,⑵調閱台北縣五股鄉公所德音派出所97年6月5日之工作紀錄簿,傳訊證人德音派出所警官劉興琪、蕭金源,⑶傳訊證人陳霞,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⒋從而乙○○既故意傷害甲○○,則乙○○自應賠償甲○○所受損害。茲就甲○○所請求之損害金額分述如下: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甲○○主張支出醫療費用計1,05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之影本(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且乙○○並不爭執該等收據之真正,是甲○○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乙○○與陳霞通姦,竟至甲○○家中傷害甲○○,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並甲○○受傷之程度、乙○○犯後猶否認犯行並迄今尚未能與甲○○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認甲○○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甲○○請求乙○○給付60萬1,050元,及自9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命乙○○應給付26萬1,050元本息,尚有未足,甲○○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一部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增加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甲○○其餘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甲○○敗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甲○○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就乙○○應給付部分,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乙○○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件第一、二審所命乙○○給付部分合計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判決後即確定,不生假執行問題,附此敘明。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