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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國抗字第1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李錦美黃雯惠鍾任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國抗字第12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8年度國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伊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兩次通知伊繳費,然兩次通知單之繳款帳號不同,第二次通知竟寄至伊一年前居住之舊址,且繳款期間僅10日,因而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當事人逾限仍不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提起國家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萬95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應15日內補繳,並於同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証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頁)。雖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於同月22日以97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98年1 月22日以98年度抗字第14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又經最高法院於98年4月9日以98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

(二)嗣原法院復通知抗告人於98年7月30日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萬9500元,抗告人業於98年7月20日親自收受該通知,惟仍未補繳等情,分別有原法院98年7月17日、同月20日之電話紀錄、抗告人親收之送達證書及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0頁)。準此,抗告人既未補繳該第一審裁判費,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之起訴顯屬不合程式,應由原法院裁定駁回。職是,原法院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

(三)至抗告意旨所謂:原法院先後兩次通知繳費;兩次通知單繳款之帳號不同,繳款期間僅10日云云,均無改其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至原法院第二次通知之處所,縱非抗告人之住居所,惟抗告人既不否認其業已收受原法院之第一次通知,而未補繳裁判費,則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國抗字第12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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