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5號
- 異議人
- 張錦燦
- 相對人
- 基隆市安樂區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李慶華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因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7067號裁定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所為之104 年度司執字第7067號裁定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104 年5 月5日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狀附卷可按,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6 項規定自明。另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各款情形之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猜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30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4 年4 月2 日收到本院補正命令後,於同年4 月10日依法補正。而司法事務官沒有依支付命令為之,反過來詐財,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乃不徵裁判費,行政訴訟起訴後並附帶損害賠償是正確的。而司法事務官已經有枉法之行為,理應要有公正心開立2 份執行命令,都是在偽造文書來迫害人民權,實在不應該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提出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8年度國字第3 號確定證明書影本及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6 號支付命令影本,經本院執行處於104 年4 月2 日、104 年4 月13日以基院司執勤字第7076號函命異議人依法補正上開民事勝訴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異議人雖於104 年4 月10日具狀補正上開支付命令正本及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惟仍未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6 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次查,本院98年度國字第3 號事件業於98年8 月5 日經判決駁回原告(即異議人)之訴,且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國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即異議人)抗告,並經最高法院於99年3 月4 日以99年度台抗字第172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即異議人)抗告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權卷無訛。再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6 號支付命令,相對人業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未確定。從而,異議人以上開判決及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要屬無據。況異議人復未依法繳納執行費用,經本院執行處於104 年4 月13日以基院曜司執勤字第7067號函命異議人補正,異議人於104 年4 月17日收受,逾期仍未補正,亦經本院核閱104 年度司執字第7067號卷宗無訛。從而,原裁定認異議人以本院98年度國字第3 號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6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法未合,且未繳納執行費,因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異議人主張已依法補正、免徵執行費用、應開立執行命令2 份等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