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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103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劉靜嫻謝碧莉湯美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字第103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 6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亦有明定。「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二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3條亦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該不到場之當事人係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令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外,必經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時,第一審法院如未經到場當事人之聲請,逕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不得謂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57年台上字第284號、29年上字第178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並經原審受理在案,原審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行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惟該日僅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到場,被上訴人則未到場,原審詢問上訴人數個問題後,僅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於其答稱「請求依法判決」後,即諭知辯論終結及定宣判期日,有原審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48頁),而未諭知被上訴人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及詢問上訴人是否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見本院卷第12頁),上訴人復未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原審顯有未經上訴人聲請即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之情,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有違,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是為維持審級制度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重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湯美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103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