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4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易字第48號
- 上訴人
- 吉成欣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萱鎧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王彩又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淑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臺灣新竹地法院97年度建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5萬1,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8日,將「新竹縣頭前溪竹林大橋上游右岸蛇籠土方工程」(下稱系爭蛇籠工程)交由伊承攬施作。伊自96年12月28日起至97年1月30日止,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70萬9,931元,業經伊開立抬頭記載為被上訴人名義之統一發票,並由被上訴人簽交票號CM0000000、面額70萬9,900元(捨去尾數31元)之支票予伊,已如數兌付。惟自97年2月1日起至97年3月16日止,被上訴人尚積欠承攬報酬85萬1,288元未付,經伊請求,被上訴人卻以其並非定作人為由,拒絕給付。伊係向被上訴人所屬工地主任即訴外人詹山平、蔡榮木接洽承攬系爭蛇籠工程,且伊持詹山平、蔡榮木簽名之日報表,向被上訴人請領前期工程款時,被上訴人亦簽發上開支票兌付,是被上訴人縱非定作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情,爰依承攬契約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5萬1,288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承攬「頭前溪橋竹林橋上游右灘岸保護工程」後,將其中之系爭蛇籠工程交由訴外人詹山平、蔡榮木承作,而上訴人則係向詹山平、蔡榮木承攬系爭蛇籠工程;伊並未授權詹山平、蔡榮木與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且上訴人自訂約、施作以至請款,亦均係與詹山平、蔡榮木接洽,是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雖伊曾應詹山平、蔡榮木之要求,將應給付予彼等之工程款,簽發記載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並收受由詹山平、蔡榮木轉交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惟此既為上訴人所明知,要難遽謂伊有表見代理之事實,是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款,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自96年12月28日起,承攬施作系爭蛇籠工程,其中自96年12月28日起至97年 1月30日止之承攬報酬70萬9,931元, 業經伊開立抬頭為被上訴人名義之統一發票,並由被上訴人簽交票號CM0000000、面額70萬9,900元(捨去尾數31元)之支票予伊,已如數兌付。惟自97年2月1日起至97年3月16日止之承攬報酬共計85萬1,288元,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統一發票及挖土機工作表為證(見原審卷25至2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蛇籠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查:
㈠上訴人已自認伊係經由同行介紹,與訴外人詹山平、蔡榮木接洽承攬系爭蛇籠工程,並未簽訂書面契約(見本院卷41頁背面)。雖上訴人主張詹山平、蔡榮木係被上訴人僱用之工地主任云云。但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事實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取,自不足據以遽認被上訴人有授權詹山平、蔡榮木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承攬契約。
㈡況被上訴人抗辯伊將系爭蛇籠工程交由詹山平、蔡榮木承攬施作,該工程已於97年5月9日初驗完成,並由詹山平、蔡榮木出具保固切結書為憑等情,亦已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及保固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81至87頁)。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應不可能再就同一工程另與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復經徵諸上訴人既係與詹山平、蔡榮木接洽系爭工程承攬事宜,益見上訴人應係向詹山平、蔡榮木承攬系爭工程無訛。
㈢雖上訴人提出挖土機工作表及日報表(見原審卷27、28、48至74頁),其中一部固載有「萱鎧(營造)台照」之文字,惟大部分係記載「蔡茂榮台照」、「詹山平台照」、「蔡榮木台照」(見原審卷52、54、57、58、61至73頁」,且全係由詹山平、蔡榮木於負責人欄內簽名,尚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上開文件又係由上訴人所僱用之司機所填載,並已據證人張政明、萬榮春在原審到場證述屬實(見原審卷128頁背面、129至132頁), 既未經被上訴人在其上簽章確認,亦難憑此遽認兩造間就系爭蛇籠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五、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判斷本人是否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權他人之行為,自應以他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代理行為時已表見之事實決之,嗣後之事實,並非第三人信賴之基礎,自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詹山平、蔡榮木於系爭蛇籠工程施作期間,雖在系爭工地現場,但並未自稱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屬之人員,業經證人即上訴人所僱用之司機張政明、萬榮春在原審一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128頁背面、131頁背面),顯難認詹山平、蔡榮木有何表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之事實。雖由證人張政明、萬榮春所填載之部分日報表內,載有「萱鎧(營造)台照」之文字,惟仍係經由詹山平、蔡榮木以個人身分在該日報表之負責人欄內簽名,自亦無表示彼等為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表見事實。況查,上訴人承作系爭蛇籠工程期間,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翁仁煥(按: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之夫)亦在工地現場,惟上開證人從未將其所填載之日報表交予翁仁煥或詹山平、蔡榮木以外之第三人簽名,亦已據證人張政明、萬榮春在原審一致證述屬實(見原審卷129、133頁),則就被上訴人言,亦無明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事實可言。
㈡被上訴人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承攬「頭前溪橋竹林橋上游右灘岸保護工程」後,將其中之系爭蛇籠工程交由詹山平、蔡榮木承作,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翁仁煥在工程進行期間,為監督工程之施作,而與詹山平、蔡榮木同時出現於工地現場,自無悖於常情,尚難執此遽認被上訴人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詹山平、蔡榮木之表見事實。且在系爭蛇籠工程尚未施作前,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翁仁煥即對外表示已將系爭蛇籠工程交由詹山平、蔡榮木承作等情,亦已據證人即詹山平、蔡榮木之另一承攬人彭國原在原審到場證述:「當我知道被告公司(指被上訴人)承包工程的時候,我跟該公司的翁仁煥是舊識,翁先生有跟我講這個工程已經給蔡榮木、詹山平去施作,所以我要做的話,要找他們二人去談」明確(見原審卷146頁背面),益見被上訴人並未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詹山平、蔡榮木。至證人張政明雖曾在原審證述:「因為萱鎧(公司)的翁仁煥老闆都在工地,他們二人(指詹山平、蔡榮木)都聽翁老闆的指示做事,(因此我知道他們二人是萱鎧的工頭)」云云(見原審卷128頁背面)。惟此僅屬其個人推測之詞,尚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雖上訴人為領取自96年12月28日起至97年1月30日止之前期工程款,曾由詹山平、蔡榮木帶同前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住處,由上訴人開立抬頭記載為被上訴人名義,金額為70萬9,931元之統一發票交付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簽交記載受款人為上訴人,面額為70萬9,900元之支票予上訴人,業據上訴人提出上開統一發票及支票為證(見原審卷25、26頁)。惟查,此乃因詹山平、蔡榮木無法如期支付下包廠商工程款,始要求被上訴人將應給付予彼等之工程款,直接支付予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下包廠商,並要求彼等之下包廠商以被上訴人名義為抬頭,開立統一發票,此亦已據證人彭國原在原審證述:「(97年舊曆年前,我)有(和詹山平、蔡榮木去被告法定代理人家裡)」、「當天還有其他下包吉成欣工程有限公司的司機去…」、「因為蔡榮木、詹山平工程款計算不夠給我們下包商,所以蔡榮木、詹山平先生有跟被告公司溢領一些工程款」、「因為被告公司的工程已經交給蔡榮木、詹山平承包,所以我要對他們二人」、「那天是被告公司直接開票給我」、「我有拿到被告公司開的支票,吉成欣工程有限公司也有」、「(我)有(開發票給被告公司)」、「沒有(開發票給蔡榮木、詹山平),蔡榮木、詹山平要求我直接開給被告公司」、「(就我施作的工程款,蔡榮木、詹山平要求我開發票給被告公司請款,這個部分被告公司)知道,且他們同意」屬實(見原審卷145頁背面至148頁背面)。雖被上訴人持並非向其承攬工程之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惟此僅生應否補納稅款之問題,殊不得憑此據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相對人應為上訴人之認定。況被上訴人所為上開簽發支票及收受統一發票之行為,俱屬訂約後之事實,尤非上訴人於承攬系爭蛇籠工程時所信賴之基礎,上訴人執此指為表見事實,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亦屬無據。更何況上訴人果係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蛇籠工程,理應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何須經由詹山平、蔡榮木出面代為請求,益見上訴人亦明知其係向詹山平、蔡榮木承攬,而非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蛇籠工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萬1,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