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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8號

續行訴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魏麗娟黃雯惠陳博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8號

抗告人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與相對人卜樂視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借款事

件,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6年度重訴字第 9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 685號亦著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難明瞭,本院68年度臺上字第2337號判例亦有明示。故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雖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仍須就任始生效力,苟新任董事長業經選舉產生,尚未就任,原任之董事長自得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新任董事長就任時為止。」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以下同)94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請辭董事及董事長,經相對人於同年8月18日、31日、10月7日、11月17日分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因未依經濟部之函釋予以補正,未獲准變更登記,且依經濟部函釋意旨,相對人迄未合法改選董事、或董事長等事實,有存證信函、及原法院函調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卷在卷(原審重訴卷第19、54至69頁)足憑;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 685號裁判意旨,原任董事長自得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新任董事長就任時為止。

三、經查抗告人於96年4月11日以相對人積欠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 26,981,309元本息,列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登記之董事長乙○○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請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96年4月20日原法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14944號支付命令 (相對人應向抗告人清償23,735,860元本息、及3,245,449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96年5月25日以郵務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之臺北市○○街58號住所送達,由乙○○收受;96年6月7日乙○○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定20日期間內,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借款債務,尚有糾葛為由,具狀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參照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 685號裁判意旨,相對人所為異議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96年 7月17日原法院據以96年度重訴字第 962號受理分案在案,同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諭命抗告人補正繳納不足之裁判費,抗告人依限補正後,原法院分別已於96年8月20日、10月23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歷經二個月有餘,於 97年1月7日竟又以督促程序已終結之96年度促字第 14944號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聲明,對於已進行訴訟程序之96年度重訴字第 962號清償借款事件,未再予處理,即以函文通知抗告人領回補繳之裁判費等事實,均有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 14944號支付命令卷、96年度重訴字第 962號清償借款事件卷足稽。

四、抗告人以原法院97年 1月22日北院土隆民土96年度重訴字第962號函略以:原法院誤認相對人之異議合法視為起訴,實無合法訴訟繫屬,抗告人所繳裁判費應予退還,諭請抗告人陳報帳號,以便辦理退費手續等語,認原法院之函釋有所違誤,於97年2月1日援引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具狀聲明異議,並請求原法院應續行96年度重訴字第 962號清償借款事件之訴訟程序 (與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為「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有請求繼續審判。」之規定,顯不相同 。)於法尚無不當;原法院竟以相對人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不合法,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聲明,不生視為起訴效力,並認本件無合法訴訟繫屬,業已報結,而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顯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以昭折服。又民事訴訟事件,因分案錯誤、改變訴訟程序或其他原因,不能依第30點至42點之規定報結者,經報明院長或其指定之人准報「他結」。97年 1月10日修正發佈(97年12月31日又修正發佈)之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44點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6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97年1月22日未具有前揭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0點所列報結情形之一,竟僅以審理單(原審卷第97頁)為「…請將本件報結或銷案號,…」報結,顯未依前揭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44點之規定,經報明院長或其指定之人准報「他結」,行政上非無疏失,案經發回亦請一併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陳博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8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續行訴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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